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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德容於民國106年8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先生」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黃怡榕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下午4時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通知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暨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二第439至440頁、同卷三第32至33、39至53頁),而本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7日始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卷第7、13頁),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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