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彥斌自民國86年迄今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 二、依107年度維護案勞務契約之補充說明,該維護案主要項目
- 三、吳東錦、楊兆麒就前揭契約規範要求均應知之甚詳,更應知
- 四、傅彥斌執掌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事項
- 五、另大譽公司於104年至107年間承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參、沒收
-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
-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 三、扣案之存摺、帳戶資料等無非係表彰存款之文件資料,此種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大譽公司有排班、值班及簽到不實之情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訊據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固坦承有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 五、經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確有將業務登載不實之「駐點人
- 六、依據北市衛工處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
- 七、綜上,被告吳東錦、楊兆麒縱共同以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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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錦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楊兆麒
選任辯護人 康賢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傅彥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
楊兆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傅彥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蔡英郎」署押共266枚、「劉世仁」署押共164枚、「盧先知」署押共830枚、「周希正」署押共96枚、「陳奕嘉」署押共327枚、「陳亦嘉」署押共50枚、「傅峻泰」署押共312枚、「周政弘」署押共778枚、「陳伯宇」署押共215枚、「陳冠宏」署押共27枚、「林崇安」署押共27枚、「黃子文」署押共29枚、「林嘉銘」署押共25枚、「林家慶」署押共27枚、「廖德全」署押共807枚、「徐衍琦」署押共294枚、「王文華」署押共294枚,均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傅彥斌自民國86年迄今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現職為北市衛工處設施管理科三股之技工,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之場站維護工程、場站設施及災防操作維護、市政信箱與1999等場站設施相關業務及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查核計價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吳東錦為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譽公司)之負責人,楊兆麒則為大譽公司之員工。
大譽公司於民國106、107年先後標得北市衛工處「106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下稱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決標金額999萬9,000元,履約期間為107年4月至108年3月,下稱107年度維護案),而上揭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維護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事項均屬傅彥斌職務上掌管之範圍。
依107年度維護案勞務契約內之附件「場站設備操作維護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規定,承攬廠商須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所屬各站機電設備巡檢操作維護保養業務、機電設備維修作業及緊急搶修案件;
又承攬廠商負責操作維護範圍包含臺北市轄內之景美、松山、昆陽污水抽水站3站、揚水站33站、過河段工作井6處、抽水站管理站房2處、監測站20點、堤外閘閥3處,以上各場站分布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內湖區、士林區、北投區、萬華區、文山區、南港區等區域內(場站設施位置表詳如勞務契約補充說明附表3所示);
另承攬廠商須派員在北市衛工處之中控室內(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污水抽水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景美站)、昆陽污水抽水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松山污水抽水站(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與松隆路口)等3處之區控室內,進行全天24小時3班次、每班至少1員(中控室)或2員(區控室)之值勤,操作監視、監測、監控及記錄等業務(各場站之地點、最低人力配置詳如勞務契約補充說明附表2所示),另須派員2組共4人每日至各揚水站辦理巡檢維護作業1次,各班操作人員均須於值勤或巡檢時於簽到表簽到,以及於值勤過程中將場站內設備數據資料填入值勤或巡檢操作報表內,於工作完成後親自於操作報表簽名以示負責,承攬廠商依約須於履約期間每月20日前向北市衛工處提出次月之中(區)控室「場站值勤人員值班輪值表」,復於次月5日前向北市衛工處提供「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其內檢附與前月陳報之值班輪值表內容相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及其餘臨時機電設備維修工單,經該維護案履約管理兼辦驗收業務之傅彥斌簽報核備後,始得進行後續估驗計價流程,待估驗計價資料經傅彥斌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大譽公司依據確認後之估驗款金額開立發票送交北市衛工處,由傅彥斌製作黏存憑證呈核以完成核銷撥款事宜。
吳東錦以景美站作為大譽公司承攬前揭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維護案之臨時工務所,指派楊兆麒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及教育訓練之業務外,同時擔任大譽公司與北市衛工處之聯繫窗口。
二、依107年度維護案勞務契約之補充說明,該維護案主要項目之一為「場站機電設備巡檢、操作及維護」,廠商須於決標後15日內提出操作維護計畫(含人力組織執掌、代理人規定、維護計畫、緊急應變計畫等),且就「場站機械電器儀控設備操作維護」之「值勤(巡檢)維護業務」之內容包含「場站及設備巡檢維護」、「環境清理維護管理」、「自動監測、監視及監控系統設備」、「消防設備」等項,另於「值勤(巡檢)操作報表」項下,明確規定「⑴報表應於工作完成後據以填寫(操作人員需簽名以示負責)」,又「廠商需檢附值勤操作紀錄表及巡檢報表,並裝訂成冊,於報表第1頁附上統計表(需有該月值勤輪值表、每站巡檢表並註明日期及建議事項),於次月5日前送交機關以辦理估驗計價」、「每月初辦理估驗計價時,需檢附上述相關資料申請」,而且機關需進行查核,「查核係以照片、檢測報告、巡檢報表、值勤操作報表、機電設備施工通報單及中(區)控室值勤表為主要依據,廠商需分類拍攝及填寫,並裝訂成冊,送機關逐一核對備查,以供現場查核及估驗計價核對用;
估驗計價時,應檢附完成之數量統計表(需分類統計)以憑辦理」等內容亦規範於前揭補充說明內,此係為避免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工程之輕忽怠惰而釀成重災,上開制度之設計對於責任分明、權責相符之要求實有特別予以重視,乃就事先陳報「值班輪值表」、每月工作月報中應檢附「駐點人員簽到表」及「值勤(巡檢)操作報表」等例行業務文書,著有「操作人員需簽名以示負責」等明示規定,並就機關查核方式訂有「送機關逐一核對備查,以供現場查核及估驗計價核對用」等詳細規定,且亦於勞務契約中約定「廠商於契約期間內未依本契約約定人數派駐人員現場值勤維護獲人員資格不符規定,經機關發現每次處理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並扣除該段期間人員之費用」、「廠商製作之相關報表資料經機關抽查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或計畫報表資料未依期限提報,每逾1日扣罰新臺幣1,000元,並於估驗計價時扣除」,再就「中(區)控室或巡檢操作不確實」項下,訂有「機關得派員監督廠商各項巡檢操作維護執行情形…」、「中(區)控室之操作人員於值勤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崗位、打瞌睡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等相關違約扣罰規定;
另依該契約補充說明之附表2「操作維護最低人力配置表」,更特別加註要求「本表為最低人力配置需求,各項人員工作規定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令辦理」等文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同法第32條第2、3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該契約補充說明附表1「權責分工表」要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15日內提報「現場操作維護及值勤人員詳細資料(含學、經歷並附證照影本及勞保資料)」予北市衛工處核定,如有人員異動,應於7日前提報「人員異動詳細資料」供北市衛工處核定;
另契約規定得標廠商於違約時,除應扣除該段期間人員之費用外,均有相關記缺點之規定,且累計缺點以3次為1單元,達1單元即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
提供虛偽不實之報表資料遭抽查發現時,另有處罰規定。
三、吳東錦、楊兆麒就前揭契約規範要求均應知之甚詳,更應知悉須依符合契約最低需求排定值班輪值表並按表值班、簽到,縱有臨時換班、人員異動、延長工時等突發狀況致實際值班人員與原定班表不符時,仍應依循相關程序據實陳報北市衛工處,吳東錦、楊兆麒2人亦知如附表一「人頭姓名」欄所示人員於107年度維護案履約期間均非大譽公司員工而未以大譽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且該等經報核屬於值班人員名單之人員已非大譽公司員工或非實際在該場站值班之人,且多數值班人員為獲取較高薪資而大量延長實際值班時數,致實際值班人數、時數顯不符合契約要求,吳東錦、楊兆麒2人為使排班、值班情況形式上符合勞動基準法令及107年度維護案勞務契約之要求,仍刻意隱匿前揭違約及虛偽不實情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附表二「大譽公司提報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大譽公司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名單向北市衛工處報核加入各場站值勤人員名冊內,經形式審查後,同意備查而將該等不實值勤維護人員名冊內化為北市衛工處進行現場查核及估驗計價核對之基礎,並以「本處同意存作查考」、「本處同意備查」等內容函覆大譽公司。
待如附表一所示人頭經北市衛工處核定列入值勤維護人員名冊內後,楊兆麒接續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間在景美站內製作如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形式上符合該維護案勞務契約最低人數及時數需求,但內容與實際值班情況不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及現場操作紀錄表,並由楊兆麒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英郎」之署押,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1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其他人頭之署押於駐點人員簽到表、現場操作紀錄表等107年度維護案中逐月所須陳報資料上,再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檢附於大譽公司公文之後,自上開處所行文或親送至北市衛工處而行使之,而使名實相符、權責歸屬之制度設計與目的全然失卻綜覈名實效用,若遇豪大雨氣候且相關各場站內之機電設備發生故障疏於維護,因而釀成災害,更難以直接透過大譽公司提供予北市衛工處之值班輪值表名單人員究責,至此均足生損害於北市衛工處管理、查核上開維護案各場站值勤維護人員、值勤時數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標案之執行及災防成效可靠性,且使北市衛工處系爭維護案之經辦、會計單位承辦人以至機關長官依大譽公司按月檢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陸續撥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大譽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傅彥斌執掌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事項而具有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發覺違約事項簽報課罰扣款,以及後續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等權限。
吳東錦為圖107年度維護案於履約期間內逐月陳報資料之核備、估驗計價之審定及核銷撥款流程能夠迅速完成,竟與楊兆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11月及12月間某日時,經吳東錦指示楊兆麒邀約傅彥斌前往北市衛工處旁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於3人聚會期間,吳東錦請求傅彥斌請款流程加速。
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北市衛工處技工林金興突向景美站查勤,發覺景美站內僅有溫進文1人值勤(溫進文為未經報核之值班人員,表定值班人員為劉明志、廖嘉祥),顯已違反契約要求,吳東錦經溫進文聯繫得知後,遂透過大譽公司員工指示非該時段值勤維護人員劉明志(依大譽公司內部實際值班班表應為107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開始值班)儘快前往景美站值勤,傅彥斌輾轉知悉此事後,於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晚有同仁至景美站發現僅一人值勤」、「請貴公司通知各站人員拍照上傳,最好有報紙之類物品證實」、「當日報紙」等內容予吳東錦之配偶陳怡君用以討論公務之「大譽(陳小姐)」通訊群組。
嗣於108年1月5日前,大譽公司準備彙整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送交北市衛工處時,吳東錦、楊兆麒2人明知自107年12月起,景美站平日中班(17時至24時)多由非表定人員溫進文1人值勤,且於12月25日晚間遭北市衛工處查知缺勤一事,竟仍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製作未有缺勤紀錄、內容不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現場操作紀錄表等工作月報檢附資料後,於108年1月2日將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資料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送交北市衛工處核備而行使之,傅彥斌係於108年1月3日擬具簽呈送主管批示,108年1月8日經主管簽准。
隨後於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吳東錦、楊兆麒2人通話過程中,吳東錦提及「當面謝謝」、「我先走你就給」、「你處理一下」等暗語與楊兆麒共同謀議行賄傅彥斌,欲趁傅彥斌查核大譽公司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期間,邀約傅彥斌前往前揭統一超商碰面以交付賄款。
經楊兆麒出面邀約並確認傅彥斌可於當日11時赴約後,吳東錦旋於當日10時10分許,先至全家便利店福朋門市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大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合計4萬元,續攜往上開統一超商。
至當日上午11時許,傅彥斌依約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時,吳東錦已在該超商座位區內等候,待傅彥斌進入座位區時,立刻將預先裝有賄款3萬元現金之信封,以手提公事包遮掩之方式遞交傅彥斌,同時就106年度維護案之驗收尾款撥付進度、107年度維護案逐月月報核備、估驗計價、核銷撥款流程是否加速一事再次詢問傅彥斌,希冀傅彥斌繼續幫忙加速請款,詎傅彥斌明知簽辦上開106年度維護案之期末驗收款撥付,以及107年度維護案之月報核備、估驗計價、核銷撥款均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東錦交付之上開內含3萬元現金之信封。
復於3人交談過程中,吳東錦得知部分款項已依照先前約定加速簽核完成等候撥款,吳東錦、楊兆麒2人復承前犯意,由吳東錦掏出成捲之千元鈔票共計1萬元賄款,自桌子底下交給楊兆麒,再由楊兆麒轉交予傅彥斌,藉此對傅彥斌於前揭維護案之月報核備、估驗計價審定、後續撥款流程加速等情事表達謝意,傅彥斌則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再度收受該等賄款。
傅彥斌收受前揭共計4萬元之賄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真店,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2次操作,第1次存入1萬元現金,第2次存入6,000元現金;
復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使用中國信託ATM存入2萬元現金,剩餘未存入之4,000元賄款則作為個人零用。
五、另大譽公司於104年至107年間承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市環保局)公開招標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採購案,吳東錦為求繼續承攬基市環保局108年度之相同內容標案(下稱108年度服務案,預算金額為400萬元),明知基市環保局局長賴煥紘依據基市環保局組織規程規定,負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權責,足以影響該局採購案評選作業之過程及後續核定由何間廠商得標之權力,竟基於使大譽公司獲選而得標之意圖,於108年度服務案尚未對外公告之107年8月1日下午2、3時許,隻身前往基市環保局拜會局長賴煥紘,於會談過程中表示如服務案繼續由大譽公司拿得標,將給予108年度服務案標價20%之款項做為對價(廠商標價通常略低於預算金額,標價之20%約為70萬元至80萬元之間),以此方式對基市環保局局長賴煥紘行求賄賂,要求賴煥紘協助大譽公司得標108年度服務案,惟經賴煥紘認與政府採購程序不符而當場制止,同時要求吳東錦離去。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訊據被告吳東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兆麒就犯罪事實三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英郎」署押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第351至352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465至466頁),核與證人陳怡君、詹桂香、陳榮宏、歐陽庭玉、歐陽萃華、何麗敏、蔡英郎、劉明志、溫進文、張振治、盧先知、王維德、廖德全、李祥麟、李祥鈺、王璿緻、周政弘等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一),下稱第7691號偵查卷,第117至133頁、第157至168頁、第185至188頁、第207至210頁、第213至219頁、第261至267頁、第271至274頁、第309至313頁、第403至407頁、第411至419頁;
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673至680頁、第685至689頁;
下稱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85至95頁、第95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4頁、第137至146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8頁、第173至177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3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10頁、第215至220頁、第225至233頁、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50頁、第257至263頁、第267至273頁、第277至280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298頁、第355至357頁、第363至366頁、第369至378頁、第383至395頁),並有北市衛工處辦理「106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之決標公告、「中控室與臺北市轄內抽揚水站操作案」之決標公告、「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之招標及決標公告、「108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之決標公告、經濟部網頁查詢之大譽公司及衛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106年度及107年度維護案契約(節錄操作維護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影本各1份、106年度及107年度維護案衛工處付款黏存單、估驗計價簽陳影本各1份、106年度維護案罰款統計表、北市衛工處107年6月25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067741號函通知大譽公司計有24人次重複報核及扣款等事、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公司歷次人員報核資料影本各1份(相關文號:107年5月8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32025000、10732024800號函、107年5月18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32213600號函、107年7月31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14272號函、107年12月22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39521號函、108年1月18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83002203號函及各函所附各人員學經歷資料)、王文華、林嘉銘、徐衍琦、陳冠宏、傅峻泰、廖德全、蔡英郎及盧先知之勞保與就保記錄、107年度維護案各場站值班巡檢人員綜整及107年度維護案報核班表-月報-薪資彙整資料各1份、107年度維護案之107年4月份至108年2月份間大譽公司逐月提報予北市衛工處核定之場站值勤人員值班輪值表影本各1份(相關文號:107年4月2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31894800、10731894900號函、107年6月14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05586號函、107年5月25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00800號函、107年6月2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08189號函、107年7月31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14040號函、107年8月2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19076號函、107年10月1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24164號函、107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29788號函、107年11月23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34085號函、107年12月22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76039462號函、108年1月28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83003771號函)、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向衛工處請款用之月報所附各場站巡檢紀錄表、駐點人員簽到表及操作紀錄表、107年度維護案中控室操作紀錄表、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員工薪資明細影本1份、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內部發薪用簽到表、105年度及106年度維護案各式罰款簽文影本各1份(相關文號:105年3月18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531049800號函、105年4月12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531484500號函、105年6月23日維護工程科簽陳、105年6月16日製表之105年度場站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契約)逾期受罰金額統計表、106年6月22日維護工程科簽陳、106年5月26日製表之106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逾期受罰金額統計表、106年4月19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631609500號函、106年7月18日北市衛工處簽陳、106年11月1日維護工程科簽陳、106年10月31日製表之106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違約受罰金額統計表、106年7月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6329988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4月19日108世貿字第1020826093號函檢附大譽公司00000000000帳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9日交易明細、衛工處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案付款日彙整、大譽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請款及領款明細、大譽公司給付予各場站員工之薪資明細及薪資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下稱非供述證據卷,第71至104頁、第107至195頁、第207至284頁、第309頁、第509、569、627、689、767、827、907、908頁;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5至132頁、第133至212頁、第231至267頁、第269至276頁、第361至380頁、第403至412頁、第417至450頁、第477至492頁、第509至523頁、第533至696頁、第699至766頁;
非供述證據卷(三)至(七)全卷;
非供述證據卷(八)第6至30頁、第33至359頁、第539至551頁、第555至59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478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至61頁),足認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楊兆麒雖辯稱:我只有偽造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英郎」的署押,其餘不是我偽造的云云。
惟查,證人詹桂香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人頭的簽名是誰簽的,中控室、松山、昆陽站人頭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那些資料送給我的時候已經都簽好了,如果是景美站給我的資料沒簽好,我就會拿給楊兆麒去處理,之後資料回來到我這裡就都簽好了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376、393頁);
證人陳榮宏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人頭是誰授意排入月報班表,都是楊兆麒去處理他們簽名部分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93頁);
證人王維德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證稱:有些班表裡的人頭,我們會輪流代簽,但是誰簽誰的名字會不一定,我確定都是由我們5個人代簽的,都是在松山站內簽名,這些都是依照楊兆麒的指示辦理,因為我們如果沒有簽好,楊兆麒就會叫我們簽名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209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駐點人員簽到表、現場操作紀錄表等文件上人頭簽名之事均係由被告楊兆麒負責處理,被告楊兆麒除親自偽造「蔡英郎」之簽名外,亦會指示其他值班人員代簽人頭之簽名,是縱被告楊兆麒未親自偽造附表四編號2至1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其對於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1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其他人頭員工之署押之行為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楊兆麒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訊據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傅彥斌固均坦承被告吳東錦、楊兆麒為使維護案之款項儘速完成撥款,有於108年1月9日上午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傅彥斌之事實,惟被告傅彥斌堅辭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彥斌及其辯護人辯稱:吳東錦、楊兆麒並沒有要求傅彥斌做出違背職務的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傅彥斌也沒有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吳東錦只是要求傅彥斌加快請款流程等語;
被告吳東錦堅辭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告吳東錦及其辯護人辯稱:吳東錦只是請傅彥斌儘速完成請款審核,沒有要求傅彥斌做違法的事情,也沒有什麼違約狀況不要扣款的事實,只是單純希望撥款比較快速,讓公司可以獲得周轉等語;
被告楊兆麒堅辭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被告楊兆麒及其辯護人辯稱:楊兆麒雖有協助吳東錦致電予傅彥斌邀約會面,但在108年1月9日那天,楊兆麒是於吳東錦交付3萬元給傅彥斌之後才到場,至於另外再交付1萬元給傅彥斌的部分,楊兆麒只是一個臨時轉交的角色而已,依照附表三所示的請款及撥付款項的時間流程,傅彥斌並沒有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等語。
⒉經查,被告楊兆麒先後於107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時,經被告吳東錦指示邀約被告傅彥斌前往北市衛工處旁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碰面,於被告3人聚會期間,被告吳東錦請求被告傅彥斌請款流程加速。
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北市衛工處技工林金興突以電話向景美站查勤,發覺景美站內僅有溫進文1人值勤(溫進文為未經報核之值班人員,表定值班人員為劉明志、廖嘉祥),顯已違反契約要求,被告吳東錦經溫進文聯繫得知後,遂透過大譽公司員工指示非該時段值勤維護人員劉明志(依大譽公司內部實際值班班表應為107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開始值班)儘快前往景美站值勤,被告傅彥斌輾轉知悉此事後,於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晚有同仁至景美站發現僅一人值勤」、「請貴公司通知各站人員拍照上傳,最好有報紙之類物品證實」、「當日報紙」等內容予吳東錦之配偶陳怡君用以討論公務之「大譽(陳小姐)」通訊群組。
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於108年1月2日將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資料含業務登載不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現場操作紀錄表等文書送交北市衛工處核備而行使之,被告傅彥斌於108年1月3日將大譽公司以譽北字第107241號函檢送之資料擬具簽陳送請主管批示,並於同日經主管簽准。
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被告吳東錦、楊兆麒2人通話過程中,被告吳東錦提及「當面謝謝」、「我先走你就給」、「你處理一下」等語。
被告楊兆麒出面邀約並確認被告傅彥斌可於當日11時赴約後,被告吳東錦旋於當日10時10分許,先至全家便利店福朋門市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大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合計4萬元,續攜往上開統一超商。
至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傅彥斌依約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時,被告吳東錦已在該超商座位區內等候,待被告傅彥斌進入座位區時,立刻將預先裝有賄款3萬元現金之信封,以手提公事包遮掩之方式遞交被告傅彥斌,被告傅彥斌當場收受3萬元。
復於被告3人交談過程中,被告吳東錦掏出成捲之千元鈔票共計1萬元賄款,自桌子底下交給被告楊兆麒,再由被告楊兆麒轉交予被告傅彥斌,被告傅彥斌再度收受1萬元賄款。
被告傅彥斌收受前揭共計4萬元之賄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真店,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2次操作,第1次存入1萬元現金,第2次存入6,000元現金;
復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使用中國信託ATM存入2萬元現金,剩餘未存入之4,000元賄款則作為個人零用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5至173頁),並有107年1月9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行賄被告傅彥斌過程資料影本各1份(內含被告吳東錦要被告楊兆麒約被告傅彥斌11點見面之譯文、行動蒐證紀錄表、衛工處附近7-11內用餐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函送被告吳東錦提款影像及被告吳東錦於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超商取款監視器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傅彥斌存款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傅彥斌存款影像及被告傅彥斌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許至超商存款監視器截圖)、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僅1人在景美站值班譯文影本1份(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46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傅彥斌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怡君景美站查勤缺勤及指導後續處理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被告傅彥斌之各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91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84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81至1034頁、第1037至1042頁;
非供述證據卷(八)第639至654頁、855至894頁;
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67至70頁;
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431至43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
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
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稱「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
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傅彥斌自86年起服務於北市衛工處,現職為北市衛工處設施管理科三股之技工,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之場站維護工程、場站設施及災防操作維護、市政信箱與1999等場站設施相關業務及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查核計價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傅彥斌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5、173頁),並有被告傅彥斌人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至18頁),是就大譽公司標得之106、107年度維護案,被告擔任衛工處之技工,執掌履約管理事項而具有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發覺違約事項簽報課罰扣款,以及後續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等職務上之權限,先予敘明。
⒋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向被告傅彥斌交付賄款及被告傅彥斌向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收受賄款,均非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關係:⑴被告傅彥斌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偵訊時均陳稱:因為吳東錦他財務狀況很不好,又到處標標案,導致卡到押標金,錢無法很快收回來,他常常請楊先生打電話給我,請幫他把我負責的估驗款儘快撥給他,我就會去找相關的科室拜託各承辦人,拜託他們先看。
今年年初,吳東錦和我約在7-11見面,他說感謝我幫他請款,突然塞錢給,我一時貪心就收下,我只有在請款上幫忙加速,108年1、2月的估驗款我都有去請會計室用急件處理,並沒有在查核過程中有任何放水或其他的幫忙,在7-11談話時我有說到1月8日已經有款項核准,請他們公司可以開發票來完成撥款,這時候吳東錦就說他太高興了,加碼加碼,又多拿了1萬元給我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503、553、561頁;
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337頁;
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487頁);
被告吳東錦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偵訊均陳稱:我確實有在108年1月間跟傅彥斌在衛工處附近的7-11碰面,我當時有暗示傅彥斌要儘快處理我們公司的請款,傅彥斌收了款項後,處理速度確實有快一點,因為大譽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請款速度加快對我們而言很重要,我每次去衛工處遇到傅彥斌時,都會請他請款速度要加快,他真的都有幫忙加快我們公司的請款速度,所以我帶錢去謝謝傅彥斌的幫忙,因為他有儘快幫我處理請款106年標案尾款及107年12月估驗款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425至426頁;
見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110頁);
被告楊兆麒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偵訊均陳稱:吳東錦給傅彥斌這些錢,就是希望趕快處理請款流程,讓錢趕快下來,108年1月9日給完錢之後,108年2月請領款項時,款項很快1天就下來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401頁)。
互核上揭被告3人陳述可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向被告傅彥斌交付賄款,係為使被告傅彥斌加速106年度維護案尾款及107年度維護案按月估驗之估驗款為其目的,且被告吳東錦經被告傅彥斌告知108年1月8日已經有款項經核准後,額外多交付1萬元賄款等情,核與附表三所示「107年12月款」、「106年尾款(1)」、「106年尾款(2)」、「106年退保金」之「最終簽准付款日」均為108年1月8日相符。
再觀諸附表三所示「108年1月款」之廠商請款日為108年2月26日,傅彥斌簽核付款日為108年2月27日,亦與上揭被告楊兆麒所述被告傅彥斌收受賄款後,108年2月請款時,款項1天就下來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傅彥斌於收受賄款後確有加速請款流程,是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向被告傅彥斌交付賄款與被告傅彥斌之職務行為間,確有不法對價關係。
⑵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吳東錦於107年11月及12月間某日在衛工處旁之7-11與被告傅彥斌碰面時,暗示被告傅彥斌忽視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情事,經傅彥斌當場應允,是被告傅彥斌明知大譽公司有上揭違約情事,且於107年12月25日有缺勤一事均應依約開罰扣款,竟未主動簽報扣罰,足認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係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告傅彥斌,被告傅彥斌則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
惟查:①被告吳東錦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陳稱:大譽公司未按照報給衛工處核定的班表值班,且在班表裡安插人頭的情形確實違反契約約定,依契約規定應該處罰,但傅彥斌應該不知道大譽公司履約有這些情形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445頁);
被告楊兆麒於偵訊時陳稱:傅彥斌沒有問過值班人員實際值班情形與提交給衛工處的簽到表不符的事情,我們也不會跟他說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352頁);
證人詹桂香、陳榮宏、張振治、王維德、王璿緻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傅彥斌知不知道大譽公司實際上未按照報給衛工處核定的班表值班以及在班表裡安插人頭之違約情事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94、191、210、271、378頁)。
由上揭共同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及證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傅彥斌確實知悉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情事。
再者,證人林志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透過衛工處的Monitor或技工去抽查有沒有人值班,衛工處並不會去抽查這個派駐的執勤人員是否是廠商預報的這些人員,在105年間並沒有發現過實際值班人員跟名單上的人員不相符合的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0至271頁);
證人高誠郎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辦人要去現場查勤,承辦人可以拿出廠商提出的班表查對,另外我們重視的要有合格人員在現場值班就好,中控室及各場站區控室值班人員,就是要有高職工科學歷,或高中畢業具操作經驗者的資格,他們私下換班,我們沒有意見,如果查到符合資格但不是班表裡的那個人,我們還是不會罰,只要有人在值班且符合契約要求的資格就好,我印象中沒有其他技工跟我陳報過有類似107年12月25日缺勤的情況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656、659、66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298、302頁);
證人林金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技工需要在工作期間檢視各下水道場站、揚水站等地方是否有值班人員在場,我們會去現場查核那個人是否在核報名單內,若發現有不合規定之處,就回來和高誠郎說,而且要寫一個簽單,但除了107年12月25日那次外,並沒有發生過值班人員不在的類似缺失等語。
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衛工處除承辦人被告傅彥斌外,尚有技工會至中控室及各場站區控室查勤,惟其等查勤主要係確認是否有足夠且合於資格的人員在現場值班,如若發現有不合契約約定之處,即會填寫簽單並向股長或承辦人回報,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技工或承辦人因查勤時發現值班人員不足或實際值班人員並非大譽公司向衛工處核報之執勤人員名冊上之人而填寫之簽單,足見不論被告傅彥斌抑或衛工處其他技工均未曾查知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有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情事,實難僅憑被告傅彥斌之辦公室鄰近中控室,抑或大譽公司有按月陳報各場站執勤人員名冊,即遽謂被告傅彥斌知悉大譽公司前開違約情事,進而推論被告傅彥斌有應允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之請求忽視該等違約情事而不予計罰之違背職務行為存在。
②又查,證人高誠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勤簽到單是我自己設計出的一個表單,我請職工帶在身上,假如有發現缺失就去填那個確認一下,主要目的是說,發現有違約狀況,承辦人要去確認一下,假如有違約就是要扣款,為了避免廠商有很多說法,就要有一個書面確認。
林金興有和我提過107年12月25日景美抽水站只有1人值勤的事情,但他沒有和我說他是如何查知的,也沒有把簽到單給我,他是有和我說好像沒人在那邊,但有一個狀況是有時候值班人員會去吃飯、會在旁邊、會在地下室,我們第一時間要請廠商確認,我們很難僅憑查勤人員什麼時候去,當時他們沒有2個人在那邊就去處罰,因為廠商可能會說有一個人要去現場巡邏之類的,如果有給我簽到單,就是確認一定會罰,如果沒有,我就只會跟承辦人說他們那邊出勤的狀況要多注意,林金興應該是沒有填那個簽到單,所以才沒辦法去罰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7至302頁);
證人林金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勤會有兩種方式,一個是到現場,一個是用電話,假設用電話,如果是兩個人的話,我會要求兩個人來接。
如果是現場,一定要兩人都在現場,我們是於中控室輪班,其中一人可能要到現場去看機具設備等,其中一個是在中控室輪班,我們委外值班人員在中控室要有兩個人,假設有一個人不在,有時他可能是到設備現場去看或清潔維護,如果發現有不符的情形,要據實填載一個簽單及口頭報告,107年12月25日我是用電話查勤,當時我打電話進去,只有一個人接,他跟我說另一個人在現場,那時我急著出去還有行程要走,所以我並沒有去現場確認那人是否在場,只和股長口頭報告,因為接電話的人員已經跟我說另一個人員在現場打掃、看機具設備,後來高誠郎就跟我說要再注意一下,當天我也沒有寫簽到單,因為那不算一個缺失,他跟我說是在現場是很合理的,除了107年12月25日外,並沒有發生過這種值班人員不在的缺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4至367頁)。
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技工查勤時如有發現缺失應會填寫簽到單,作為日後依約處罰的依據,避免廠商有爭議,而值班人員因為至現場巡邏、外出買飯而不在場站內接聽電話之情形所在多有,因此並非一發現場站內未有2名值班人員即會開罰,而是會先詢問廠商執勤人員的去向,107年12月25日當天,林金興係以電話查勤,經告知另一名值勤人員因至別處打掃而未能接聽電話後,認為是合理的情形後即未填寫簽到單。
基此,既然林金興認定107年12月25日景美站僅有1人值班之事為合理狀況並非缺失而未填寫簽到單,則被告傅彥斌未就此事主動簽報扣罰,符合衛工處應有簽到單始會依約處罰之管理流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③另被告傅彥斌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晚有同仁至景美站,發現僅一人值勤。
請貴公司通知各站人員拍照上傳,最好有報紙之類物品証實,當日報紙」之訊息予被告吳東錦之配偶陳怡君,有傅彥斌手機擷取資料在卷可參(見第7691號偵查資料卷(二)第58頁)。
而查,證人高誠郎證稱:發現有違約狀況,承辦人要去確認一下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傅彥斌於知悉林金興查勤時發現景美站值勤人數不足之事後,詢問廠商相關情況並請廠商提供相關在場證明,亦屬承辦人員依職務必須先向廠商確認之情形,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傅彥斌係指導被告吳東錦告知各場站值班人員於現場拍照,佯裝為景美站其中1名值班人員臨時外出的情形。
況且,依證人林金興前開證述內容,林金興於致電景美站查勤時,因接電話的人員已表明另一個人員在現場打掃、看機具設備而無法接聽電話,故認定無缺失而未填寫簽到單,是以,林金興並非因大譽公司各站人員拍照上傳而認定無缺失。
基此,被告傅彥斌縱有於知悉景美站僅1人值勤之事後,傳送前開訊息予陳怡君,然此僅係承辦人員向廠商確認實際狀況之舉,不僅無從就此推論被告傅彥斌有指導大譽公司佯裝值班人員外出之情事,且此亦與景美站因林金興認為無缺失而未填寫簽到單陳報衛工處扣罰之事無關,自難認被告傅彥斌有何背職務情事。
④再者,細譯附表三所示內容,大譽公司107年12月之估驗款係於108年1月2日請款、傅彥斌於108年1月3日簽核付款、最終簽准付款日則為108年1月8日,而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係於108年1月9日交付賄款予被告傅彥斌,是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交付賄款時,107年12月之估驗款早已經衛工處簽准付款,被告傅彥斌自無可能再應允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之要求忽視107年12月25日缺勤事件而不予以簽報扣罰,由此益證被告傅彥斌向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收受賄賂並非以違背職務之不主動簽報扣罰作為對價。
⑤末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雖有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傅彥斌之行為,惟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傅彥斌有何忽視大譽公司各場站執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情事,亦未查得被告傅彥斌就大譽公司107年12月25日缺勤一事,有應簽報扣罰而未處理之事實,是即難認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向被告傅彥斌交付賄款,乃係期望被告傅彥斌違背職務縱容甚至不依約處罰大譽公司各場站執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及缺勤之違約情形;
再參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於接受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交付賄款僅係為請被告傅彥斌加速請款流程等語,業如前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係為避免請款流程拖延而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其2人交付賄款予被告傅彥斌,並未以要求被告傅彥斌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交付款項之對價關係至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向被告傅彥斌交付賄款及被告傅彥斌向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收受賄款,均係以加速106年度維護案期末驗收款、107年度維護案估驗款之請款流程,此一屬於被告傅彥斌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
被告傅彥斌並不知悉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情事,對於107年12月25日景美站缺勤一事係因林金興未填寫簽到單而未依約扣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兼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就106、107年度維護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東錦暗示被告傅彥斌忽視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情事,經被告傅彥斌當場應允」、「被告傅彥斌未依法針對已知悉景美站缺勤違約事項開罰扣款」之情節,自難認被告傅彥斌有何違背職務情事。
是以被告傅彥斌既無違背職務,然仍收取賄賂,則其係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則係就被告傅彥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堪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東錦固坦承有向賴煥紘表示大譽公司願給予108年度服務案標價20%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公務員之犯行,被告吳東錦及其辯護人辯稱:吳東錦並未要求賴煥紘作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吳東錦至基隆市環保局拜會係賴煥紘主動邀約我請求政治獻金等語。
⒉經查,大譽公司於104年至107年間承攬基市環保局公開招標之「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採購案。
吳東錦於107年8月1日下午2、3時許,隻身前往基市環保局與局長賴煥紘會談,於會談過程中,吳東錦表示大譽公司願給予108年度服務案標價20%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吳東錦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0、173頁),核與證人賴煥紘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偵訊之證述相符(見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283至286頁、第297至301頁),復有基隆市環保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之0000000更正決標公告,標案104KLEPB之F02、被告吳東錦持用陳怡君名下之中華電信門號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八)第1009至1018頁、第102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賴煥紘自104年1月16日起迄今任職基隆市環保局長,負責監督管理環保局辦理之採購案之評選作業,業據證人賴煥紘陳述在卷(見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283、285頁),堪認賴煥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又證人賴煥紘於偵訊時證稱:基隆市環保局就500萬元以上的採購案需要有7位評選委員,其中內聘2位、外聘5位,500萬以下的採購案需要5位評選委員,內聘2位,外聘3位,內聘委員通常是由副局長或秘書擔任召集人,主持評選會議,另外一位內聘就找承辦科科長,107年9月10日基隆市環保局副局長因病退休,108年度「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採購案,就由我和環保局的秘書分別主持,且評選會議最後的決議公文依照政府採購法由機關首長也就是我核定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300頁),核與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之0000000決標公告,標案108KLEPB之F02之內容相符(見非供述證據卷(八)第1019至1022頁),足認賴煥紘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理108年度「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採購案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得為主持標案、決議公文等職務上行為。
⒋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已如前述。
惟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
⑴證人賴煥紘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東錦於107年8月1日大約下午3時許,來我辦公室找我,他提到希望能繼續承攬108年度「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案,當時108年度的案子尚未辦理公開招標,原則上會在107契約屆滿前,通常都在11、12月左右辦理招標採購,是採最有利標,吳東錦是希望能得到標案,他說如果我可以讓他順利得標,會提供標價的20%之價款給我當酬謝金,但他沒跟我說要如何幫助他,也沒有提到我是評選會議的內聘委員兼召集人的事情。
他說完我認為他的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且會影響我的清白,所以我當場拒絕他,請他按照正常程序去投標,並請他離去,立刻向局裡政風室提報此一事件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283至286頁、第297至301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360至363頁)。
⑵被告吳東錦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們大譽公司承攬了104年至107年「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監督操作技術服務」案所以我向賴煥紘表示,希望108年度的標案能繼續給我們大譽公司承攬,如果大譽公司可以承攬該標案,我願意提供得標工程款的2成給林右昌作為縣市長選舉的政治獻金專戶,因為我知道每個局處首長應該都會需要負擔募得的款項,所以我想用這種方式減輕賴煥紘的募款壓力,同時可以讓我繼續承攬該標案,我認為政治獻金是合法的管道,且因為評審委員局裡可以推2個,只要那2個人分數打高一點,就可以讓屬意的廠商獲選,賴煥紘當時直接把我轟出去,所以他沒有答應,後來我就沒有去投標,因為我認為不可能得標等語(見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428頁、第457至458頁;
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3頁)。
⑶由上揭證人賴煥紘、被告吳東錦之陳述可知,因108年度服務案將於107年年底辦理招標,被告吳東錦為求得到賴煥紘之協助而順利得標,竟以前開108年度服務案之標價20%作為政治獻金之名義,行求予賴煥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非屬正常政治獻金之舉,依常理判斷,其目的明顯在於希冀賴煥紘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辦理公開招標時,可協助其順利得標,被告吳東錦行求賴煥紘,就賴煥紘對於辦理108年度服務案之相關事務、主持標案、決議公文等指揮監督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吳東錦所為仍該當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東錦要求賴煥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方式,於108年度服務案之評選過程控制評選委員意向此些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大譽公司得標云云。
惟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本案被告吳東錦於行求賄賂時,僅稱如順利得標即願給付標價的20%價款作為政治獻金,因賴煥紘未應允且立即請被告吳東錦離開,是被告吳東錦未能進一步向賴煥紘作出任何具體要求,已據被告吳東錦及證人賴煥紘陳述一致,業如前述,亦有基市環保局受贈財物、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八)第1007至1008頁),卷內復查無任何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吳東錦有要求賴煥紘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特定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吳東錦係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錦、傅彥斌、楊兆麒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行為後,刑法第214、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215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查被告楊兆麒偽造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英郎」的署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劉世仁」等人之署押,意在表示「蔡英郎」等人確有於文件上所載時間值班而申請費用之意思,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既仍共同在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並提交予北市衛工處以估驗計價,自足以生損害於北市衛工處辦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蔡英郎」等人,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此部分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核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吳東錦、楊兆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共同製作並行使如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北市衛工處申請估驗計價,顯係基於以不實資料申請值勤人員費用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⑸又被告將如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提交北市衛工處承辦人員申請估驗計價,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
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傅彥斌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就其負責辦理106、107年度維護案之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之特定行為收受賄賂,依前揭說明,其收受賄賂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倘僅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者,則僅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傅彥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為,雖係利用其身為北市衛工處技工身分向負責辦理衛工處場站維護工程之業者收取賄款,惟其並未直接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關係,而僅基於其之職權辦理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乙情,業經論述如前,故核被告傅彥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傅彥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前者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後者則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對價關係而言。
查本案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所為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之行為,固係向被告傅彥斌交付賄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係以期望被告傅彥斌忽視大譽公司各場站執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及缺勤之違約情事,或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僅係期望被告傅彥斌正常行使職權,加速估驗計價及核銷撥款流程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
又被告吳東錦、楊兆麒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自屬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⑷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就如犯罪事實四部分行賄被告傅彥斌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
查本件被告吳東錦基於行賄之犯意,向賴煥紘表示將給予108年度服務案標價20%之款項,經賴煥紘當場制止並向政風室提報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前述,足認賴煥紘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是核被告吳東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東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⒋被告吳東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被告楊兆麒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以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⒈刑之加重減輕⑴犯罪事實四部分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
且該減刑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傅彥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收受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交付4萬元賄賂之事實(見第7691號偵查卷(二)第331頁),雖就該犯行之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查,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即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萬元,並經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傅彥斌所犯如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其賄賂金額為4萬元,且情節輕微,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③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418、453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465至466頁),經綜衡其情,認均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所交付之賄賂,其金額在4萬元,且堪認其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⑵犯罪事實五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自應就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吳東錦就向賴煥紘提出給予108年度維護案標價20%作為對價之客觀事實固始終供承不諱,惟被告吳東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一再辯稱係政治獻金云云,要難認已就全部犯行自白,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減免其刑。
⒉科刑之審酌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錦為大譽公司負責人,長期承攬政府標案,理應知悉須依契約約定排定輪值班表並依班表值勤簽到,竟冒用人頭名義簽名於駐點人員簽到表、值勤操作紀錄表等業務上文書,再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送至衛工處估驗計價,致生損害於北市衛工處查核管理場站值勤維護人員及維護時數之正確性,又不知誠實經營公司,竟為加速請款流程而對被告傅彥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另為順利得標108年度服務案而對基市環保局局長賴煥紘行求賄賂,嚴重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所為極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吳東錦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為讓大譽公司員工能有穩定薪資及工作機會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大譽公司擔任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有負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5至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兆麒為大譽公司員工,明知各場站實際執勤人員與北市衛工處核定列入執勤維護人員名冊之人員不同,仍偽造「蔡英郎」之簽名於駐點人員簽到表、值勤操作紀錄表等業務上文書,致生損害於北市衛工處查核管理場站值勤維護人員及維護時數之正確性,又聽從被告吳東錦指示交付賄款予被告傅彥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楊兆麒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為大譽公司員工,並非主導、決策事務之人,係聽從被告吳東錦指示及依循慣例而為上開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但每月須償還先前債務協商之款項,有輕度身心障礙(見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507至50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475至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彥斌係北市衛工處之技工,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之場站維護工程、場站設施及災防操作維護相關業務及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查核計價事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財物,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特定廠商所交付之賄賂,破壞政府官箴形象,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見其尚有悔意,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北市衛工處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75至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⑷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被告吳東錦就本案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示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被告楊兆麒、傅彥斌就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示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3年。
⒊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⑵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吳東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被告楊兆麒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吳東錦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被告吳東錦應褫奪公權1年。
⒋緩刑部分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傅彥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未來行事會更加謹慎,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審酌被告吳東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捐款20萬元予公益團體,且已於109年8月11日分別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各捐款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35至13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審酌被告楊兆麒僅為大譽公司員工,係依指示及慣例行事,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尚須償還債務協商之款項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審酌被告傅彥斌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藉其職務收受賄賂,損及公務員應秉持之廉潔形象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為期被告傅彥斌心生警惕,且對社會大眾有所交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傅彥斌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蔡英郎」署押共266枚、「劉世仁」署押共164枚、「盧先知」署押共830枚、「周希正」署押共96枚、「陳奕嘉」署押共327枚、「陳亦嘉」署押共50枚、「傅峻泰」署押共312枚、「周政弘」署押共778枚、「陳伯宇」署押共215枚、「陳冠宏」署押共27枚、「林崇安」署押共27枚、「黃子文」署押共29枚、「林嘉銘」署押共25枚、「林家慶」署押共27枚、「廖德全」署押共807枚、「徐衍琦」署押共294枚、「王文華」署押共294枚,均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共同登載如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均已經提出予北市衛工處,而為北市衛工處保存,均非被告所有,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傅彥斌所收受之賄款4萬元,自屬被告傅彥斌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然被告傅彥斌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存摺、帳戶資料等無非係表彰存款之文件資料,此種文件亦無獨立於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外予以重複沒收之必要;
此外,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被告吳東錦、傅彥斌、楊兆麒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或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大譽公司有排班、值班及簽到不實之情事,故於107年度維護案履約期間之107年5月23日,北市衛工處查知有該維護案各場站值班人員於不同標案重複報核之違約情形,被告傅彥斌遂發函要求大譽公司說明,經大譽公司說明願依合約罰扣,並表示人員流動頻繁致偶有人員接續不及,才會以延長工時方式處理之疏失情形已改善完成,值班操作人員均符合相關規定,被告傅彥斌遂於107年6月25日函覆大譽公司將依約扣除107年度維護案之人員值班費用加計違約金,並於最近1期估驗款項中扣抵。
然經上開重複報核值班人員遭北市衛工處發覺、違約扣罰後,被告吳東錦、楊兆麒2人仍依然故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接續於後續月份,以相同方式將人頭值班人員報入名冊而使北市衛工處為不實登載、偽造前揭人頭值班人員之署名並對北市衛工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北市衛工處系爭維護案之經辦、會計單位承辦人以至機關長官不疑有他,誤信大譽公司確實依契約之最低人力要求排定值班輪值表,且確有依陳報之值班輪值表所排定特定人員、時段執行上開維護案之中(區)控室值勤維護業務,而依大譽公司按月檢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撥付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認定違約扣罰之款項予大譽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向北市衛工處虛報共計4426人次(中控室:705;
景美站:1139;
昆陽站:1585;
松山站:997)之值勤人員費用,共詐得403萬2,882元(計算式同傅彥斌於重複報核焚化廠值勤人員時之依約計罰方式:4426〈人次〉×27335.4〈值勤維護人員1人每月費用〉÷30〈單日〉=0000000.68)。
因認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縱以不實單據混充,苟其就公款公用已有相當之舉證,自難遽繩以詐欺取財罪名。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之供述、證人陳怡君、詹桂香、陳榮宏、歐陽庭玉、歐陽萃華、何麗敏、蔡英郎、劉明志、溫進文、張振治、盧先知、王維德、廖德全、李祥麟、李祥鈺、王璿緻、周政弘等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及偵訊之證述、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向衛工處請款用之月報所附各場站巡檢紀錄表、駐點人員簽到表及操作紀錄表、107年度維護案中控室操作紀錄表、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員工薪資明細影本1份、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內部發薪用簽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4月19日108世貿字第1020826093號函檢附大譽公司00000000000帳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9日交易明細、衛工處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案付款日彙整、大譽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請款及領款明細、大譽公司給付予各場站員工之薪資明細及薪資單影本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固坦承有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北市衛工處請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東錦及其辯護人辯稱:提送予北市衛工處用於請款之「駐點人員簽到表」及「現場操作紀錄表」上之值班人員雖有若干與實際值班人員不相符合,然此係為符合勞基法之要求,北市衛工處對於此種情形均知之甚詳,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北市衛工處核發予大譽公司之費用,大譽公司已全數用以支付實際值班人薪資,甚至因為實際值班人員係採2班制,還需支付加班費,故大譽公司實際支出之薪資較北市衛工處核發之款項更高,大譽公司及被告吳東錦根本沒有不法利得,被告吳東錦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被告楊兆麒及其辯護人辯稱:楊兆麒只是大譽公司的一般員工,係透過執勤之勞力獲得薪資,並沒有向北市衛工處施用詐術,亦無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取得除薪資以外額外之不法利益,更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吳東錦、楊兆麒確有將業務登載不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及「現場操作紀錄表」之文書檢附於大譽公司公文之後,再送至北市衛工處而行使之,北市衛工處系爭維護案之經辦、會計單位承辦人以至機關長官,則依大譽公司按月檢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撥付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認定違約扣罰之款項予大譽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8至173頁),並有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向衛工處請款用之月報所附各場站巡檢紀錄表、駐點人員簽到表及操作紀錄表、107年度維護案中控室操作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4月19日108世貿字第1020826093號函檢附大譽公司00000000000帳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9日交易明細、衛工處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案付款日彙整、大譽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之請款及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至284頁;
非供述證據卷(三)至(七)全卷;
非供述證據卷(八)第555至59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六、依據北市衛工處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詳細價目表所示,「場站設施巡檢維護費」每月每組單價為51793.38元,共2組;
「中控室操作維護監測、監視、監控作業費」每月每站單價為131,641.53元,共1站;
「污水抽水站(單站)區控室執勤操作及維護費」每月每站單價為218,683.20元,共3站(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89頁),是大譽公司每月可請領關於場站值班人員之維護作業費,合計為89萬1,277.89元(計算式:51,793.38×2+131,641.53×1+218,683.20×3=891,277.89)。
而查,大譽公司自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按月給付之場站值班人員薪資分別為90萬3,769元、94萬2,720元、101萬6,938元、101萬7,220元、106萬8,566元、109萬6,577元、110萬8,947元、105萬5,273元、106萬1,629元、118萬8,325元,此有被告吳東錦提出107年5月至108年2月衛工案薪資明細表、實際值班人員薪資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478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至61頁)。
由上揭資料可知,被告吳東錦就北市衛工處自107年5月至108年2月按月核發之場站值班人員維護作業費用支出,確係用於支付實際值班人員之薪資費用乃有相當之舉證,且此部分被告吳東錦實際支付之薪資合計為1,045萬9,964元,已逾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本案詐領數額即403萬2,882元,自無法認定被告吳東錦、楊兆麒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被告吳東錦、楊兆麒縱共同以附表四「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向北市衛工處請款,然其2人就北市衛工處按月核發之場站值班人員維護作業費用確係用於契約約定之值班人員薪資支出,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容檢察官遽謂被告吳東錦、楊兆麒對本案所請領之場站值班人員維護作業費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質言之,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就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之部分,乃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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