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673,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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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柏勳(微信暱稱「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4. 二、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5. 三、案經甲○○○、戊○○、庚○○、乙○○、辰○○、卯○○、丁○○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0.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12. 一、關於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要旨
  13. (一)訊據被告陳柏勳就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被
  14. (二)訊據被告馬宗愈固坦認於108年3月27日晚間,兩度向另案
  15. 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16. (一)被告陳柏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林秉
  17. (二)被告馬宗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
  18.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9.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20. (一)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雖均否認前開所為三人以上
  21. (二)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
  22.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
  23. (四)詳言之: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仁宏依被告林秉
  24. (五)酌之被告陳柏勳自述高中肄業、曾任職於加油站、從事粗
  25. (六)準此,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依序就附表一編號2
  2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
  27. 參、論罪科刑:
  28. 一、論罪部分:
  29. (一)核被告陳柏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林
  30. (二)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為、被告林秉鋐就附表
  31. (三)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劉冠宏、吳仁宏及其
  32.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33.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附表一
  34. (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併辦部分,與被
  35. 二、累犯不予裁量加重其刑之說明:
  36. (一)被告陳柏勳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37. (二)被告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38. (三)被告馬宗愈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39. (四)酌之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
  40.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41.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
  42.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43. 肆、沒收部分:
  44. 一、犯罪所得部分:
  45. (一)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46. (二)關於被告陳柏勳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乃據其於
  47. (三)關於被告林秉鋐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乃據其於
  48. (四)關於被告馬宗愈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乃據被告
  49.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50.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51. (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2. (三)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銀行、郵局帳
  53.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4. 一、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5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所為
  56.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57.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
  58. 二、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59.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
  60. (二)經查,被告馬宗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僅為「
  61.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所為,
  62. 陸、關於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6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勳附表一編號2至26、被告林秉鋐
  64. 二、經查,本案依被告陳柏勳所述犯罪情節:在108年3月初,我
  65. 三、有關被告林秉鋐、陳柏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論罪,第按:
  66.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67. (二)經查,被告林秉鋐於108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劉冠宏所組
  68. (三)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6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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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林秉鋐
馬宗愈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第18823號、第18946號、第1985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725號、第284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秉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馬宗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秉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勳(微信暱稱「柏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說明)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劉冠宏(微信暱稱「赤犬」,現由本院通緝中)、林秉鋐(微信暱稱「敏俊」、「傑克」,108年2月底某日加入該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被訴事實均非首次犯行,非得對林秉鋐論罪,理由詳後說明)、吳仁宏(微信暱稱「哥吉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羅昱陞(微信暱稱「羅」、「修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少」、「風哥」、「王先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渠等分工模式略為: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佯裝親友借款、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或信用卡遭盜刷等方式,詐使被害人匯、存付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而「車手頭」林秉鋐接受上游劉冠宏之指示後,即轉指示旗下「車手」吳仁宏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逕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嗣在隱蔽地點將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或由林秉鋐轉指示旗下「車手」吳仁宏或羅昱陞與「車手」陳柏勳組合(吳仁宏部分,於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與陳柏勳搭配;

羅昱陞部分,於同年4月2日與陳柏勳搭配),由吳仁宏或羅昱陞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柏勳前往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仁宏或羅昱陞,由吳仁宏或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取得贓款輾轉交予馬宗愈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二、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林秉鋐、陳柏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馬宗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存付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吳仁宏、羅昱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各被告之行為分擔」所示方式,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得款項(關於提款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輾轉交回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或略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陳柏勳於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日,各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林秉鋐於同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日,各獲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檢察官於本案追訴之被告範圍,詳如附表一「本案審理之被告範圍」欄所載)。

三、案經甲○○○、戊○○、庚○○、乙○○、辰○○、卯○○、丁○○、壬○○、癸○○、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壬○○、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8、10部分)。

另經潘揚斌、高寧虹、江蕙如、洪于茹、李嘉昇、張雅筑、盧佳淇、胡玉蕊、張友俐、黃立銘、黃筱婷、張庭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1至26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陳柏勳、林秉鋐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陳柏勳、林秉鋐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673卷】二第100至103、110至114頁、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下稱本院263卷】一第85至86頁),而被告馬宗愈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關於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之辯解與辯護人辯護要旨(檢察官就各被害人被詐事實所追訴被告之範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特定如附表一「本案審理之被告範圍」欄所載,參本院673卷二第225至226、239、318頁):

(一)訊據被告陳柏勳就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被告林秉鋐就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均辯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行為,然我的行為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宗愈固坦認於108年3月27日晚間,兩度向另案被告吳仁宏(下逕稱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收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大陸地區認識之朋友「風哥」委託我為其收取欠款,我才兩度前往指定地點,向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收取款項,嗣均轉交「風哥」之朋友「王先生」,我對該等款項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毫無所知云云。

被告馬宗愈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馬宗愈主觀上基於為朋友「風哥」收付欠款之意思,向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收取前開款項,嗣即轉交「王先生」,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被告馬宗愈與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直接聯絡方法,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其與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同案被告劉冠宏(下逕稱劉冠宏)間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被告馬宗愈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陳柏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林秉鋐(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1、經查,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柏勳對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被告林秉鋐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林秉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3至18、110至11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6號卷【下稱偵18946卷】第7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下稱偵16968卷】第19至29、165至176、405至408、419至424、493、519至521、527至529頁、108年度偵字第19850號卷【下稱偵19850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卷【下稱偵28423卷】第13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下稱偵22725卷】第385至388頁、本院673卷一第57至61頁、卷二第99、103至104、110、114至115、240至246、319至331頁、卷三第40、103至112頁、卷四第63、67頁、本院263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吳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6968卷第109至121、123至126、492至49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2號調卷【下稱偵10182調卷】第329至332頁、士檢偵卷第126至132頁、偵22725卷第393至399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下稱聲羈141卷】第25至34頁、本院673卷二第437至44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吳仁宏與被告陳柏勳間;

吳仁宏與被告林秉鋐間;

吳仁宏與劉冠宏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16968卷第55至80、91至95、193至215、393至396頁)。

2、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馬宗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1、經查,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匯、存付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而吳仁宏、被告陳柏勳係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等節,亦為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坦承在案,承前認定。

又被告馬宗愈於108年3月27日20時11分至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1時37分至同日21時46分許,依序前往臺北市○○區○○○○地○○○○○○○○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巷弄內,向吳仁宏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均送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由真實年籍不詳之「王先生」收取等情,為被告馬宗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案(偵16968卷第224至226、493頁、本院673卷二第104、226至229頁、卷三第278至284頁),且有建成公園暨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山北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16968卷第241至269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確認。

2、被告馬宗愈雖辯稱:當天是大陸地區認識之朋友「風哥」託我為其收取欠款,我才兩度前往指定地點向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收款,嗣均轉交「風哥」之朋友「王先生」,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查,關於「風哥」之人別資料及委託收送款項之緣由,經被告馬宗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風哥」是臺灣人,是我於107年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時,經由朋友透過微信認識。

案發當日「風哥」在大陸地區以微信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大陸,臺灣這邊有人欠他錢,請我幫忙收取轉交。

我不知道「風哥」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認識時就不知道他的名字及年籍資料,除了微信外,並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們也沒什麼接觸往來等語(偵16968卷第228頁、本院673卷二第105、227至228頁、卷三第277至284頁),則被告馬宗愈毫未知悉「風哥」之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亦僅以微信聯繫,無其他聯絡方式,足見被告馬宗愈與「風哥」非屬熟識,且其間毫無特殊親誼或合理信賴關係存在。

而關於被告馬宗愈收取款項之金額,證人吳仁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108年3月27日在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中山北路2段路旁巷內兩次交付被告馬宗愈款項之實際金額,但我每領到約20幾萬元時,被告林秉鋐就會指示我與收水之人見面,故我每次交付款項金額應該都有10萬元以上等語(聲羈141卷第27頁、本院673卷二第446至447頁),足認被告馬宗愈當日兩度向吳仁宏收取之金錢,均達10萬元以上,款項非微。

衡諸常情,倘「風哥」確有向他人收付前開鉅款必要,當應委由具有親誼或合理信賴關係存在之人辦理,俾免款項遺失、遭人挪用、私吞或衍生其他糾紛;

且現今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通常並無以人力往返收送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

然「風哥」竟捨此弗為,委由無親誼或合理信賴關係,甚且毫未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被告馬宗愈為其收送鉅款,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以被告馬宗愈收款之際已係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畢業後工作多年,曾任職辦公室文職工作、便利商店與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本院673卷三第277頁、卷四第69頁),應可輕易判斷收送前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暨其所收送之款項,乃係犯罪之不法所得。

⑶次查,關於被告馬宗愈兩次收款之詳細經過,證人吳仁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捷運中山站與雙連站間附近路邊,兩次交付款項與馬宗愈,都是林秉鋐以微信通知我,林秉鋐會告訴我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會來跟我收多少錢,我看到條件符合的人,就把錢交給對方。

馬宗愈跟我收款時候什麼也沒講,沒有表明是為何人收款、款項交給誰,也沒有過問名目,只說要收多少錢,我會跟馬宗愈清點金額,我們各點1次後,就全部交給馬宗愈。

在建成公園時,會選擇在廁所交款是因林秉鋐指示等語(本院673卷二第437至448頁)。

而證人即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交款部分,我在建成公園拿提領之款項給吳仁宏,吳仁宏就向林秉鋐說要拿錢給「水商」,過一段時間後,馬宗愈就出現了。

吳仁宏都是與林秉鋐聯繫,不會直接與馬宗愈聯繫,當時馬宗愈是直接到建成公園找我們,吳仁宏與馬宗愈商量要去隱密一點的地方,就順著走到地下停車場,馬宗愈先走,吳仁宏跟上去,過一下子我也跟過去,後來我們轉往地下停車場之廁所。

吳仁宏與馬宗愈在廁所內收款,我後續進入廁所時,看到他們點錢點到一半,已經交一部分的錢了,當時廁所裡面沒有其他人在。

關於中山北路2段路旁巷內交款部分,我是將領得款項交給吳仁宏,馬宗愈與吳仁宏即先後走往巷內,應該就是要交付款項。

詳言之,當時我在該址附近便利商店,吳仁宏在後面巷子等我與馬宗愈,他有告訴我要在這附近等「水商」。

我出來後,認出此前已碰面過之馬宗愈,向馬宗愈揮手並比後面,馬宗愈就跟著我到吳仁宏所在處。

吳仁宏、馬宗愈碰頭確認身分後,為了避開監視器,就到旁邊一點隱密之地方,因林秉鋐有說交水時須注意安全,要閃人跟監視器,這次他們數錢時我沒有在旁邊等語(本院673卷二第321至331頁)。

⑷前揭吳仁宏、被告陳柏勳證述之交款詳細經過,其中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部分,核與當日該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監視器時間【下同】19時51分許)吳仁宏、陳柏勳在建成公園石椅上交談。

(20時6分許)馬宗愈與吳仁宏、陳柏勳在公園內接洽。

(20時7分許)馬宗愈、吳仁宏先後進入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

(20時10分許)陳柏勳進入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

(20時11分許)馬宗愈、吳仁宏先後進入地下停車場廁所。

(20時13分許)陳柏勳進入地下停車場廁所。

(20時17分許)陳柏勳離開地下停車場廁所。

(20時19分許)吳仁宏離開地下停車場廁所。

(20時27分許)馬宗愈離開地下停車場廁所」等節(偵16968卷第257至269頁),並無不符。

而中山北路2段路旁巷內部分,核與同日該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調整後實際時間【下同】21時29分許)馬宗愈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1時37分至21時39分許)陳柏勳向馬宗愈招手同行,馬宗愈見陳柏勳示意緊跟在後。

(21時40分許)陳柏勳與吳仁宏碰面,交付物品予吳仁宏,吳仁宏即上前與馬宗愈接觸。

(21時40分至41分許)吳仁宏與馬宗愈轉往巷內隱密處疑似交付物品。

(21時43分許)馬宗愈獨自離開。

(21時44分許)吳仁宏獨自離開。

(21時46分許)馬宗愈騎乘重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往北方向離去(偵16968卷第241至253頁)」,亦無不合,堪認前開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前開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

依上事證以觀,果若被告馬宗愈向吳仁宏收取之款項並非事涉不法,何以其間未在碰面地點逕行交款,而須另行擇定「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內」、「路旁巷內」等隱蔽地點作為交付款項之處?又倘該等款項係基於合法之來源,何須透過前開輾轉迂迴且隱晦之方式收付?再者,被告馬宗愈向吳仁宏收款之際,竟僅表明收款之金額,毫未表示為何人收款、款項轉交何人,亦未過問款項名目及其他事宜,逕行點收款項離去,凡此各情,均徵被告馬宗愈向吳仁宏收款之事顯然悖於交易常態,其對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且有高度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當難諉為不知。

⑸再者,近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以被告馬宗愈前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其對於所收付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犯罪所得,自應有所預見,當可知悉其所收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

然被告馬宗愈猶無視於此,仍依「風哥」之指示向吳仁宏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馬宗愈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風哥」運送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本案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與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風哥」、「王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馬宗愈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馬宗愈與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素不相識,且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等人微信群組中並無被告馬宗愈,足認被告馬宗愈確與本案詐欺犯罪並無關連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林秉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馬宗愈,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上游即微信暱稱「海少」之男子聯繫馬宗愈向我旗下提款車手收水。

細言之,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分工上,因上游怕我們(車手端)與水商(收水端)串通私吞款項,會建立防火牆,不會讓彼此互相認識,故只有上游有收水端之聯繫方式。

關於車手領款後之收水具體過程,有時是上游告訴我水商在哪裡,我再告訴旗下車手吳仁宏、陳柏勳去會面;

有時是我轉告上游旗下車手吳仁宏、陳柏勳在哪裡,由上游指示水商到達該處碰面;

有時上游也會直接聯繫下游。

108年3月27日那天,是上游要我問吳仁宏、陳柏勳在何處,我轉告上游,讓上游聯繫水商,上游也請我轉達收水金額給吳仁宏、陳柏勳等語(偵16968卷第169頁、本院673卷三第105、108至112頁),足認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體系下,車手端即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林秉鋐及其旗下「車手」吳仁宏、被告陳柏勳,與收水端之「水商」被告馬宗愈互不相識,彼此間無聯繫方式,乃屬當然,要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馬宗愈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被告馬宗愈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馬宗愈兩次收款地點均非隱蔽處。

實則,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收款部分,係因被告馬宗愈與吳仁宏碰面後,有如廁需要,乃由吳仁宏、被告陳柏勳隨行至地下停車場廁所內交款。

中山北路2段路旁巷內收款部分,該巷口並無隱密性可言云云,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前開證人即被告陳柏勳、林秉鋐之證述相悖,亦與客觀事證不合;

且其所指「因如廁之需遂至廁所內交款」一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自不足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被告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林秉鋐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工作、被告陳柏勳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被告馬宗愈則為詐欺集團收水轉交款項,各以如附表一「各被告之行為分擔」欄方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分工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林秉鋐、陳柏勳、馬宗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詐欺犯行;

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犯行;

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一)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雖均否認前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頭」即被告林秉鋐、「車手」即被告陳柏勳、「水商」即被告馬宗愈將之領出輾轉轉交上手,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詳言之: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仁宏依被告林秉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提領款項後,在隱蔽地點將所取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吳仁宏依被告林秉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交付吳仁宏,吳仁宏再於隱蔽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馬宗愈,由被告馬宗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

③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吳仁宏依被告林秉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交付吳仁宏,吳仁宏再於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④就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另案被告羅昱陞(下逕稱羅昱陞)依被告林秉鋐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交付羅昱陞,羅昱陞再於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⑤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部分,係由吳仁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其中編號11至16部分已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交付吳仁宏,吳仁宏再於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中編號17至18部分,則業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管領,由被告陳柏勳分工負責持卡提款之人頭帳戶。

⑥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係由羅昱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被告陳柏勳,由被告陳柏勳持以提款交付羅昱陞,羅昱陞再於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上①至⑥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由「同組車手」或「水商」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五)酌之被告陳柏勳自述高中肄業、曾任職於加油站、從事粗工;

被告林秉鋐自述高職畢業,曾任連鎖運動用品店、餐飲業服務人員;

被告馬宗愈自述高職畢業,曾任職辦公室文職工作、便利商店與餐飲業等情(本院673卷四第69頁),均屬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又被告陳柏勳於警詢中自承:我雖沒有多問提領金額來源為何,但想也知道是騙來的;

我把提領之款項交出去後,轉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偵18946卷第11頁、偵16968卷第22頁)、被告林秉鋐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水之人後之流向等語(偵16968卷第175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陳柏勳對於與同組車手吳仁宏或羅昱陞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鉅款,嗣將款項交付同組車手,由收水人員收取等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瞭;

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被告林秉鋐對於指示旗下車手吳仁宏、羅昱陞、被告陳柏勳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另組收水人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甚明悉,渠等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馬宗愈對依年籍姓名不詳之「風哥」指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先生」,除可能事涉詐欺不法外,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然竟容任其發生,具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犯意,亦為明晰。

(六)準此,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依序就附表一編號2至26、編號1至10、編號2至5所為部分,除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柏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被害人)、林秉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馬宗愈(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為、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對各該被害人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劉冠宏、吳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與劉冠宏、吳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與劉冠宏、吳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與劉冠宏、羅昱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為,與吳仁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為,與羅昱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至26、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林秉鋐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陳柏勳、吳仁宏或羅昱陞單獨或搭配提領,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柏勳所涉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部分犯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柏勳所涉附表一編號8、10被害人部分犯行,均已敘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復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補充(本院673卷三第276頁、卷四第66至67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及辯護人具辯論之機會(本院673卷四第10至11、63、6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柏勳所涉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之事實相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柏勳所涉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之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二、累犯不予裁量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陳柏勳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③、④所示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柏勳復因:⑤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陳柏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二)被告林秉鋐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林秉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三)被告馬宗愈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違反藥事法案件,各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依序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同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馬宗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四)酌之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均值青壯,竟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一各別所涉被害人之行為,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

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

又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

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

然念及被告陳柏勳、林秉鋐犯後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均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履行告訴人癸○○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條件(本院673卷三第309至323頁、卷四第67至68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陳柏勳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任職於加油站、從事粗工、現在市場與家中幫忙,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高中肄業;

被告林秉鋐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任連鎖運動用品店、餐飲業服務人員、現從事融資貸款業務,未婚,須扶養父親,高職畢業;

被告馬宗愈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任職辦公室文職工作、便利商店與餐飲業、目前在監、未婚、須扶養父母、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士檢偵卷第13頁、偵16968卷第165、221頁、本院673卷四第69至70頁);

復參之被告陳柏勳業與告訴人洪于茹、胡玉蕊、黃立銘依序以分期賠償共2萬5,000元、5萬元、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洪于茹部分,已實際賠償5,000元;

告訴人胡玉蕊部分,已實際賠償5,000元;

告訴人黃立銘部分,已實際賠償4,000元,然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遵期履行,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84號、第196號、第23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263卷一第95至99頁、卷二第89至93頁);

及被告陳柏勳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約定自109年8月起按月(每月30日前)分期賠償告訴人壬○○共8萬元;

被告林秉鋐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約定自109年11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壬○○共6萬元(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卷附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因清償期未屆至,尚未實際賠償);

暨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意之型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之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柏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26「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被告林秉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被告馬宗愈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勳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犯行,均係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3日間所為;

被告林秉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間所為;

被告馬宗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108年3月27日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各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斟酌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陳柏勳附表一編號2至26「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

被告林秉鋐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

被告馬宗愈附表一編號2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全部或部分之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二)關於被告陳柏勳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乃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車手」係以日薪計算報酬,每日日薪1,000元,另外車馬費亦為1,000元等語(本院673卷四第64頁)。

而被告陳柏勳提款日期包括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日,共計4工作日,依此應得估算被告陳柏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4日之日薪合計8,000元,未據扣案。

然則,被告陳柏勳業與被害人中之洪于茹、胡玉蕊、黃立銘成立和解,目前實際賠償共計1萬4,000元,俱如前述,已逾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陳柏勳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關於被告林秉鋐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乃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係以日薪1,500元計算等語(本院673卷四第65頁)。

而本案被告林秉鋐指示旗下車手提款之日期,包括108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2日,共計3工作日,依此應得估算被告林秉鋐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日之日薪合計4,500元,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被告馬宗愈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乃據被告馬宗愈否認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偵16968卷第228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馬宗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應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16968卷第35至43頁、本院673卷二第45頁),乃據被告陳柏勳供稱:該扣案手機為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673卷二第245頁、卷三第2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柏勳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陳柏勳、林秉鋐使用之工作用手機,固屬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執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工作機均未扣案,且被告陳柏勳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工作機於提領行為後業經丟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下稱偵13495卷】第17至18頁);

被告林秉鋐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供承:工作機已於108年4月底交還「海少」等語(偵16968卷第17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卷第18頁);

又被告馬宗愈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亦未扣案,是否仍存均有未明,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各該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另案扣案被告陳柏勳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參偵13495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由被告陳柏勳裝入前開工作機中,用以聯繫詐欺犯罪之用,茲為被告陳柏勳於另案供承明確(偵13495卷第28頁),然該SIM卡僅為電信業者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且有隨時因辦理換卡、停話而失其效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該等提款卡是否仍存亦有未明。

本院衡酌: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後,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衡情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

且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所為、林秉鋐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馬宗愈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等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均未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論罪法條,參本院673卷三第276頁)。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4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經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①由被告林秉鋐指示吳仁宏提領輾轉交付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②由被告林秉鋐指示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馬宗愈收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③由被告林秉鋐指示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提領輾轉交付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

④由被告林秉鋐指示羅昱陞、被告陳柏勳提領輾轉交付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

⑤由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提領輾轉交付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

另編號17至18部分匯入後未及提領);

⑥由羅昱陞、被告陳柏勳提領輾轉交付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所為除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

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為各該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是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前開行為,本質上亦非「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核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

然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乃方屬之,若行為人並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僅係短暫之接觸,不應逕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經查,被告馬宗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僅為「108年3月27日」1日。

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馬宗愈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本案詐欺犯行乃係針對個案,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風哥」要約,始從事收取款項之行為。

衡情被告馬宗愈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當不致僅從事1日即未再為之,是無足以此短暫、偶發之接觸,即認被告馬宗愈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而卷內復無其他被告馬宗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事證,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馬宗愈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宗愈就此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關於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勳附表一編號2至26、被告林秉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本案依被告陳柏勳所述犯罪情節:在108年3月初,我因為缺錢,透過「寶寶」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本來是說做收水之工作,但後來劉冠宏、被告林秉鋐叫我去提款,被告林秉鋐有把我加入有吳仁宏、「小傑」、「ALON」之群組,羅昱陞則是在另一個群組。

當時劉冠宏、被告林秉鋐告訴我1天酬勞有1萬元,但實際做了扣下來1天差不多是2,000元。

打電話詐取款項不是由我負責,我只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提款時都是2個人去提款,有時候是搭配吳仁宏、有時候是羅昱陞,我領完款項會交給吳仁宏、羅昱陞,車手之工作我做到4月中旬或4月底等情(偵16968卷第21至22、24至25、406至407、420、528至529頁、偵19850卷第12頁、本院673卷二第114、240至243頁)。

被告林秉鋐所述犯罪情節:大約在108年2月底,劉冠宏有一天叫我去負責收錢,實則由我指揮提款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後交給特定人。

詐欺集團中有分1號、2號、3號,1號是實際領錢的車手(例如被告陳柏勳),2號會負責保管卡片,並收取1號交付之金錢(例如吳仁宏),3號則是負責收錢。

劉冠宏算是操控我的人,通常會發領提款卡包裹等訊息給我,我再轉發訊息給旗下車手等語(偵16968卷第170頁、519至520頁、本院673卷二第103至104頁),暨被告林秉鋐前開所供承詐欺集團「防火牆」機制(詳上貳、二、(二)、3說明),參酌吳仁宏與各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仁宏、被告陳柏勳、林秉鋐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偵16968卷第55至80、91至95、193至215、393至396頁),可知被告陳柏勳、林秉鋐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招募車手工作,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被告陳柏勳、林秉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

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

而被告陳柏勳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被告林秉鋐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負責調度車手之「車手頭」,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惟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可確認。

又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均認知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被告陳柏勳竟自108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或下旬止、被告林秉鋐竟自108年2月底起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渠等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為明灼。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不可採。

三、有關被告林秉鋐、陳柏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論罪,第按: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秉鋐於108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劉冠宏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車手頭」工作,為被告林秉鋐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16968卷第519至52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第1834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673卷二第125至132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08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4月3日間,該詐欺集團有解散或被告林秉鋐曾有脫離之情形,足見被告林秉鋐於108年2月底起,即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指示旗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

而在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始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因此,上開詐欺集團雖確屬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林秉鋐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各被訴事實均顯非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被告林秉鋐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鋐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又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26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上均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參與該犯罪組織繼續中之首次犯行,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26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均應對被告陳柏勳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均併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6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然關於被告陳柏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乃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495號、第17486號、第19600號、第28797號起訴在案,並經新北地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審訴字第2017號對被告陳柏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本院263卷一第255至267頁)。

檢察官就被告陳柏勳對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年3月25日(本院263卷一第7頁),顯在前開案件繫屬新北地院之後,是被告陳柏勳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6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白勝文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趙維琦、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款時間、金額均依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匯入)人頭帳戶 本案審理之被告範圍/起訴、追加起訴、併辦/各被告之行為分擔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甲○○○/ 有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7時33分許起,假冒甲○○○之姪女,陸續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向甲○○○借款5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匯付右列款項 108年3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 李丹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秉鋐、劉冠宏/起訴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吳仁宏依被告林秉鋐指示,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隱蔽地點將所取得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甲○○○警詢中之證述(偵10182調卷第252至254頁) ②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單(偵10182調卷第258頁) ③聯邦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三第145、175頁)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存付右列款項 ①108年3月27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臺師大店ATM跨行存款2萬9,985元 ②108年3月27日19時40分、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ATM存款及跨行存款3萬元、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①陳映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映秀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劉冠宏/ 起訴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被告馬宗愈,由被告馬宗愈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先生」,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戊○○警詢中之證述(偵10182調卷第270至272頁) ②戊○○匯款單(偵10182調卷第278頁) ③台中商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337至343頁) ④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345至351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庚○○/ 有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8時1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存付右列款項 ①108年3月27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屈尺郵局匯款2萬9,989元 ②108年3月27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跨行存款2萬9,985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黃林芷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劉冠宏/ 起訴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被告馬宗愈,由被告馬宗愈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先生」,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庚○○警詢中之證述(偵10182調卷第284至287頁) ②庚○○匯款單(偵10182調卷第300頁) ③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299至303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有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7日17時4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7日21時14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匯款2萬9,985元、1萬123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周婉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劉冠宏/ 起訴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5「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被告馬宗愈,由被告馬宗愈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先生」,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乙○○警詢中之證述(偵10182調卷第309至311頁) ②乙○○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371、377頁) ③三信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321至325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辰○○/ 有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7日20時3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存付、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7日21時15分、25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序跨行存款、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許立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劉冠宏/ 起訴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6「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被告馬宗愈,由被告馬宗愈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先生」,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辰○○警詢中之證述(偵10182調卷第317至319頁) ②辰○○跨行存款明細表、匯款單(偵10182調卷第323頁) ③陽信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365至367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宗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卯○○/ 有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5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1萬3,012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張益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 起訴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7「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卯○○警詢中之證述(他4503卷第15至17頁) ②卯○○匯出帳戶存摺影本(他4503卷第23頁) ③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171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 有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7日21時40分、22時19分許,依序在網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匯付9萬9,987元、2萬9,987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陳文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 起訴(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併辦(被告陳柏勳)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8「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丁○○警詢中之證述(他4503卷第110至111頁) ②丁○○匯款單、轉帳明細(士檢偵卷54至55頁)。
③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173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壬○○/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6時3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8年4月2日20時18分、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4萬4,999元 吳培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 起訴(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被告陳柏勳)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羅昱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9「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壬○○警詢中之證述(偵18946卷第15至19頁) ②壬○○匯出帳戶交易明細(偵18946卷第61頁、本院673眷二第381頁) ③臺灣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361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癸○○/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21時1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存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4月2日22時32分、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以ATM匯款2萬9,987元、跨行存入2萬985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吳培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 起訴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羅昱陞、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9「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癸○○警詢中之證述(偵18946卷第21至25頁) ②癸○○匯款憑證(偵18946卷77頁) ③臺灣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361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丑○○/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08年4月2日19時36分、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5元、4萬9,989元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施彥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 起訴(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劉冠宏)、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被告陳柏勳)部分 (被告劉冠宏部分,另經本院通緝)/ 羅昱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2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仁宏)、被告陳柏勳先依被告林秉鋐指示,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丑○○警詢證述(偵19850卷第15至23頁) ②丑○○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373頁) ③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850卷第37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潘揚斌/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20時1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潘揚斌,誆稱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號,致潘揚斌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21時11分、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施瀞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1「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潘揚斌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15至19頁) ②潘揚斌網路銀行操作頁面擷取照片(偵22725卷第139、145頁) ③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51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高寧虹/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8時4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高寧虹,誆稱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號,致高寧虹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20時30分、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2萬3,983元 陳台珍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高寧虹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21至25頁) ②高寧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影本(偵22725卷第179頁) ③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245至253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江蕙如/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20時2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江蕙如,誆稱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江蕙如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20時57分、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ATM,匯款1萬9,212元、5,012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陳台珍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江蕙如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27至31頁) ②江蕙如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59至161頁) ③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245至253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洪于茹/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洪于茹,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洪于茹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1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施瀞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洪于茹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33至37頁) ②洪于茹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55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59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涂皓鈞/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8年3月22日20時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涂皓鈞,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涂皓鈞陷於錯誤而存匯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2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現金存款2萬9,985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施瀞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涂皓鈞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39至43、45至49頁) ②涂皓鈞ATM交易明細表(偵22725卷第233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59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李嘉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6時4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李嘉昇,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李嘉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匯款29,123元 ◎追加起訴書「尚未提領」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施瀞文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吳仁宏,由吳仁宏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李嘉昇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51至55頁) ②李嘉昇ATM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243頁) ③京城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62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張雅筑/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以其夫之帳戶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莒光郵局,匯款1萬9,789元(已匯入尚未提領) 施瀞文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當日被告陳柏勳雖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未及提領張雅筑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詐得款項 ①張雅筑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57至61頁) ②張雅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265頁) ③京城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62頁) ◎張雅筑因遭被告陳柏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已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管領支配之前開人頭帳戶,縱該等款項未及提領,亦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既遂,是該部分被告陳柏勳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盧佳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22日18時2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盧佳淇,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盧佳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3月22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逢甲大學郵局,匯付2萬9,985元(已匯入尚未提領) 施瀞文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吳仁宏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當日被告陳柏勳雖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未及提領盧佳淇匯入該人頭帳戶之詐得款項 ①盧佳淇警詢中之證述(偵22725卷第63至67頁) ②盧佳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273頁) ③京城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62頁) ◎盧佳淇因遭被告陳柏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已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管領支配之前開人頭帳戶,縱該等款項未及提領,亦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既遂,是該部分被告陳柏勳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胡玉蕊/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3時前某時,佯裝為胡玉蕊姪子致電胡玉蕊,向胡玉蕊借款,致胡玉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付右列款項 於108年4月2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大崗農會匯款8萬7,000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呂秉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5「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胡玉蕊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21至25頁) ②胡玉蕊匯款單(本院263卷一第131頁) ③兆豐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241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張友俐/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7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友俐,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張友俐陷於錯誤,匯、存付右列款項 ①於108年4月2日18時37分、41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ATM匯付2萬9,989元;
轉帳2萬9,989元、2萬8,594元;
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台新銀行,存入2萬9,985元 ②於108年4月2日19時11分、18分、23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台新銀行,存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③於108年4月2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台新銀行,跨行存入2萬9,985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①呂秉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呂秉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君豪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張友俐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27至31頁) ②張友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27、151、1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23卷第137至141頁) ④永豐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93頁) ⑤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97至98頁) ⑥台中商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5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杜筱渝/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8時28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杜筱渝,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杜筱渝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①於108年4月2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匯款2萬9,989元 ②於108年4月2日19時38分許,在同上地點,匯款4,123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①呂秉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君豪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7、18「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杜筱渝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33至35頁) ②杜筱渝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41、147頁) ③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97至98頁) ④台中商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5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黃立銘/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8時2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立銘,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黃立銘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108年4月2日19時18分、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3,123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如上 陳君豪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8「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黃立銘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37至41頁) ②黃立銘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83頁) ③台中商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5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依麗/ 未提出告訴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8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林依麗,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林依麗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108年4月2日19時13分許,在環球科技大學內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9元 陳君豪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8「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林依麗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43至47頁) ②林依麗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35頁) ③台中商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5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黃筱婷/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筱婷,誆稱因網路購物作業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黃筱婷陷於錯誤,領款後存付右列款項 108年4月2日20時許於臺南市○○區○○○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存入1萬9,985元 ◎追加起訴書所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如上 陳君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9「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黃筱婷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49至53頁) ②黃筱婷領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8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423卷第151頁) ④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9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蔡瑟珍/ 未提出告訴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日17時20分許,佯裝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稱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取消,致蔡瑟珍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108年4月2日19時27分、30分、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陳君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9「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蔡瑟珍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55至59頁) ②蔡瑟珍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53頁) ③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9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張庭豪/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日20時3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庭豪,誆稱因網路購物帳號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取消,致張庭豪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 108年4月2日1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8,999元 呂秉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柏勳/ 追加起訴部分/ 由羅昱陞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被告陳柏勳提款。
被告陳柏勳嗣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由被告陳柏勳將領得款項交予羅昱陞,由羅昱陞在隱蔽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張庭豪警詢中之證述(偵28423卷第73至77頁) ②張庭豪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163至165頁) ③臺灣企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17頁)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提款時間均依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證據出處/備註 1 李丹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仁宏 108年3月25日15時20分至21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甲○○○/附表一編號1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三第145、175頁) ②吳仁宏108年3月26日0時6分許提款照片(偵10182調卷第71頁) ③吳仁宏警詢中之證述(偵16968卷第111至112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 ◎卷內雖未有吳仁宏前開3次提領款項之提款照片。
惟參之吳仁宏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屬同一「工作日」之108年3月26日0時6分許提款(偵10182調卷第71頁);
且吳仁宏於警詢中證稱: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林秉鋐指示我前往領取包裹拿取持用等語(偵16968卷第111至112頁),未證述當日有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前開提領金額,亦屬吳仁宏所提領 2 陳映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3月27日19時34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萊爾富便利超商ATM 900元 2萬元 9,000元 900元 戊○○/附表一編號2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337至343頁) ②提款照片(偵16968卷第45至48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金額,應予更正 3 陳映秀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3月27日19時44分至20時4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戊○○/附表一編號2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345至351頁) ②被告陳柏勳108年3月27日21時19分許提款照片(偵16968卷第51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 ◎所領取款項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卷內雖未有被告陳柏勳前開5次提領款項之提款照片。
惟參之陳柏勳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屬同一「工作日」之108年3月27日21時19分許提款(偵16968卷第51頁);
且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一工作日中,從下午3點多到收水人員將錢收走,我所使用的提款卡印象中中間不會有人收走,但要問吳仁宏比較清楚等語(本院673卷四第64頁),堪認前開提領金額,亦屬被告陳柏勳所提領 4 黃林芷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3月27日20時40分至57分許 不詳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庚○○/附表一編號3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299至303頁) ②被告陳柏勳108年3月27日20時55分至21時8分許提款照片(偵16968卷第48至50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 ◎所領取款項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卷內雖未有被告陳柏勳108年3月27日20時40分、41分許提領款項之提款照片。
惟參之陳柏勳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屬同一「工作日」之108年3月27日20時55分至21時8分許提款(偵16968卷第50頁);
且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一工作日中,從下午3點多到收水人員將錢收走,我所使用的提款卡印象中中間不會有人收走,但要問吳仁宏比較清楚等語(本院673卷四第64頁),堪認前開提領金額,亦屬被告陳柏勳所提領 5 周婉茹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3月27日21時26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 2萬元 2萬元 乙○○/附表一編號4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16968卷第321至325頁) ②提款照片(偵16968卷第51至52、54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6 許立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3月27日21時34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辰○○/附表一編號5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365至367頁) ②提款照片(偵16968卷第53頁) 7 張益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3月25日17時44分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興忠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同路段209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2,000元 2萬元 2萬元 卯○○/附表一編號6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171頁) ②被告陳柏勳108年3月25日17時48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他4503卷第47頁、本院673卷三第13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364號函、Google地圖擷圖資料(本院673卷三第147、215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 ◎所領取款項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卷內雖未有被告陳柏勳108年3月27日17時44分至46分許提領款項之提款照片。
惟參之陳柏勳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屬同一「工作日」之108年3月25日17時48分至54分許提款(他4503卷第47頁、本院673卷三第137頁);
且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一工作日中,從下午3點多到收水人員將錢收走,我所使用的提款卡印象中中間不會有人收走,但要問吳仁宏比較清楚等語(本院673卷四第64頁),再參酌被告陳柏勳前、後提款地點甚為接近(本院673卷三第147、215頁,依Google地圖路線規劃計算,步行僅需1分鐘),堪認前開提領金額,亦屬被告陳柏勳所提領 8 陳文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①108年3月27日22時11分至15分許 ②108年3月27日22時23分至25分許 ①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中商銀大同分行 ②不詳地點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②2萬元 9,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7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173頁) ②被告陳柏勳108年3月27日22時12分、22時52分許提款照片(士檢偵卷21頁、他4503卷49至53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應予更正 ◎所領取款項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卷內雖未有被告陳柏勳108年3月27日22時23分至25分許提領款項之提款照片。
惟參之陳柏勳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屬同一「工作日」前後密接時間提款(士檢偵卷21頁、他4503卷49至53頁);
且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一工作日中,從下午3點多到收水人員將錢收走,我所使用的提款卡印象中中間不會有人收走,但要問吳仁宏比較清楚等語(本院673卷四第64頁),堪認前開提領金額,亦屬被告陳柏勳所提領 9 吳培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4月2日22時44分至108年4月3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誠品台大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900元 壬○○/附表一編號8 癸○○/附表一編號9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673卷二第361頁) ②提款照片(偵18946卷第29至30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108年4月3日0時至0時3分許,同屬108年4月2日之「工作日」範圍,參本院673卷四第64至65頁被告陳柏勳、林秉鋐供述 10 施彥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4月2日20時2分至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6萬元 3萬9,000元 900元 丑○○/附表一編號10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19850卷第37頁) ②提款照片(偵19850卷第45至47頁)/ ◎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11 施瀞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①108年3月22日21時21分至26分許 ②108年3月22日21時28分至30分許 ①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店ATM ②臺北市○○區○○○○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寧店ATM ①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②2萬元 9,000元 潘揚斌/附表一編號11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51頁) ②提款照片(偵22725卷第73至81頁) 12 陳台珍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①108年3月22日20時35分至37分許 ②108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③108年3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崙店ATM ②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ATM ③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店ATM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②1萬9,000元 ③5,000元 高寧虹/附表一編號12 江蕙如/附表一編號13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245至253頁) ②提款照片(偵22725卷第85至99頁)/ ◎所領取款項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13 施瀞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①108年3月22日19時44分至45分許 ②108年3月22日21時8分至9分許 ①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大潤發中崙店ATM ②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ATM ①2萬元 1萬元 ②2萬元 1萬元 洪于茹/附表一編號14 涂皓鈞/附表一編號15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59頁) ②提款照片(偵22725卷第107至111頁、本院263卷一第173頁) 14 施瀞文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3月22日18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店ATM 2萬元 9,000元 李嘉昇/附表一編號16 ◎張雅筑(附表一編號17)、盧佳淇(附表一編號18)同日稍晚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及提領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2725卷第362頁) ②提款照片(偵22725卷第119至121頁) 15 呂秉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4月2日15時36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OK便利商店新店建中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900元 胡玉蕊/附表一編號19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263卷一第241頁) ②警方查核製作之提領明細(偵28423卷第119頁) 16 呂秉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4月2日18時48分至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6萬元 2萬8,000元 600元 3萬元 張友俐/附表一編號20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93頁) ②提款照片(偵28423卷第123頁) 17 呂秉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①108年4月2日19時20分至22分許 ②108年4月2日19時32分至56分許 ①新北市○○區○○○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②新北市○○區○○○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②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900元 張友俐/附表一編號20 杜筱渝/附表一編號21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97至98頁) ②提款照片(偵28423卷第125至129頁) 18 陳君豪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①108年4月2日19時23分至27分許 ②108年4月2日19時45分至46分許 ①新北市○○區○○○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②新北市○○區○○○000號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②2萬元 1,000元 1萬3,000元 張友俐/附表一編號20 杜筱渝/附表一編號21 黃立銘/附表一編號22 林依麗/附表一編號23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5頁) ②提款照片(偵28423卷第125、127頁) 19 陳君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①108年4月2日19時48分至52分許 ②108年4月2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OK便利商店新店建中店ATM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900元 ②2萬元 黃筱婷/附表一編號24 蔡瑟珍/附表一編號25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09頁) ②提款照片(偵28423卷第129頁) 20 呂秉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勳 108年4月2日17時55分至58分許 新北市○○區○○○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建國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張庭豪/附表一編號26 ①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偵28423卷第117頁) ②警方製作之提領明細、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28423卷第119頁、本院263卷一第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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