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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宣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參、無罪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曾琨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琨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復於據上論斷欄內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主文欄應更正部分 主文欄更正後之內容 曾琨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琨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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