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601,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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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雄



周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陳銘祥律師
被 告 林永慶


林梓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1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刑之部分:

一、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周淑芬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林永慶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林梓煌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楊桂雄、林永慶及林梓煌已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楊桂雄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係擔任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新店工作站站長(下稱新店工作站),負責該工作站之用水及渠道管理業務,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

周淑芬係楊桂雄之配偶;

林永慶自78年11月1日起擔任新店工作站僱用之技工,負責監工工作;

林梓煌自94年1月1日起擔任新店工作站之臨時人員及工友,於105年7月15日屆齡退休後,改任新店工作站約僱人員,負責監工工作,彼等均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竟與具上述公務員身分之楊桂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桂雄明知辦理新店工作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時,應依據實際雇工人數及工作日數製作監工日報表,核實統計工資,方得據以向瑠公水利會請領雇工工資,竟自96年起至106年止,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先與不知情之工人領班木國康約定各年度除草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清圳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5萬5,000元,依各年度實際需求增減總價,嗣利用不知情之陳泗泉、陳文欽、李展光、楊文坤、林永發及林知逸等人作為人頭(楊文坤、林永發及林知逸則為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提供之人頭,詳如事實㈡至㈣),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下稱監工日報表)及瑠公水利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下稱工人請款單)等公文書上,接續不實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雇工人數及工資(起訴書誤載為出勤紀錄,應予更正)內容,再經層轉決行後,持向瑠公水利會辦理核銷撥款而行使之,使該管之會計及出納之承辦人員開立金額分別為如附件一「核銷總金額」欄所示之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付予楊桂雄持之兌現,足生損害於瑠公水利會管理新店工作站除草及清圳工程費用之正確性。而楊桂雄扣除與木國康約定之工程款,共詐得工程款512萬5,000元,其將9萬元、3萬9,000元朋分予林永慶及林梓煌後,其餘499萬6,000元均留作己用(如附件一之備註欄編號⒌所示)。

㈡周淑芬基於幫助楊桂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前同事楊文坤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楊桂雄,供楊桂雄自96年起至106年止在職務上所掌上述㈠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款單上接續登載不實雇工人數及工資,使楊桂雄持之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款項。

㈢林永慶基於幫助楊桂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林永發之身分證影本予楊桂雄,供楊桂雄自96年起至106年止在其職務上所掌上述㈠所示之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款單上接續登載不實雇工人數及工資,使楊桂雄持之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款項,並與楊桂雄於每次詐得工程款項後,即與之朋分3,000元,前後共分得工程款項9萬元。

㈣林梓煌基於幫助楊桂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林知逸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楊桂雄,供楊桂雄於100年間及106年間在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款單上登載不實之雇工人數及工資,使楊桂雄持之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款項,並與楊桂雄於每次詐得工程款項後,即與之朋分3,000元(除草工程)及8,000元(清圳工程),前後共分得工程款項3萬9,000元。

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接獲檢舉調查,始悉上情。

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桂雄、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下稱被告楊桂雄等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楊桂雄等4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桂雄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3頁至第14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05頁至第208頁,偵卷四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4頁、第157頁至第162頁,偵卷五第3頁至第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4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偵卷六第85頁至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工人木國康、木火旺、吳世益、陳建勳、吳世情、證人即人頭工人陳泗泉、楊文坤、李展光、陳文欽、林知逸、證人即李展光之配偶李玉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2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8頁、283頁至第285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偵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卷五第97頁至第100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偵卷六第11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9頁),復有施工照片、工人請款單、瑠公水利會支出傳票、監工日報表、證人木國康工作記事本內頁、被告楊桂雄書寫之工資金額表手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於證人李展光、木火旺、陳文欽、吳世益、吳世情及林知逸部分)、瑠公水利會預算書、決算書、新店工作站管理組簽呈、工程驗收紀錄表、被告楊桂雄申設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林知逸電腦檔案目錄畫面截圖、瑠公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經歷證明書、105年至107年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及測謊測試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34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2頁,偵卷二第9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82頁、第199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4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30頁、第155頁至第201頁,偵卷四第15頁至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209頁,偵卷五第9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29頁,偵卷六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76頁、第141頁至第183頁,廉政署107廉查北71號暨108廉查北18號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證據資料卷》卷一至十三),是被告楊桂雄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桂雄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犯罪之行為,如屬實質上一罪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2日施行,此次法文之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且本案被告楊桂雄等4人自96年起至106年止,其等所為如事實㈠至㈣之接續行為(詳後述),橫跨新舊法,依前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再按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前段規定:「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

被告楊桂雄自88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瑠公水利會新店工作站之組員(專員)兼站長乙情,有瑠公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及106年6月14日琉農人字第1060600047號令存卷可考(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其為瑠公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依前開規定,視同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

⒊被告楊桂雄所為部分: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

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楊桂雄於96年至100年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款單,為其管理新店工作站用水及渠道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公文書。

是核被告楊桂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所為部分: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⑵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桂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林永慶及林梓煌拿取林永發及林知逸之身分證影本時,沒有事先約好人頭費用為若干,於取得詐得款項後,才會給其等一些零用金,要給多少錢都是伊隨興決定,沒有一定原則或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6頁)。

佐以被告周淑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幫忙被告楊桂雄找楊文坤當人頭,楊文坤確定願意幫忙後,就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其,其再拿給被告楊桂雄,之後被告楊桂雄如何使用,其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五第94頁至第95頁);

被告林永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被告楊桂雄告知工資不足支付雇工,基於幫助長官的心態,才替被告楊桂雄找人頭去多報;

其沒有參與文書的製作,都是被告楊桂雄自行製作及用印等語(見偵卷六第85頁至第91頁、第102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被告林梓煌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00年及106年間,應被告楊桂雄之要求,讓被告楊桂雄使用林知逸的姓名、身分證及印章去報除草及清圳工程的人頭,被告楊桂雄沒有跟其說報多少天及工資,工人請款單是被告楊桂雄自行製作並用印等語(見偵卷六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由此可知,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均係出於幫助之意思,除各提供楊文坤、林永發及林知逸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被告楊桂雄外,並未填寫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款單,亦未在上開報表及請款單上為簽核,或持之辦理核銷撥款,已難認其等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就本案如何辦理核銷、核銷哪一次工程款、詐領款項之數額及分配等節,皆為被告楊桂雄自行決定,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並無從與之商討或置喙餘地,故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與楊桂雄間,就前開犯行難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基此,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於客觀上所為應為幫助行為。

⑶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彼等幫助被告楊桂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是核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起訴書將被告林永慶及林梓煌均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被告楊桂雄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及相同之預定計畫下,於如附件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就被告楊桂雄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行為,均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至被告楊桂雄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以單一幫助行為所涉犯之罪名,依正犯即被告楊桂雄上開之論罪情形,亦應僅論以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科罪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犯之所得在內。

⑵查被告楊桂雄等4人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除被告周淑芬並無法證明實際分得財物外,被告楊桂雄實際獲得之499萬6,000元,被告林永慶實際分得之9萬元,被告林梓煌實際分得3萬9,000元,均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乙情,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件存卷足按(見偵卷五第219頁,偵卷六第255頁至第25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2號卷第3頁至第7頁,108年度查扣字第271號卷第3頁、第7頁,108年度查扣字第284號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楊桂雄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就其等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

⑵被告周淑芬未實際分得財物或不正利益,被告林梓煌獲得之財物為3萬9,000元,已如前述,彼等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僅交付1次他人身分證件(印章),情節堪認輕微,就被告周淑芬及林梓煌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就事實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至被告楊桂雄及周淑芬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主張:⑴被告楊桂雄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自白,因而查獲本案共犯,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⑵被告周淑芬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其因受配偶即被告楊桂雄之託,夫妻之情難以拒卻,而幫助被告楊桂雄尋覓人頭,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第235頁)。

惟查:⑴被告楊桂雄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貪污犯行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因被告之自白,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始足該當,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尚未自白前,已因其他證據合理懷疑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並對之進行調查或偵查作為,則縱使嗣被告自白證實或補強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前合理之懷疑,便於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後續之調查或偵查作為,即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

②被告楊桂雄所為自白最初於108年1月9日上午12時38分許至下午4時52分許,然證人木國康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至11時17分許,業於廉政官詢問中證稱:伊跟被告楊桂雄說好施作工程的總價,工班是由伊去找,現場監工並拍照的人是林梓煌及另一名男子,伊的工人有木火旺、曾義芳、陳建勳及吳世情,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跟這些人工作過等語,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11頁)。

另被告周淑芬及林永慶雖經廉政署同日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於接受詢問中均自白有本案幫助犯行,亦有詢問筆錄可按(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8頁、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

足見調查本案犯罪之廉政官合理懷疑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涉案,實與被告楊貴雄之供述無涉,自不能因上開共犯之調查在被告楊桂雄之後,即認係由於被告楊桂雄之自白「因而查獲」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故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依此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楊桂雄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關於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

②查被告楊桂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固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

然遍查全部卷宗,並無經偵查檢察官事先同意並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之情事,且本案起訴書上就被告楊桂雄部分,亦只記載「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益證本案不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⑶被告周淑芬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周淑芬本案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楊桂雄貪圖不法財物,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悖瑠公水利會全體會員之付託,被告周淑芬猶幫助其犯之,尚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桂雄身為新店工作站之站長,當秉持公正廉潔,並以身作則,依實際支出辦理核銷工程款,竟為貪圖私利,除登載不實公文書外,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及水利會管理經費之正確性;

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均知悉上情,仍提供助力幫助被告楊桂雄,其等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楊桂雄等4人各別之素行、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楊桂雄等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桂雄、林永慶及林梓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楊桂雄自稱:其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新店工作站之站長,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其配偶周淑芬等語;

被告周淑芬自稱: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家管,無收入等語;

被告林永慶自稱: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新店工作站之技工,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對象等語;

被告林梓煌自稱: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新店工作站之工友及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第壹部分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部分: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桂雄等4人所為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壹部分所示之期間。

㈣緩刑部分:⒈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永慶及林梓煌於偵查中更將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均繳交,已見其等之悔意,諒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日後得以自我約束並尊重法治秩序,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壹部分所示之金額,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準此,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及第3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楊桂雄、林永慶及林梓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繳交在案,如前所述(被告楊桂雄為499萬6,000元,被告林永慶為9萬元,被告林梓煌為3萬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⒋至被告楊桂雄所製作不實登載之96年至106年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款單,既已提出於瑠公水利會辦理核銷,已非屬被告楊桂雄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楊桂雄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沒收之。
二 林永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三 林梓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

附件一:瑠公水利會除草及清圳工程費一覽表(主要引用起訴書附表)

附件二:新店工作站96年至106年除草及清圳工程費一覽表(主要引用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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