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710,202403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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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張景耀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火哥」等成年人組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8.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9.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10日間駕車搭載張景耀前往板橋
  12.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中午開始駕駛車輛搭載張景耀,
  13.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4.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8.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並隱
  19. (四)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20.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21. 四、沒收:
  22.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3. (二)被告供稱尚未收取車資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
  24.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弘宇參與「VISA」、「AAA」、「O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7. (三)經查: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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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宇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4、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24、20423、20656、207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013、24198、26300、26301、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弘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景耀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火哥」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火哥」詐欺集團),由張景耀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持有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由「火哥」或「火哥」指定之人而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陳博鏞(原名陳聖惟)於000年0月間,加入「趙威勳」及綽號「VISA」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VISA」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收取贓款、繳交贓款予上手之「車手」(張景耀、陳博鏞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曾弘宇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即使用自用車攬客營運之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提領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及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並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運送服務及於駕駛車輛上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下列行為:先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顏鴻松施用詐術,致顏鴻松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交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陳博鏞,再由「火哥」詐欺集團指示「收水」張景耀前往收款,曾弘宇遂經張景耀聯繫,而於108年7月10日13時起,於苗栗頭份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耀,並依張景耀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由張景耀持「火哥」詐欺集團指示之信物見面後,即欲於曾弘宇駕駛車輛之內交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幸因警方發覺陳博鏞持有詐欺贓款而與陳博鏞同行至張景耀收水之地點即曾弘宇所駕車輛,乃當場查獲,致無法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未遂,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鏞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戶籍址及居所址均經退信而未能送達,且更已出境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313至323、381頁),足見陳博鏞有所在不明、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惟陳博鏞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陳博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陳博鏞於108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博鏞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6頁、本院卷十第230頁),應無理由。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10日間駕車搭載張景耀前往板橋車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司機,係張景耀以苗栗臺北來回車資2,000元叫車,伊僅單純駕車,並不知悉張景耀係收取何款項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中午開始駕駛車輛搭載張景耀,自苗栗前往板橋車站等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顏鴻松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0日中午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博鏞,陳博鏞、張景耀均依「VISA」、「火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板橋車站,欲會合後交付及收取詐欺贓款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顏鴻松、證人即「車手」陳博鏞及證人即「收水」張景耀證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4號卷,下稱偵16984卷,偵16984卷一第85至87頁;

偵16984卷一第頁21至33、263至266、295至299頁、偵16984卷二第366至367頁;

偵16984卷一第50至55、268至269、280至285頁、偵16984卷二第302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依上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係運送「收水」張景耀自苗栗前往板橋火車站向「車手」陳博鏞收水等以觀,被告所提供運送「收水」車手之行為,確係供作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用之助力。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即俗稱收水人員),由收水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支付薪資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搭載他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2.查,證人張景耀證稱:伊於108年3月初在報紙上找工作應徵快遞認識「火哥」,從3月中就開始工作,於108年7月8、10日均應「火哥」指示至苗栗永和山水庫公廁拿取工作手機聯繫,伊坐車認識被告,就找被告開車,108年7月8日在象山車站與陳博鏞拿錢,當天伊看約40幾萬元、但後來接頭的人說是145萬元,「火哥」指定伊到新生南路1段附近交給一個收錢的老人家,被告也跟伊起走路去,也有看到收錢的人,伊跟陳博鏞收錢時有拿百元鈔作為暗號,是拍百元鈔給「火哥」,收完錢也要拍照給「火哥」,陳博鏞是進到被告的車子裡面交錢,伊坐副駕駛座、給錢的人做後座,面前沒有點錢,伊有問多少錢、是什麼錢,對方沒有講,後來伊打給「火哥」,「火哥」跟伊說多少錢、伊才點好綁起來,被告也都有看到,陳博鏞拿的錢是散的,伊心理想可能是詐騙的;

被告載伊去的共收了4次,另外被告有載伊去臺北、桃園收過幾次其他錢,是現金,那些是賭博錢,也有傳其他人的提款卡給被告,要被告幫忙收利息錢後轉給伊等語(見偵16984卷一第267至270、279至286頁、偵16984卷二第302頁);

又證人陳博鏞亦證稱:伊約於108年6月28日左右開始幫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在108年7月8日是在象山捷運站出口與對方上車交款,8日、10日的兩個人均相同,是在8日才第一次見到張景耀與被告,面交給收水是用百元鈔當暗號,伊的上手「傻」是指示伊將9日拿到的金融卡提領金錢、及將詐欺款項全數拿到板橋高鐵站星巴克門口交付給「收水」,「傻」有告知「收水」穿著、體型及碰面時會出示的信物號碼,被告就是開車的司機等語(見偵16984卷一第26至33、296至298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具有從事司機、旅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亦屬正常,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由被告駕車搭載張景耀前往四處各地收款、停留等待或繞行、交款,暨「收水」、「車手」更係於被告所駕車輛內使用暗號確認身分、交付鉅額款項等此種顯有違背常理之事,被告就搭載之客人及自身所為,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關等法不容許之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3.況被告自陳:伊曾駕車搭載張景耀數次,到臺北二次、到桃園約四次,張景耀說是拿水錢、都是賭博的,本次是一點從苗栗頭份出發,先載張景耀至三峽中華路85度C、張景耀說是找朋友,伊在車上等,後來張景耀說3點前要去臺北,約2點40分從三峽出發去板橋,伊在車上等,也因為不能停車所以一直在板橋車站繞,伊急著要喬裝車手的警員上車,是因為伊要趕快到臺中載人回頭份;

伊在同年月8日亦曾經駕車載張景耀至臺北象山,後來張景耀講電話用手機導航要伊去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伊有問去做什麼,張景耀稱是地下兌水,伊是因問想上廁所和買東西,跟著張景耀一起去,伊有看到張景耀將錢交給不認識的男性老人家;

這兩次都是同一個車手來車上交錢,伊不認識對方,同年月8日陳博鏞有上車,把包包丟給張景耀,包包李有信封袋;

張景耀之前也有叫伊至汽車旅館等人送錢,張景耀是說沒空、還說那是水錢,並說一天車資2,000元,張景耀也有叫伊幫忙收利息錢等語(見偵16984卷一第271至273、289至293頁、偵16984卷二第283至285頁),則由被告所自認之行為及認知,本即知悉張景耀所收取及交付款項有「博弈」、「賭博」、「水錢」、「地下匯款」、「地下兌水」,清楚地使用詐欺不法所得之暗語及代稱,反之,對於張景耀其他交收款項之安排原因,則有「係收某人某事之利息」、「係為某人匯款至外國」等區別,被告及張景耀顯係對不同收款事項有定義上之劃分,被告對其不同之任務,本非全然無知,更無混淆之虞。

是以,被告為賺取車資,接受張景耀之安排,駕車搭載張景耀前往各地收款,而提供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之張景耀交通上、行為上助力,至為灼然。

4.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僅為了收取車資2,000元,並非不合常理數額,且伊實不知悉張景耀所收款項之內容涉及詐騙,所謂博弈、賭博款項亦並不一定不法云云。

然而,被告已知悉張景耀係受他人電話指示遙控而前往各處收取「水錢」,由不詳之人在所駕車內交付包包、信封袋後,張景耀需要點算款項、回報「火哥」,被告及張景耀復再依指示攜回頭份,或前往非屬銀行、郵局等機構地點進行「地下匯款」,被告駕車搭載乘客張景耀已達數次,可見被告就乘客張景耀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實有所預見。

而所謂博弈、賭博行為,於我國仍有刑事責任,乃眾所周知,再者,既稱「地下匯兌」,即已揭示不法性,無論該行為本身,或進行之需求及緣由,恐均有規避銀行法規管制之不法性,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

依被告所辯解,其主觀上認知之「水錢」、「博弈」、「地下匯兌」等詞彙,均蘊含不正施用詐術、不法犯罪之風險,是被告所為,已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施用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究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辯稱「水錢本身或兌水不一定違法」云云,實不足採。

5.綜合上情,被告於知悉乘客係從事收取不明款項、「水錢」、「地下匯款」之「收水」,明顯異於正常乘客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車資需求而駕車搭載運送,不僅對於自己被用作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且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得以收受車資,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淪為運送詐欺車手、收水,而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容任其提供之服務可能遭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為駕車運送「收水」張景耀與「車手」陳博鏞見面、交付詐欺款項,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另張景耀、陳博鏞所為,雖係與「火哥」詐欺集團、「VISA」詐欺集團成員間合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作為駕駛、負責駕車運送張景耀收款之時,未必能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火哥」詐欺集團、「VISA」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再因本案欲交付款項予張景耀之車手陳聖業經警員控制,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未能製造斷點而獲取詐欺贓款,是洗錢之行為,尚未達既遂階段。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未審慎評估工作內容,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準備開店賣滷味及炸物,兼做司機工作,並需扶養小孩、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378頁)、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受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與張景耀聯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供稱尚未收取車資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弘宇參與「VISA」、「AAA」、「OK」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顏鴻松後,由陳博鏞、張景耀等人收取款項。

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被告僅係為「收水」張景耀駕車,使張景耀得順利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向「車手」陳博鏞收取詐欺贓款,從卷附相關資料顯示,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駕車運送張景耀,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VISA」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客觀上亦無被告已加入「VISA」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證據。

2.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運送張景耀之幫助行為,至於張景耀、陳博鏞、「VISA」等人如何實施詐術、參與分工內容為何等,被告並未有所認識,此與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配合指示轉帳提款,以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係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術。

3.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詐欺方式 「VISA」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10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顏鴻松,佯稱為中華電信、刑事警察局黃明昭隊長、陳瑞仁檢察官,並向顏鴻松稱其因電信費未繳涉及盜打,要領錢交給法院保管以免被收押云云,致顏鴻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予依「VISA」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博鏞。
附表二:
IPHONE 6S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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