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事實
- ㈠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㈡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㈢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㈣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㈤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㈥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㈦廖軍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㈡查證人許政德及邱彥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
- 貳、實體部分: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㈡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 ㈠論罪部分:
- ㈡科罪部分:
- ㈠毒品部分: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㈢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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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軍傑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00號、第217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廖軍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與許政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2樓之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政德。
㈡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與許政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2樓之樓梯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政德。
㈢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邱彥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4之住處內,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彥豪。
㈣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邱彥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108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4之住處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彥豪。
㈤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邱彥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108年6月15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彥豪。
㈥廖軍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與邱彥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4之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予邱彥豪。
㈦廖軍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4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即購毒者許政德及邱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許政德及邱彥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廖軍傑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證人許政德及邱彥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許政德及邱彥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供擔保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下稱18000偵卷》第13頁、第74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78頁、第287頁),核與證人許政德及邱彥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8000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監聽譯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資料、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呼叫紀錄擷取報告、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5571號)、扣案物品照片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8000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287頁、第315頁至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7頁、第293頁至第29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與許政德及邱彥豪間並非至親,如於交易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佐以被告已坦承前揭事實㈠至㈥所載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如事實㈠至㈥所示,殆無疑義,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事實㈠至㈥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事實㈦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㈠至㈦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罪部分:⒈累犯裁量加重其刑之論述:⑴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於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第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上開第①及②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執行案件簡表及觀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5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
且被告於本案事實㈠至㈦所犯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與上開執行完畢第①及②案件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罪名、罪質及犯罪型態相近,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老猴」之男子購買,毒品上游另有「老闆」、綽號「坤成」之男子等語(見18000偵卷第1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但被告並未提供「老猴」、「老闆」及「坤成」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更遑論有「因而查獲」之情事,是就其所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被告就事實㈢至㈥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悉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所為如事實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審酌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各為1公克非多,對價2,000元之金額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至如事實㈢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就此部分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更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案發時從事活動硬體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無親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㈠至㈥等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事實㈠至㈥所示之犯罪時間接近,罪名、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18000偵卷第333頁)。
足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就如事實㈠至㈥所示販毒所得共計1萬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主文即宣告刑 一 即事實欄㈠ 廖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 即事實欄㈡ 廖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 即事實欄㈢ 廖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 即事實欄㈣ 廖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 即事實欄㈤ 廖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 即事實欄㈥ 廖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 即事實欄㈦ 廖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一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伍只) 伍包(總淨重拾壹點陸壹柒公克,總驗餘淨重拾壹點伍柒肆肆公克) 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2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40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毒品器具(玻璃球) 貳個 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311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2311號扣押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53頁) 三 毒品種苗(吸食器) 壹個 2311號扣押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第53頁) 四 分裝杓 貳支 2311號扣押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第53頁) 五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壹台 2311號扣押清單編號4號(見本院卷第53頁) 六 分裝袋 壹件 2311號扣押清單編號5號(見本院卷第53頁) 共319個 七 電子產品(ASUS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2311號扣押清單編號6號(見本院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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