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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別名林宛菲,下稱乙○○)自民國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受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斯時負責人為辛志鵬(嗣更名為辛冠亨,已於107 年12月21日死亡,其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26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辛冠亨)之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資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等工作,負責在宜誠資訊公司會計系統上以電子輸入方式製作宜誠資訊公司電子會計資料,乃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且關於與會計師事務所接洽,保管且管領宜誠資訊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宜誠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內湖分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宜誠玉山帳戶)等存簿,及經辛冠亨提供印鑑填製取款憑條後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動用宜誠資訊公司帳戶款項以支付帳款或業務所需費用等,同為其附隨業務及從事之業務範圍,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與辛冠亨自103 年5 月起開始交往而同居,辛冠亨因而同意支應乙○○生活費用需求,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與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即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公司有繳納營業稅、營所稅額、員工薪資與會計師事務所委任報酬,因而需動用前開宜誠合庫、玉山帳戶存款之際,利用在會計系統上輸入傳票明細之機會,在宜誠資訊公司前開辦公處所,接續在前開系統傳票填載處本應提領、匯款之金額上,虛偽增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總額即為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輸入如附表會計系統填載之事項不實內容欄所示,即實際明細加總差額之不實會計資料(起訴意旨誤載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經辛冠亨提供上開帳戶印鑑章予乙○○,由乙○○持宜誠合庫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接連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本應支付之金額後,將其餘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其等業務上保管之宜誠資訊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部分流向詳如附表款項流向欄所載(部分或存入乙○○合庫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內),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00 萬4,677 元,不僅使宜誠資訊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致生損害於宜誠資訊公司外。
嗣因辛冠亨配偶羅欣然發覺外遇情事而報警處理,進而查詢公司財務流向,辛冠亨甚代表宜誠資訊公司對乙○○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誠資訊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冠亨於偵詢(即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部分)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稱:該等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又被告與辯護人固另爭執辛冠亨及告訴人宜誠資訊公司《下逕稱宜誠資訊公司》員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丙○○於偵詢中之證述,惟本判決未引用證人辛冠亨、丙○○與甲○○該部分證詞,故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一節自不贅述)。
惟以:㈠證人辛冠亨於偵詢、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明。
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辛冠亨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卷,下稱偵16291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一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偵16291 卷第181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辛冠亨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辛冠亨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辛冠亨於偵詢中之證述,及部分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前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犯行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雖對本案被告乃傳聞證據,但伊乃本案案發當下宜誠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更曾與被告有交往關係,對被告所任宜誠資訊公司之職務、相關經過當有一定瞭解及關聯,故該等證詞對被告是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次,辛冠亨已於107 年12月21日偵查中亡故乙情,有福建金門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128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證人辛冠亨既已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實難回復,法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即證人辛冠亨取得相同內容之證言。
參酌伊該等陳述係在案發後106 年至107 年間所為,相較當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對與警詢中之證詞(如偵16291 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019號卷,下稱他8019卷,第24頁至第25頁;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5559 號卷,下稱偵25559 卷,第20頁至第21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一,下稱偵2627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更證相較於伊在警詢中全盤否認、極力排除與被告間之關聯,前揭證詞已較為中性持平,復觀覽該等筆錄之記載,證人辛冠亨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係於日間由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對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屬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辛冠亨於偵訊中業已死亡,誠如前述,故伊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述,因本院無從傳喚、促請到庭接受詰問,是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9 頁),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同具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
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亦即,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自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不當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8019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25559 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背面;
偵16291 卷第254頁至第255 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一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見他8019卷第49頁;
偵25559 卷第182 頁;
偵16291 卷第25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證人丙○○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其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但於本院中卻表示不對證人丙○○聲請交互詰問,僅係否認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顯已放棄其詰問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丙○○此部分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故伊所為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判決認定之基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260 頁、第284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曾在宜誠資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且負責在宜誠資訊公司會計系統上以電子方式輸入宜誠資訊公司電子會計資料,且保管及管領宜誠合庫帳戶與宜誠玉山帳戶之存簿、會自辛冠亨處拿取前開帳戶印鑑章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帳款或業務所需費用等,均屬其附隨業務及從事之業務範圍,又其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宜誠資訊公司辦公處所內為如附表在會計系統填載事項不實內容欄所示不實會計資料,且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錢均未作為宜誠資訊公司之公用支出,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辛冠亨交往後才開始依辛冠亨指示挪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因其在宜誠資訊公司月薪約3 萬餘元,無法支付租屋等開銷,故挪用該等款項作為與辛冠亨之生活開銷費用,當時辛冠亨除贈與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予被告外,亦將私人帳戶存摺、印鑑委由被告協助處理個人財務,亦長期提供被告金錢方面資助,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予甲○○款項,係因其提領宜誠合庫帳戶款項供作與辛冠亨間生活費用而有多餘,故先借給前同事甲○○,嗣亦獲得還款,至於部分款項匯入其合庫帳戶同作為與辛冠亨之生活開銷使用(如租屋費用、信用卡款等),是以,該等行為非其本意,均經辛冠亨同意,況宜誠資訊公司乃辛冠亨獨資公司,辛冠亨亦使用公司帳戶款項作為家用,被告同為受害者,實際支配該等提領款項者為辛冠亨,其所為與常情無悖,是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至多僅為業務侵占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253 頁至第262 頁、第281 頁至第296 頁;
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1 頁)
二、首查,被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在宜誠資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負責在宜誠資訊公司會計系統上以電子方式輸入會計資料,且保管及管領宜誠合庫、玉山帳戶之存簿,又會填載取款憑條,由辛冠亨蓋用前開帳戶印鑑章提領款項以支付帳款或業務所需費用等,均屬其附隨業務及從事之業務範圍,又其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宜誠資訊公司辦公處所內為如附表會計系統填載事項不實內容欄所示不實會計資料,且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錢全未作為宜誠資訊公司之公用支出,實際上作為其私人用途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等節,核與證人辛冠亨、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江岳宸於偵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宜誠資訊公司員工梁惇硯於偵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述等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9664號卷,下稱他9664卷,第2 頁至同頁背面;
偵8766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偵16291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254 頁至第255 頁;
他8019卷第47頁至第48頁;
偵16291 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背面;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二,下稱偵2627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卷,下稱北簡1798卷,第81頁至第84頁;
偵25559 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5 頁;
本院卷二第322 頁至第329 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宜誠資訊公司登記資料、宜誠合庫與玉山帳戶及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宜誠資訊公司102 年度至104 年度查核報告書、104 年度至106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23533號函暨宜誠資訊公司102 年度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申報時檢附之相關財務資料、辛冠亨名片、被告面試履歷之員工資料表、畢業證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單、公司個人資產表、宜誠資訊公司電腦畫面擷圖、領用及請購單、領據、被告寄送之板橋江翠郵局第443 號存證信函暨辭職書、宜誠資訊公司資產表、辛冠亨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與歷史交易明細、宜誠資訊公司與辛冠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7 月2日工程企字第10700197700 號函暨宜誠資訊公司101 年至106 年得標政府採購標案而經機關傳輸至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紀錄、宜誠資訊公司會計傳票系統登入紀錄、永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函暨宜誠資訊公司103 、104 年度查核底稿等資料,及合庫商銀民生分行109 年6 月18日合金民生字第109002071 號函暨宜誠合庫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合庫商銀松山分行109年6 月19日合金松山字第1090002230號函暨乙○○合庫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玉山商銀109 年7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096號函暨宜誠資訊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6291 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7頁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144頁至同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92 頁至第223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
偵2627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第43頁至第47頁、第149 頁至第169 頁、第188 頁至第24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140 頁背面、第179 頁至第187 頁;
偵2627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6 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1頁;
本院卷一第43頁、第291 頁至第481 頁;
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300 頁、第301 頁至第31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宜誠資訊公司既以電腦上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會計帳務,且被告於行為時受僱於宜誠資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職務範圍包括財務、會計等事項,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商業會計人員及以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人,明知如如附表會計系統填載之事項欄所載營業稅、營所稅實際支出金額應如說明欄位所示,卻仍在該等電腦會計系統上輸入如附表會計系統填載之事項不實內容欄所示項目支出金錢,是其主觀上同具有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至臻甚明。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屬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且與辛冠亨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
而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業務保管之宜誠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具業務侵占犯意,且辛冠亨之行為更係對被告為該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主觀上亦悉該等款項用途,是其等間具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互核下列證人證詞、書面證據資料,及被告之供詞,足悉關於被告保管宜誠合庫、玉山帳戶存摺,填載取款憑條提領、動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輸入宜誠資訊公司電腦會計系統上之會計資料,均屬其在宜誠資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工作之業務範圍,職是,被告客觀上有利用其業務範圍,挪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故意:①證人辛冠亨於偵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為宜誠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宜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投資公司)、豐禾公司負責人為丙○○,被告於106 年1 月離職前為宜誠資訊公司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會計帳目、填載取款憑條後至銀行提領現金,財務與資金調度亦為被告,宜誠資訊公司帳戶存簿及伊個人帳戶存簿由被告保管,但該等帳戶之印鑑章均放置在伊宜誠資訊公司保險箱內保管,僅伊知保險箱密碼,若被告有使用需要,會向伊告知,使用公司帳戶可能係繳納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等項目,又因伊個人財務含信用卡費、電話費繳納亦由被告協助處理,故會提供印鑑章予被告;
伊與被告曾在有配偶情況下交往,就丙○○表示伊與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發生性行為無意見,地點會在汽車旅館或被告在復興北路巷弄之租屋處內,次數不記得,該租屋處係由被告出面承租,另伊曾將宜誠資訊公司轉投資之豐禾公司股份及負責人名義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偵16291 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背面;
他8019卷第47頁至第48頁;
偵2627卷二第3 頁至第4頁背面)。
②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中證以:宜誠資訊公司主要投標政府資訊案,由辛冠亨任負責人經營,當時宜誠資訊公司有2位股東,一位是伊本人持有2%,另一位則係宜誠投資公司(此公司股東為伊本人與3 名小孩),被告自102 年起即至宜誠資訊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會計系統僅被告會操作,公司存摺放置在被告處,印鑑章則放在辛冠亨保險箱內;
伊與辛冠亨為夫妻(按:107 年10月9 日登記離婚),伊於106 年1月12日方自被告處得知其與辛冠亨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親口表示其係小三,伊僅記得辛冠亨與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曾發生性行為,因當日其等自香港出差回來;
被告嗣於106 年1 月間離職但並未完成交接等語(見他8019卷第47頁至第48頁;
北簡1798卷第81頁至第84頁;
偵25559 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背面;
偵16291 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
③證人梁惇硯於偵詢中證之:伊於105 年12月間任職宜誠資訊公司專案部門,負責執行政府採購案,被告為當時宜誠資訊公司會計等語(見偵2627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④證人江岳宸於偵詢及偵訊中證謂:被告為伊前妻,伊於103年起伊即發現辛冠亨會傳一些擔心被告及批評丙○○之訊息,因而開始懷疑其等關係,然請徵信社調查未果,被告又不斷要求離婚,於離婚前2 、3 個月即以在公司加班為由不再返家,最終於105 年7 月29日登記離婚,丙○○則於106 年1 月中旬詢問伊被告與辛冠亨間之關係與行為,後來因羅欣然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告訴,傳票寄送至伊等戶籍址,伊詢問被告後才知被告與辛冠亨於伊等離婚前2 年早就交往等語(見他9664卷第2 頁至同頁背面;
偵8766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偵25559 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背面)。
⑤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於宜誠資訊公司任職專案經理約5 年,無須負責請款事務或拿取公司現金,若有文具需求會依公司採購流程填寫採購單,再由公司人員將採購物品運送至現場,從未寫過請款單,至於採購單會由主管及負責人(按:即辛冠亨,下逕稱辛冠亨)核准,若辛冠亨見單價過高而不同意,會請採購人員重新詢價,伊不知辛冠亨是否會逐筆審查採購單、請款單,但伊專案提出之採購單都會被逐筆審查,即便有單價較高之金額亦由主管討論妥適性;
被告為宜誠資訊公司會計,伊與被告為同事之期間,使用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於104 年1 月6 日間因伊欲出國,但尚未領薪資無法購買外幣,被告主動表示其要去銀行辦事,可先借伊3 萬元,待領薪資後再返還即可,更詢問要匯款或領現,伊因而向被告借用,此為私人借貸而非支領薪資,且於發薪未久即以現金親自返還,然不知被告匯款來源,直到伊離職後某日,被告突然電聯伊,提及與辛冠亨發生性行為且共同租屋在宜誠資訊公司附近,租金係由辛冠亨支付,但不記得是否提及會幫忙支付其餘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至第328 頁)。
⑥比對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於宜誠資訊公司任職期間從事會計職務,不僅負責以公司會計系統登載資料,更同時兼任出納業務,持有宜誠合庫與玉山帳戶之存摺,在處理公司相關帳務有需求時,填載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等至銀行辦理金流事務乙情,此自如附表所示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等均係同一日同段時間登載,且代收入傳票上代理人欄處清楚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一情即可知悉(如見偵16219 卷第68頁背面、第7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供:其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擔任宜誠資訊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與會計師事務所接洽、協助業務成本分析、公司財務營運報告、以會計系統製作帳務,並保管宜誠資訊公司存摺(含提款密碼)、支票與辦理投標案之印鑑章,帳戶印鑑章係放置在公司保險箱內,僅有辛冠亨與丙○○知道保險箱密碼,若有請款需求,其會檢附請款單、相關憑證單據予辛冠亨確認簽名,再輸入至會計系統,並填載取款憑條予辛冠亨用印,由其前往銀行辦理等語相當(見偵16219 卷第4 頁至第17頁背面;
偵16291 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背面;
偵2627卷一第172 頁至第175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5 頁),足謂其擔任宜誠資訊公司會計期間,不僅負責在電腦會計系統上輸入會計資料,更可動用宜誠合庫與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參酌前開意旨,該等項目當屬其業務範圍無誤。
⑦其次,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未作為宜誠資訊公司業務用途使用,反係作為其私人用途乙節,業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是顯利用持有宜誠合庫與玉山帳戶,負責填載取款憑條至銀行辦理帳務事宜之業務範圍內,取得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錢,轉以自身所有財物為憑,進而自行運用,客觀上實已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要無疑問。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係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有丙級軟體應用證照,除在宜誠資訊公司擔任近4 年之會計外,前亦有在其他公司擔任會計之經驗一情,除其於本院中供承在卷外,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員工資料表在卷可徵(見偵2627卷一第9 頁;
本院卷二第317 頁),堪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公司法第1條揭櫫: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且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規定,除資本係自股東出資而來,至少每年定期召集股東常會報告公司相關事由外,更與其債權債務人、員工間具有緊密關聯性,邇來具一定規模之公司若生虧損、掏空等損失,除可能影響員工家計外,甚對社會市場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之事件,業經媒體屢次披露,職是,公司要非純屬出資者或負責人之所有物,自不待言。
被告既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中自承:宜誠資訊公司實際股東有丙○○、辛冠亨、陳美秀(辛冠亨)之母、李金風(丙○○之母)、監察人辛凱琳(辛冠亨胞姐,並未入股),乃辛冠亨家族擔任董監事共同出資成立,為家族公司,員工人數有300 餘人,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帳戶為宜誠資訊公司所有等語(見偵2627卷一第175 頁;
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5 頁;
本院卷二第348 頁至第349 頁),輔以其上開學經歷,顯悉上開常理,竟因與宜誠資訊公司負責人辛冠亨交往,獲取辛冠亨同意,利用其從事會計兼出納,持有宜誠合庫與玉山帳戶且會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業務範圍,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易持有為所有而更為私下使用,是其主觀上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故意,要難卸免其責。
⒉辛冠亨相關行為實屬被告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不可或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①證人辛冠亨會逐筆確認採購單上明細是否合理乙節,已由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歷歷,復觀領用及請購單、請款單等內容(見偵16291 卷第192 頁至第218 頁;
偵2627卷一第249 頁至第262 頁),更證除會計欄位必由被告署名外,辛冠亨更會逐一在總經理欄位處署名,毫無例外,且請款單上更會勾選、檢附支出項目之單據憑證張數,如附表編號7 、9、10、11、12等請款單「費用(用途)明細說明」欄上甚記載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足見證人甲○○上揭證言與被告前揭關於請款流程之供詞當屬可採,易言之,公司各類請款單、採購單縱經擔任會計之被告填載或核對,仍會由擔任負責人之辛冠亨覆核後簽名確認,是辛冠亨於比對請款單後附之單據憑證,當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之證據所呈現提款金額與營業稅繳款書金額間有相當差距,猶仍於核對後簽名,交付宜誠合庫與玉山帳戶印鑑章予被告領取款項,堪認辛冠亨對被告如附表所為挪用款項之行為瞭若指掌。
②又依證人丙○○、江岳宸與甲○○上揭證詞,均與證人辛冠亨前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內容相合,亦即,伊等或各為被告、辛冠亨之前配偶,或係自被告處聽聞,進而得知被告與辛冠亨外遇、同居與性行為等細節。
輔以被告與辛冠亨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291 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其等交往遭丙○○得知後,辛冠亨於106 年1 月18日尚表示:「我為了保護你,藏好得來不易的感情,為了應付她」、「我不會出賣你」、「我只是應該讓相關的人知道你不會回公司了,會離職」,更於被告詢問時表示:「(被告:房子的東西清了嗎?)明天晚上會清好,今天沒時間」、「(被告:清好你自己的東西,其他我會叫別人清)這是我的責任,明天會找時間清妳的文件,也會清理所有資料,至於租約,妳如果要我先拿起來,妳要讓我知道在哪裡,還有自然人憑證」等語,以及丙○○與江岳宸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討論被告購車事宜,並認被告與辛冠亨仍會糾纏不清等結論(見偵8766卷第5 頁),顯見被告與辛冠亨關係匪淺,確有前開證人證詞所述情事,辛冠亨亦悉且參與被告承租租屋處,甚而同居等情甚詳,被告更因與辛冠亨犯妨害婚姻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5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同有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767號、第8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
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第315頁)。
③基上,勾稽前揭證據資料,宜誠合庫與玉山帳戶印鑑章既放置在辛冠亨辦公室保險箱內,僅辛冠亨,至多丙○○知悉該保險箱之密碼,辛冠亨又會逐一核對領用及請購單、請款單及所附單據,是果非辛冠亨於瀏覽後確認,提供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取款憑條上,任由被告至合庫商銀民生分行提領款項並為相關行為,被告要無從僅憑毫無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憑條即可順利取得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無訛,是辛冠亨該等行為顯屬被告上開業務侵占、違反會計法犯行所不可或缺,伊主觀上亦知被告該等行為將使宜誠資訊公司會計系統之會計資料不實,甚會使被告得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宜誠資訊公司在宜誠合庫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花用,猶仍為之,是辛冠亨與被告間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④證人辛冠亨於偵詢及偵訊中固屢稱被告租屋處房租均為被告自行以自身金錢繳納,伊並未同意被告自宜誠合庫或玉山帳戶領款作為租金或生活費使用,亦未提供生活費予被告云云等語(見偵2627卷二第4 頁),但與前開證據顯示事實相違。
又被告任職於宜誠資訊公司期間,月薪約3 萬餘元乙情,有宜誠資訊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足考(見偵2627卷一第51頁至第127 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69 頁),倘單以被告個人薪資,應無可能除個人生活費外,仍得承租供彼此同居之租屋處,是不影響其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縱係辛冠亨指示其取用宜誠資訊公司款項挪為私人用途,仍可憑據前開常理自我判斷是否為該等行為,卻捨此不為,甚以宜誠合庫帳戶款項作為個人借予賴楀喬之資金,顯見其業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錢視同為自己所有,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填載取款憑條後以現金提領、匯款而取得該等款項以為所有,更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僅係業務侵占之幫助犯云云,要屬無稽。
至辛冠亨擔任宜誠資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究有無動用宜誠合庫、玉山帳戶內之公司款項作為私人或伊家族使用,要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當不能以他人亦為相同違法行為而豁免自身責任,是被告所辯,當屬無稽,自不足憑。
㈣本案被告係以電腦會計系統輸入宜誠資訊公司傳票之會計資料一節,業如上述,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在屬於會計憑證之宜誠資訊公司支出傳票上接續填載不實內容,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故由本院逕予補充記載如前。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當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憑。
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則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之罪,性質上已含有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
起訴意旨認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又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第281 頁、第497 頁;
本院卷二第32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辛冠亨就本案犯行之各行為,均係犯業務侵占與以電子方式登載不實會計資料之犯行所不可或缺,參酌上開意旨,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雖橫跨2 年有餘,惟被告與辛冠亨此段期間持續交往乙情,除有前開證據外,更有江岳宸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江岳宸表示:「我很多朋友及網路上的案例卻一直告誡我,只要會外遇第一次的人,後面絕對會有第二次,當時我天真的選擇相信她,想不到不到半年,馬上又跟老闆搞再(按:應係『在』之誤繕)一起,而且兩年後才被逼離婚!」一節足資佐證(見偵8766卷第6 頁背面),又此段期間其等均任職於宜誠資訊公司,依被告前揭供述,該等款項更係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則其應係基於仍持續與辛冠亨交往,故可自宜誠資訊公司所有帳戶內挪用部分款項作為花費使用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是猶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謂應係數罪(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尚有誤會,同予指明。
⒉被告除就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業務侵占犯行外,更須在電腦會計系統上一併輸入如附表會計系統填載之事項不實內容欄所示文字,作為公司內帳使用,避免丙○○發現等情,業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見偵16291 卷第18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255 頁),則其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行為目的當係令其業務侵占犯行得以順遂,此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之意旨,被告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相關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第315 頁),卻因與辛冠亨外遇交往,未忠實履行受派宜誠資訊公司會計兼出納工作之職務責任,圖一己之私,以如附表所示名目提領而挪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以供己用,犯罪所得高達300 萬4,677 元,更在電腦會計系統上輸入如附表會計系統填載之事項不實內容欄所示內容,致生宜誠資訊公司之財務管理混亂及重大財產損失,情節非輕,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犯行,但迄仍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自陳尚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宜誠資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
佐之宜誠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因負責人變更,更為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中表示:伊本見被告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錄用,未料被告明知該等資金對宜誠資訊公司、員工權益與股東家庭有重大關係,卻仍惡意挪用款項,又生感情糾紛令辛冠亨罹患憂鬱症,請依法判決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
本院卷二第351 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稱高職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之智識程度,現僅打零工,與前夫離婚後有1 名小孩待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300 萬4,677 元,且尚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宜誠資訊公司等節,詳如上述。
被告雖稱係作為與辛冠亨生活共同開銷費用,惟被告不祇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該等款項係辛冠亨每月固定供給之包養費,作為金錢上之資助等語(見偵16291 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
他8019卷第27頁),另觀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證人甲○○於本院中之證言,被告除匯款至其個人合庫帳戶,或提領而持有現金外,甲○○向被告之個人借款亦以現金返還被告,稽以乙○○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27卷一第160 頁至第169 頁),益證匯款至其合庫帳戶後,係於數日內以1 萬至3 萬元不等金額,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別無與辛冠亨或宜誠資訊公司用途之其餘備註,是實由被告取得款項後再決定相關分配無誤,參酌前揭意旨,依現有卷證資料既無法區分被告與辛冠亨分配比例,反徵被告確持有該等款項而具有得決定相關分配與流向之權力,堪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確為300 萬4,677 元,復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會計系統填載之事項 侵占金額 款項流向 相關證據資料 不實內容 說明 1 103 年7 月14日 571,287 元 (另含記帳費33,200元) 5-6 月應納稅額538,087 元 實際上僅為438,087 元 99,970元(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與記帳費) 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營業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2 103 年11月12日 742,592 元(另含記帳費共33,000元、事務所文具用品5,086 元) 9-10月應納稅額704,506元 實際上僅為244,405元 ①250,000元 ②210,071元 (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記帳費與文具用品費) ①存入乙○○合庫帳戶。
②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67頁至第70頁) 3 104 年1 月6 日 520,000元 101 年營所稅補繳520,000元 實際上僅為31,364元(含全民健保代收項目與稅捐,因於104 年1 月6 日提款之2,632,783元已包含補繳101 年營所稅補繳520,000 元) ①30,000元 ②458,636元 ①存入甲○○帳戶,由乙○○以個人名義借款予不知情之甲○○。
②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匯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代收入傳票(見偵16291 卷第71頁至第76頁反面) 4 104 年3 月11日 728,456元(另含記帳費36,000元) 1-2 月應納稅額728,456元 實際上僅為492,456元 199,970元(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記帳費) 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代收入傳票、代收稅款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78頁至第80頁背面) 5 104 年5 月14日 1,268,083元(另含記帳費102,000 元) 3-4 月應納稅額1,232,083元 實際上僅為1,006,083元 159,970元(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記帳費) 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82頁至第84頁) 6 104 年7 月7 日 1,929,375元 5-6 月應納稅額1,875,375元 實際上僅為1,829,225元 100,150元(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 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 7 104 年9 月4 日 1,746,533元(另含記帳費91,000元) 7-8 月應納稅額1,655,533元 實際上僅為1,455,533元 200,000 元 存入乙○○合庫帳戶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94頁至第96頁) 8 105 年1 月12日 ①1,286,320元 ②4,970元 11-12 月應納稅額1,240,320 元 實際上僅為1,028,487元與薪資扣繳4,970元 246,000 元 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 9 105 年3 月15日 1,142,325元(另含記帳費77,740元) 1-2 月應納稅額1,103,325元 實際上僅為864,585元 200,000 元 存入乙○○合庫帳戶。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10 105 年5 月13日 ①1,194,367元 ②4,970元 (另含記帳費319,000元) 3-4 月應納稅額1,115,367元 實際上僅為675,367 元與薪資扣繳4,970元 ①150,000元 ②50,000元(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記帳費等) ①存入乙○○合庫帳戶。
②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11 105 年7 月13日 559,774元(另含記帳費84,000元) 5-6 月應納稅額475,774 元 實際上僅為275,774元 ①100,000元 ②99,970元(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記帳費等) ①存入乙○○合庫帳戶。
②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背面) 12 105 年9 月10日 1,047,860元(另含記帳費56,000元) 7-8 月應納稅額991,860 元 實際上僅為791,860元 ①30,000元 ②169,970元(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記帳費等) ①存入乙○○合庫帳戶。
②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背面) 13 105 年11月8 日 795,890元(另含記帳費95,819元) 9-10月應納稅額700,071元 實際上僅為450,071元 ①100,000元 ②149,970元 (即扣除實際應納稅額、匯費、記帳費等) ①存入乙○○合庫帳戶。
②現金提款,故不詳。
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稅繳款書、存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見偵16291 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 合計 3,004,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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