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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慧
選任辯護人 劉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千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亦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王美君」之指示,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民權路96號之統一超商新店同仁店,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宅配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巿霧峰區德泰街9 號之統一超商台中吉峰店,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美君」。
嗣「王美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假冒劉美珠(嗣更名為劉芸茱)之外甥劉振豪,撥打劉美珠電話,謊稱大陸投資需用錢,向劉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劉美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因劉美珠與劉振豪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於107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冒充林杏銀之表弟徐坤民,以電話聯絡林杏銀,向林杏銀借款8 萬元,致林杏銀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因林杏銀將借款一事告訴其胞妹,經提醒可能係遭詐騙,林杏銀遂與徐坤民聯絡,始知受騙。
劉美珠及林杏銀得知受騙後,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美珠、林杏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援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千慧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王美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償還之前積欠朋友「蔣緯」之債務,需錢孔急,遂於107 年5 月15日在家中,使用Google搜尋現金借貸資訊,找到「台灣借錢網」網站,伊用Line和對方自稱「王美君」之人聯絡,因「王美君」表示貸款需要存摺、提款卡作公司內部查詢,並詢問伊密碼以便確認提款卡可否使用,伊遂依「王美君」要求寄送之;
伊平常沒看新聞,不知提供存摺與提款卡可能幫助詐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需錢孔急求助民間借貸而遭詐欺交付系爭帳戶,又誤信此為民間借貸的正常流程,方提供帳戶與密碼,被告也是受害者,其未認識收受系爭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民權路96號之統一超商新店同仁店,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宅配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台中吉峰店,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美君」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119 至157 頁),首堪認定。
又劉美珠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遭冒稱其外甥劉振豪之人,謊稱大陸投資需用錢,向其借款3 萬元,致劉美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另林杏銀於107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遭冒充林杏銀表弟徐坤民之人,以電話向林杏銀借款8 萬元,致林杏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時48分許,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亦遭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劉美珠、林杏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劉美珠、林杏銀所提出之桃鶯郵局匯款書1 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43、59頁),此情亦堪認定。
足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件確供「王美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劉美珠、林杏銀詐欺取財犯罪匯(取)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依聯邦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59頁),「王美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劉美珠、林杏銀將款項匯入之後,立即提領詐得之款項,足證前開帳戶確實處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掌控中。
再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係其約10年前所申辦,做為薪資轉帳所用,於107 年5 月18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王美君」所指定之統一超商台中吉峰店前,曾補登交易明細,而當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極低(約20餘元)等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者,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或交付僅存小額餘款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
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從而信用貸款重點係置於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尚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且申貸獲准時,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入指定帳戶內,該流程亦無需藉由存摺、金融卡等物始得進行。
是民間借貸或融資縱無金融機構嚴謹標準作業流程,仍需必要之信用查核流程與供擔保品,然亦無需借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
況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職於手機店、電信業及瑜珈會館等服務業,前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平常均有上網之習慣等節(見本院卷第74、8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
又觀諸被告與「王美君」之Line對話內容,「王美君」告知還款方式有二,綁約需至超商繳費,不綁約需提供帳戶至公司(見偵卷第119 、123 頁),被告即詢問:「請問提供帳戶的意思就是把存摺跟卡都放在你們那邊,直到還清再拿回來的意思嗎?」,「王美君」回以:「是的」後,被告曾向「王美君」提及:存摺跟卡給人家感覺有點奇妙(見偵卷第123 頁)。
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該帳戶資金進出即由對方掌控,而非自己所能置喙,亦有存疑,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美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該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且被告既稱選擇綁約分20期,超商繳費(見偵卷第125 頁),並再確認詢問:「綁約還要給存摺跟卡?」,於對方回覆「綁約不用啊」後(見偵卷第125、127 頁),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益證被告應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辭置辯。
惟查: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與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多所披露,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
復以輸入台灣借錢網等關鍵字搜尋,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可輕易查知該網站涉有詐騙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上網之習慣等情,已如前述,當可輕易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查證,即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美君」所屬詐欺集團,難認無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辯稱:平常沒看新聞,不知提供存摺與提款卡可能幫助詐欺云云,誠難採信。
⒉又徵諸無論償還欠款抑或因故展延清償期限,皆有聯絡債權人或取得其同意之必要。
被告既辯稱,為償還之前積欠朋友「蔣緯」之債務,需錢孔急,方上網搜尋現金借貸資訊,而依「王美君」之指示,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然被告對於「蔣緯」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本院卷第81頁),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固有於107 年5 月30日至警局備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江陵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
然參酌被告辯稱需錢孔急而向「王美君」辦理貸款,並依「王美君」之指示,於107 年5 月18日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對於「王美君」就借款時程一再延宕,當應知悉有異,然被告竟未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等必要處置,反全然相信對方爽約之藉口(見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未見任何急切或責怪對方之言詞,致被害人劉美珠、林杏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且遭提領一空,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方於同年5 月30日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系爭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備案之舉,僅係其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欲撇清責任之事後行為,要無影響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貸款人員「王美君」,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劉美珠與林杏銀等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受騙,所肇損害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尚可,兼衡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前曾從事服務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美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並未扣案,無從取回,雖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然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絛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美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難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被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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