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52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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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ANGWEISIONG(中文姓名洪威松,下稱洪威松)、林哲軒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2人之答辯要旨:
  9. 二、被告洪威松部分:
  10. (一)被告洪威松所涉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臺北關檢查關員詢問、
  11. (二)又上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之微信及摩貝密
  12.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13. (四)綜上所述,前揭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洪威松上開任意性自
  14. 三、被告林哲軒部分:
  15. (一)被告林哲軒不爭執之事實:
  16. (二)被告林哲軒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應審究者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哲軒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此部
  18.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19. 一、罪名:
  20.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21.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2人涉犯私運管制
  22. 二、共犯:
  23. 三、罪數:
  24. 四、刑之加重減輕:
  25. (一)被告洪威松部分:
  26. (二)被告林哲軒部分:
  27. 五、量刑審酌:
  28. 肆、沒收部分:
  29.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30.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
  31.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係供被告洪威松、林
  32. 四、犯罪所得部分:
  33. (一)被告洪威松參與本案犯行以抵償其積欠「阿SAM」之馬幣1萬
  34. (二)又被告洪威松自「阿SAM」處獲得運輸毒品來臺所需之旅費1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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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 WEI SIONG(中文姓名:洪威松)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哲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6號、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威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哲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洪威松所有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壹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另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NG WEI SIONG(中文姓名洪威松,下稱洪威松)、林哲軒、蔡哲宇(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SAM」之馬來西亞國籍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詎「阿SAM」與蔡哲宇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哲宇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出境至馬來西亞,接洽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來臺之細節,再由「阿SAM」於同年4月2日某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某處,要求洪威松運輸上開愷他命來臺,以抵償洪威松積欠「阿SAM」之馬來西亞令吉(下稱馬幣)1萬5,000元貸款債務,洪威松因無力清償債務,遂應允而加入上開犯意聯絡,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阿SAM」聯絡運毒事宜,「阿SAM」隨即為洪威松安排來臺機票及住宿旅館,並於同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為同年月6日)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鉛封後,以膠帶捆綁在洪威松之雙腿上,指示其夾帶入境,並交付其機票及旅費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萬9,900元,續由洪威松於翌(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亞洲航空班次D7-378號班機起運來臺。

另由蔡哲宇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摩貝密信」(下稱摩貝密信)與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林哲軒聯絡在臺接運毒品事宜,林哲軒遂加入上開犯意聯絡。

嗣洪威松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向海關申報而非法運輸上開愷他命入境,迨同日時55分入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檢查關員查獲,而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洪威松隨即向員警供出上開愷他命來源為「阿SAM」,並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向「阿SAM」回報:其已順利將上開愷他命運抵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務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沃克旅館」)11樓111室(下稱本案旅館房間)等語,「阿SAM」獲報後,旋指示蔡哲宇通知林哲軒前往該處接運,迨林哲軒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許)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洪威松、林哲軒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洪威松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林哲軒固坦承其與蔡哲宇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拿取愷他命,旋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案發當日下午才受蔡哲宇之託前往拿取毒品,故自該時點起我才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被告林哲軒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哲軒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始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洪威松於同日中午即遭查獲,是被告林哲軒無從著手於本案犯行,縱認其已著手,亦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而不罰等語,為被告林哲軒辯護。

二、被告洪威松部分:

(一)被告洪威松所涉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臺北關檢查關員詢問、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36號卷<下稱偵8836卷>第8、10至11、70至71、97至100、148至150、155、243至244、30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4至45頁,本院108訴字第527號卷<下稱訴卷>第24、100、1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836卷第259至261頁)。

(二)又上開事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之微信及摩貝密信通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836卷第13至15、169、173至184、193至195、221頁)、本案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下稱偵9539卷>第83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偵9539卷第39至57、69、81、82頁)等件附卷可稽。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8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32763號鑑定書(見偵9539卷第149至150頁)存卷為憑。

(四)綜上所述,前揭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洪威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威松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哲軒部分:

(一)被告林哲軒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林哲軒於案發當日經蔡哲宇通知後,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接運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836卷第190、201、212至213、216至217、259至261頁,訴卷第101、102、1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威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8836卷第10至11、97至100、148至149頁)、證人林耘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836卷第227至232頁)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理由欄「貳、二(二)、(三)」所示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哲軒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林哲軒與蔡哲宇究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9分許以摩貝密信通話時,即形成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抑或於當日下午4時至5時許,始有前開犯意聯絡?詳述如下:1.查蔡哲宇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29分許,傳送「起床和我聯絡」、「馬上」、「我密你」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林哲軒,嗣雙方即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改以摩貝密信進行長達14分24秒之語音通話,此據被告林哲軒供述無訛(見偵8836卷第260頁,訴卷第147至1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微信及摩貝密信通訊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8836卷第169、184頁)。

又依上開通訊軟體照片所示,被告林哲軒與蔡哲宇間除前揭案發當日上午7時29分之文字訊息及同日上午8時9分之語音通話紀錄,以及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隨即取消之紀錄外,直至同日下午6時45分林哲軒為警查獲時,雙方均無任何文字訊息或通話紀錄,堪認雙方確係藉由上開摩貝密信之語音通話商討本案運毒事宜。

再衡諸經驗法則,於交運貨物之情形,託運方恆須事先確認受貨方可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收貨或接運,以免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因無人接應而毀損滅失,況查本案「阿SAM」及蔡哲宇等人係跨國運輸為數甚多、價值不菲之毒品,如彼等未於毒品運抵臺灣之前即安排接運事宜,所運送之毒品即有遺失或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豈有迨被告洪威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抵達臺灣後,彼等始與被告林哲軒聯絡接運事宜之理?足見被告林哲軒與蔡哲宇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9分許,以摩貝密信聯絡時,即已達成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

從而,被告林哲軒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哲軒參與本案犯行時,被告洪威松之犯行已因遭警查獲而告終了,故被告林哲軒無從著手於本案犯行,縱已著手,亦屬不能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林哲軒雖辯稱:我跟蔡哲宇於案發當天上午通話只是在聊天,沒有談到什麼重要的事云云。

惟查摩貝密信係1種加密即時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經接收方使用者閱讀後,系統隨即自動刪除該訊息(俗稱「閱後即焚」功能)乙節,經被告林哲軒供述不諱(見偵8836卷第105至106頁、第212頁,聲羈卷第37頁),而微信與摩貝密信均有語音通話之功能,且被告林哲軒與蔡哲宇亦曾以微信語音訊息閒聊關於車子、養魚之生活瑣事,此有微信翻拍畫面存卷為憑(見偵8836卷第177至179頁),倘若蔡哲宇於案發當日上午僅係意欲與被告林哲軒閒聊,何須特別更換通訊軟體為私密性較強之摩貝密信,且刻意採取外人無法窺知通訊內容之語音通話方式為之?復參以蔡哲宇尚要求被告林哲軒起床後「馬上」回覆,足見雙方所通話之內容係有相當急迫性、時效性之事項,絕非不具重要性之日常瑣事,是被告林哲軒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3.被告林哲軒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林哲軒始終供稱蔡哲宇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至5時間,始以文字訊息與其聯絡,係因摩貝密信會自動將文字訊息刪除,手機通訊畫面之翻拍照片中才會沒有當日下午之通訊紀錄等語,為被告林哲軒辯護。

惟被告林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其不知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拿取之物品為毒品等語(見偵8836卷第21、104頁),嗣改稱:是綽號「宇」的朋友用文字傳訊通知我前往拿取愷他命;

除了「宇」沒有人知道我去拿毒品,蔡哲宇沒有傳訊給我叫我去拿毒品等語(見偵8836卷第190、216、217頁),而否認蔡哲宇即為指示其拿取毒品之人,其後又改稱:「宇」就是蔡哲宇等語(見偵8836卷第260頁),足見被告林哲軒就本案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

況縱使被告林哲軒與蔡哲宇確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亦係因被告洪威松向「阿SAM」回報毒品在本案旅館房間,「阿SAM」遂於斯時指示蔡哲宇通知被告林哲軒接運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自不影響被告林哲軒與蔡哲宇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已達成本案犯意聯絡之認定。

4.被告林哲軒之辯護人雖另稱:由證人林耘菲證述其曾於被告林哲軒遭逮捕後,致電本案旅館詢問乙情以觀,除被告林哲軒之外,尚有其他人知悉被告林哲軒受託前往本案旅館房間之事,足見蔡哲宇原先係託其他人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接貨,嗣不知何故臨時請託被告林哲軒前往拿取毒品,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哲軒於案發當日下午以前即與蔡哲宇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證人林耘菲固證稱:我接到高偉俊的微信電話說找不到林哲軒,他給我1個電話號碼,叫我打過去問有沒有林哲軒這個人,我打電話過去後發現對方是旅館,旅館人員跟我說林哲軒外出沒有回來,高偉俊也有打電話找林哲軒;

蔡哲宇也有請我幫忙找林哲軒,差不多是跟高偉俊同一時間請我幫忙找林哲軒等語(見偵8836卷第228、230、232頁),然此至多能證明證人林耘菲曾於案發當日經蔡哲宇告知而獲悉被告林哲軒前往本案旅館房間乙情,尚難憑此逕認蔡哲宇係先委託第三人拿取毒品,嗣於案發當日下午才臨時委託被告林哲軒前往取貨。

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哲軒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哲軒所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款第3目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

故核被告2人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入境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2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訴卷第150頁背面),對其等之訴訟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故應予補充罪名如上,併此指明。

二、共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洪威松、林哲軒各與「阿SAM」、蔡哲宇有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分別以夾帶毒品闖關及在臺接運毒品之方式,分擔本案犯行,雖被告2人之間無直接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林哲軒之辯護人稱:被告2人互不認識,被告林哲軒係於被告洪威松遭逮捕後才知道這個人,故被告2人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罪數: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洪威松部分: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威松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如上「貳、二(一)」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查被告洪威松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阿SAM」,並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向「阿SAM」回報已順利將上開愷他命運抵本案旅館房間,員警因而查獲前往該處接運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哲軒,此經被告洪威松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46至147頁),核與被告林哲軒所述情節相符(見偵8836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8836卷第13至15頁),足認警方確因被告洪威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哲軒所涉犯行,故於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後,應就被告洪威松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⑶綜上,本院就被告洪威松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被告林哲軒部分:1.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⑴查被告林哲軒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哲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⑵承此,被告林哲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

又法院為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本案係重罪或輕罪、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⑶經查,被告林哲軒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且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兩案間隔期間非短,並非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罪,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哲軒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難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哲軒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惟此尚不妨害本院審酌被告林哲軒前案與本案間之不法關聯性,本於兼顧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重量刑,併此指明。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林哲軒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中雖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爭執其係於被告洪威松遭查獲後始為之,被告林哲軒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哲軒並未著手於本案犯行或屬不能未遂,而對於被告林哲軒本案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惟被告林哲軒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部分事實(詳如上揭理由欄「貳、三(一)」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林哲軒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影響被告林哲軒前揭自白之效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林哲軒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哲軒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腎結石等疾病而長期就醫,僅因與蔡哲宇之情誼而答應前往拿取毒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林哲軒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毒品純度非低,且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復為我國法律嚴格查禁之事實,卻仍參與運輸毒品犯行,犯罪情節殊非輕微,復參以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於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腦部永久損害、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呼吸及心臟機能受損,並可能造成高血壓、心律不整、精神錯亂、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及腎功能不全等症狀,而經列管為第三級毒品,詎被告2人竟無視愷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分別與「阿SAM」及蔡哲宇謀議或接受彼等指示,各以搭乘班機夾帶入境及在臺接運之方式,遂行跨國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淨重高達988.89公克,純質淨重高達761.44公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又被告林哲軒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判罪科刑,素行不佳,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洪威松係因積欠「阿SAM」債務無力償還,經「阿SAM」要求而藉運輸毒品抵償債務,且於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林哲軒僅分擔在臺接運毒品之行為,不法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又終能於偵查程序後階段及本院中坦認主要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且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哲軒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詳參偵8836卷第7、17頁,訴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係供被告洪威松、林哲軒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證人林耘菲所有之手機(參訴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洪威松參與本案犯行以抵償其積欠「阿SAM」之馬幣1萬5,000元貸款債務,是其因本案違法行為而減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其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此種利得屬於消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型態本無從執行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洪威松自「阿SAM」處獲得運輸毒品來臺所需之旅費1萬9,900元,亦屬被告洪威松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肆包(總淨重玖捌捌點捌玖公│
│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克,總純質淨重柒陸壹點肆肆│
│    │含包裝袋肆只)    │公克,總驗餘淨重玖捌捌點伍│
│    │                  │伍公克)                  │
├──┼─────────┼─────────────┤
│2   │洪威松所有之HUAWEI│壹具                      │
│    │廠牌藍色雙卡手機  │                          │
├──┼─────────┼─────────────┤
│3   │林哲軒所有之蘋果廠│壹具(內含門號○九○六二三│
│    │牌IPHONE 7型號金色│四二六八號SIM卡壹枚)     │
│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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