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52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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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德容於民國106年8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與「顏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顏先生」再指示蘇德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款項,蘇德容再將上開領得款項持往「顏先生」指定之地點上繳。

二、案經呂俊緯、蔡昭華、李欣宜、王倩文、蔡欣洳、簡長榮、黃媚茵、陳雨禪、呂凡茵、廖紀瑩、謝淑惠、陳志良、林羿妏、李佩純、張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德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2及1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該帳戶固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及提領,然被害人既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在款項匯入後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提領其內現款前,該帳戶均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掌握,此觀被告於同日已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與編號12相同帳戶)及13、14(與編號15相同帳戶)所示之同一帳戶之詐得款項自明,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及15所示之詐騙款項確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㈢至本案「顏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於本案部分犯行,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如附表一編號3、6、7、8、9、11、12、14、15所示)施行詐術,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顏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1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⒋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6、7、8、9、10、11、12、14、15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三第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暨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私人物理治療師、已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領得款項之2.5%,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3號卷第15頁),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4,301元(計算式:2萬9,970元×2.5%+23萬9,875元×2.5%+2萬4,999元×2.5%+2萬9,989元×2.5%+5萬1,970元×2.5%+5,000元×2.5%+2萬5,000元×2.5%+1萬5,000元×2.5%+7,500元×2.5%+1萬6,108元×2.5%+1萬4,000元×2.5%+2萬9,987元×2.5%+1萬2,000元×2.5%+5萬8,974元×2.5%+1萬1,981元×2.5%=1萬4,301元,不含未及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及15部分,另為被告利益計,被告就每位被害人所能分配到之報酬計算後,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後交回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呂俊緯 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時,向左列被害人訛稱:機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透過ATM做取消方式 106年8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5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共29,970元 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呂俊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29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2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4頁圖1) 2 蔡昭華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7時49分時,向左列被害人佯以美髮器材商家、銀行行員名義訛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新增12筆訂單,須透過ATM做取消方式 106年8月14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23時6分許、7分許、24 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泰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昭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0至6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9至181頁、第23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4頁圖2、偵卷二第265頁至271頁、277至278頁、281至283頁) 106年8月14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4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11時59分許、106年8月14日晚間0時0分許、18分許、19 分許、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原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06年8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5日晚間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0元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239,875元 3 王倩文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3時前,向左列被害人,在PcHome商城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月眉馬拉灣門票之訊息,再佯以臺北刑警大隊員警、銀行主任名義訛稱:詐騙購票案件要退還款項,須前往ATM操作方式 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 24,9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倩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9反面至91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6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3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85至286頁) 4 王秋雅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7時時,向左列被害人佯以員警、郵局人員名義訛稱:破獲詐騙案件,欲退還詐騙款項,須前往ATM操作方式 106年8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29,98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8時0分、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OK便利商店台北林森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秋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4反面至65頁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反面)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3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7至339頁) 5 李欣宜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45分時,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雄獅旅行社客服、郵局人員名義訛稱:旅館訂房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透過ATM做取消方式 106年08月14日晚間8時31分許 2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8時32分、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林森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欣宜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5頁反面)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37頁、23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87、288頁) 106年8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 2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51,970元 6 簡長榮 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前,向左列被害人以某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1時24分、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簡長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0頁正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1至292頁) 7 蔡欣洳 於106年8月13日下午2時前,向左列被害人,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郭明源」佯裝刊登販售二手冷氣機與冰箱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 2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蔡欣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0至111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1至292頁) 8 黃湄茵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前,向左列被害人,在「Citytalk城市通」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聚葉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黃湄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3至245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47 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3頁) 9 謝淑惠 於106年8月14日上午9時54分前,向左列被害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液晶電視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 7,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謝淑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反面至144頁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5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1頁) 10 陳雨禪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7分時,向左列被害人佯以刑事局員警、郵局人員名義訛稱:破獲詐騙案件,將退還遭詐騙款項,須前往ATM操作方式 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 16,01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錦北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雨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8反面至130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1頁反面)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7至148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6頁圖6) 11 呂凡茵 於106年8月14日下午5時前,向左列被害人,在臉書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 14,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呂凡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8頁正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1 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3頁) 12 廖紀瑩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51分前,向左列被害人,在某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 7,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轉入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異常交易,故左列款項未及提領 1.證人廖紀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3頁正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4 頁反面)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9頁) 13 潘昱璋 於106年8月9日晚間8時5分時,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訛稱:電腦當機致誤訂12張博物館票,須依指示操作ATM做取消方式 106年8月9日晚間8時48分許 2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林森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潘昱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9 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7頁圖7) 14 陳志良 於106年8月9日下午3時前,向左列被害人,在臉書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冷氣機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9日晚間9時3分許 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志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6反面至177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0 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6頁) 15 林羿妏 於106年8月9日晚間9時前,向左列被害人,在臉書網站佯裝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方式 106年8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 1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轉入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異常交易,故左列款項未及提領 1.證人林羿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3頁正反面)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4頁) 16 李佩純 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3時53分時,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訛稱:系統錯誤致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做取消方式 106年8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 2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OK便利商店台北林森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佩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3反面至184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6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卷第307至308頁) 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28,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張啟宏 於106年8月9日晚間6時8分時,向左列被害人佯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訛稱:系統錯誤致誤設為自動扣款10個月,須依指示操作ATM做取消方式 106年8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 11,981元 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6年8月9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富店,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啟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8反面至209頁) 2.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2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蘇德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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