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73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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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明志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CL468483ZJ)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連明志明知號碼CL468483ZJ之新臺幣紙鈔1張(下稱「系爭紙鈔」)係偽鈔,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系爭紙鈔後,先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持偽造之系爭紙鈔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之頂好超市萬和店,向該店店長陳玉玲佯稱欲購物消費,惟經陳玉玲發現系爭紙鈔可能係偽鈔而拒絕後,連明志即接續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再持該偽鈔至緊鄰前址即設於同街6號2樓之1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店,向該店店長蕭瑞瑜佯稱欲購買1份三明治、1包香菸,致蕭瑞瑜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紙鈔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乃交付上開商品,並找零予連明志,連明志隨即逃逸。

嗣因蕭瑞瑜發現前揭紙鈔係屬偽鈔,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連明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之其他資料,既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系爭紙鈔,先向頂好超市萬和店店長陳玉玲行使而佯稱要購物消費,惟經陳玉玲發現系爭紙鈔可能係偽鈔而拒絕後,其再接續持系爭紙鈔向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店店長蕭瑞瑜行使而佯稱要購買1份三明治、1包香菸,致蕭瑞瑜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紙鈔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乃交付上開商品並找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係明知系爭紙鈔為偽鈔而收受,辯稱:其係收受後才知系爭紙鈔為偽鈔,再持向前揭店家購物消費等語云云。

二、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關於被告於108年7月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號碼CL468483ZJ之系爭紙鈔後,於前揭時、地,先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持系爭紙鈔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之頂好超市萬和店,向該店店長陳玉玲佯稱欲購物消費,惟經陳玉玲發現系爭紙鈔可能係偽鈔而拒絕,並請被告持系爭紙鈔至台灣銀行驗鈔,被告回稱「好」後,即離開該店,惟被告離開該店後,並未持系爭紙鈔至台灣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請求驗鈔,而係立即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再持系爭紙鈔至緊鄰前址即同街6號2樓之1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店,向該店店長蕭瑞瑜佯稱欲購買1份三明治、1包香菸,致蕭瑞瑜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紙鈔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並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予被告 ,而被告取得前揭商品及找零後,隨即以徒步方式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玲、證人即告訴人蕭瑞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96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06頁、卷二第278至323頁;

惟按前揭證人陳玉玲、蕭瑞瑜警詢筆錄,就系爭紙鈔號碼「CL468483ZJ」部分,均誤載為「CL468483Z5」,均應予以更正),並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80002509號鈔券鑑定報告、現場查證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山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53頁;

惟按前揭偵查卷第89頁所附文山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卷一第53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就系爭紙鈔號碼「CL468483ZJ」,均誤載為「CL468483Z5」,均應予以更正)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關於扣案之系爭紙鈔經送請鑑定,證實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鈔非鈔券紙,無水印;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及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

以數位輸出方式,仿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數位輸出及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祼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此有前揭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80002509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可稽,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108年7月8日警詢筆錄,就系爭紙鈔號碼「CL468483ZJ」部分,亦誤載為「CL468483Z5」,均應更正),是關於被告本件所行使之系爭紙鈔確係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有下列均係行使偽造貨幣(均係千元紙鈔)之前案:1.被告前於104年12月6日,因持偽造之千元紙鈔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93號受理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其係知悉該紙鈔為偽造紙幣,認其所涉偽造貨幣罪之「嫌疑不足」而為其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案」;

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3所示)。

2.再於105年6月15日,因持偽造之千元紙鈔購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32號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認其係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

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1所示)。

3.再於105年9月9日,因持偽造之千元紙鈔購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訴字第457號),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沒收該偽造之千元紙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仍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沒收該偽造之千元紙幣,被告雖再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二」;

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2所示)。

4.再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因先後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共6張購物,並另遭查獲供其偽造紙鈔使用之亮粉筆(2支)、美工刀(1支)、鐵尺(1支)及「偽鈔半成品(均為1,000元,共4張)」,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並沒收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紙鈔共7張等物;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撤銷,改判認被告係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共6罪),各處罰金1萬元,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沒收前揭供其作為偽造紙鈔使用之犯罪工具及偽鈔半成品(尚未確定;

下稱「前案三」;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4所示)。

5.再於107年6月21日,因持偽造之千元紙鈔購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認其係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14,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四」;

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1所示)。

6.再於107年11月15日,因持偽造之千元紙鈔購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93號簡易判決,認其係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五」;

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1所示)。

7.以上各情,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並有前揭各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與各該前案有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3頁、卷二第31至226頁)可佐,而被告對於其確因前揭各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前揭罪刑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是依被告所犯前揭各案所示,足認被告至少自前揭「2.」所示即105年6月15日起,迄前揭「6.」所示即107年11月15日止,先後共有多達5案,共計持10張偽造千元紙幣至各該案所示不同店家消費購物之實情,且其前後期間持續逾2年,依此事實,已足認被告對於「真鈔」與「偽鈔」,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辨別能力。

再參酌被告在上開「3.」即「前案二」之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坦承「我承認我有收受時即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犯行。

我在收受貨幣時,就知道是偽造的貨幣了」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226頁反面),而與該案證人陳佳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該案警卷第3至4 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

依此,益足以認定被告不僅具有較一般人更佳之「真鈔」與「偽鈔」辨別能力,且曾有明知為偽鈔,仍予以收受,再持以行使之實情,是衡以常情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更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鈔幣究係「真鈔」或「偽鈔」,顯應較一般人更具有警覺性,而應於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千元紙幣時,即時檢驗所收受千元紙鈔是否為「偽鈔」。

(三)又經檢視被告就上開「前案一」至「前案四」所示各該案所涉犯行之偽鈔,其偽造情形之鑑定結果分別如下所示:1.前案一: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以亮光物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

背面以亮光物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水印圖案與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見本院卷二第32頁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欄所載)。

2.前案二:扣案偽鈔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鈔非鈔券紙,無水印圖案;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和塗填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銀灰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鋁箔及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所附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所援引中央印製廠106年6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358號函及所附該鈔券鑑定報告)。

3.前案三:該等壹仟元券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

其中號碼NV942311AL半成品4張,分別列印於印有圖文之4張A4尺寸紙張正背面,未經裁切;

號碼HS485268UJ乙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1000」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六段祼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號碼CT494083YJ乙張偽鈔,另以塗填金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1000」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祼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見本院卷二第69頁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欄所載)。

4.前案四: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

黏貼銀灰亮光物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

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面額數字無變色油墨之效果;

偽鈔背面黏貼六段銀灰亮光箔膜仿鈔券背面六段祼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欄所載)。

5.依上開各件前案所涉偽鈔及前揭各件鑑定報告所載,足認各該偽鈔之偽造手法均大致相似,依其偽造結果所顯示之「偽造」表徵或辨識性亦大略相同。

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被告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真偽鈔」辨識能力,且其已因前揭各件行使偽造千元紙幣案,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各予判處罪刑,其中部分判決並已確定(僅上開「前案三」之判決尚未確定)在案等情。

據此,足認被告在收受他人所交付之千元紙幣時,顯應有辨識該千元紙幣係「真鈔」或「偽鈔」之能力及警覺性,且衡情亦足認被告在收受系爭紙鈔時,均應即時檢視該千元紙鈔是否為「偽鈔」,而無未經檢視即任意予以收受之理。

(四)另查,關於上開「前案二、三、五」所示之偽鈔,經本院分別調取後,併與本件扣案之系爭紙鈔,當庭丈量其長、寬尺寸(大小)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5頁):1.本件扣案之系爭紙鈔(編號CL468483ZJ):長度16公分,寬度部分之其中一側為6.65公分,另一側寬度為6.8公分,中間附近的寬度為6.7公分。

2.上開「前案二」之扣案偽鈔(編號:PY722669BN):長度16公分,寬度部分之其中一側為接近7.0 公分,另一側寬度為6.85公分,中間附近的寬度為6.9公分。

3.上開「前案三」之扣案偽鈔共3 張(編號:HS485268UJ、EN021102WG、CT494083YJ):其中①編號:HS485268UJ:長度15.8公分,寬度部分之其中一側寬度接近6.8 公分,另一側寬度為6.8公分,中間部分寬度也大約6.8公分。

②編號:EN021102WG:長度15.95公分,寬度部分之其中一側寬度約6.85公分,另一側寬度約6.65公分,中間附近的寬度約6.8公分。

③編號:CT494083YJ:長度15.9公分,寬度部分之其中一側寬度為6.8 公分,另一側寬度為6.8公分,中間附近的寬度為6.8公分。

4.上開「前案五」之扣案偽鈔(編號:QW023498CN):長度15.8公分,寬度部分之其中一側寬度為6.7 公分,另一側寬度為6.8 公分,中間附近的寬度為6.7公分。

5.另經本院當庭丈量真正千元紙幣(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 供檢視及勘驗)之長寬尺寸結果,其長度為16.1公分,兩側及中間之寬度均為7.0公分。

6.依前揭比對結果,亦足認不論係本件扣案之偽鈔或前揭各件另案之偽鈔,與真鈔之長寬尺寸均有相當落差,且均短於真鈔之長度,亦均窄於真鈔之寬度。

再參酌前揭各件「完成品」之偽鈔,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按此即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仿印真鈔,不僅均無凹版印紋之浮凸效果,亦無隱藏字及水印,且其採用之紙張均非鈔券紙,而以前揭填塗銀色或金色亮光物質之方式,偽仿真鈔正面或背面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光影變化箔膜或六段祼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依此各部分偽鈔之外觀及一般人收受千元紙鈔之正常生活經驗,只要稍加檢視,均明顯可見,且極易觀察及判斷前揭各張紙幣均係偽鈔無訛。

再參酌被告於前揭「前案二」之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行使前幾天做的,我是在超商印的,我拿真的去彩色影印,偽鈔是我做的,包括新北跟宜蘭的案件偽鈔都是我做的。」

、「偽鈔是我自己做的,1次做1張,每次都是做1張,我1個人拿去影印。」

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209 反面至210、228至229 頁),暨前揭「前案二」所示,亦係扣押自被告住處,號碼均為「NV942311AL」之「半成品」本院卷共4張,不僅係分別列印於印有圖文之4張A4尺寸紙張正背面而未經裁切,且該「圖文」均係「福德正神金經」(右邊尚有寫「宗教教人修善果,陰陽禍福自言明,萬惡由貪起,嫉惡遭慘報」等文字);

依其記載或製作形式,明顯可見均係偽鈔,且均係以「彩色影印」即前揭「數位輸出」之方式偽仿所得,而此亦顯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之事實。

據此,足認被告不僅明知前揭「前案一至五」所示之各該張千元紙幣均係偽鈔,且在其收受他人所交付之系爭紙鈔時,亦顯然明知該紙鈔確係偽鈔,卻仍予收受,再於前揭時、地,先後持系爭紙鈔向頂好超市萬和店店長陳玉玲及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店店長蕭瑞瑜,均佯稱欲購物消費,終致蕭瑞瑜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紙鈔係真鈔而收受並交付商品及找零予被告。

被告辯稱依前揭各張千元偽鈔之外觀及長寬尺寸,均不易察覺係屬偽鈔,其係因此而未於收受各該張偽鈔時,即時發覺各該千元紙幣係屬偽鈔,並據以辯稱其就前揭各件前案及本案之千元紙幣,均係收受後才知悉係偽鈔,並為其他相關辯解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均屬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另經比對證人陳玉玲、蕭瑞瑜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暨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接續至頂好超市萬和店及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店,向各該店店長陳玉玲、蕭瑞瑜佯稱欲購物消費之現場經過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7至323頁、第371至401頁)所示,顯見被告在前揭時、地,先持系爭紙鈔至頂好超市萬和店購物,經該店店長陳玉玲發現系爭紙鈔可能係偽鈔而拒絕接受,並請被告至台灣銀行驗鈔,被告雖口頭向陳玉玲應稱「好」,惟其不僅未持系爭紙鈔至銀行檢驗,反立即持向緊鄰頂好超市萬和店之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店,仍向該店店長蕭瑞瑜佯稱欲購物消費,並於蕭瑞瑜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紙鈔係真鈔而收受,因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商品並找零予被告後,被告隨即逃逸離開該店現場等情,益足認定被告始終明確知悉系爭紙鈔係偽鈔,否則被告在陳玉玲已提醒其持系爭紙鈔至銀行驗鈔,其並已應稱「好」後,暨依被告在當時已有上開各件前案之「行使偽鈔」經驗及警覺性之狀況下,其不僅未持系爭紙鈔至銀行請求協助驗鈔,反立即將系爭紙鈔持至隔鄰之商店消費購物,且於購物消費時,既未向該店店長蕭瑞瑜告知陳玉玲曾拒收系爭紙鈔,並建議其應先持系爭紙鈔至銀行驗鈔之前揭實情,亦未要求蕭瑞瑜先以其店內設備檢驗系爭紙鈔究係真鈔或偽鈔,而係直接持系爭紙鈔購物消費等情,並於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現場之理。

被告辯稱雖陳玉玲拒收系爭紙鈔,並要求其持系爭紙鈔至銀行驗鈔,但其認為隔鄰之統一超商就有驗鈔設備,則其持系爭紙幣至該店消費時,關於系爭紙鈔是否係偽鈔之問題,應由該商店自行確認,其並無自行或主動驗鈔之義務,或辯稱因為「剛好隔壁是7-11,想說有驗鈔機,就進入購物,誰知那店員看都沒看,直接收入,‧‧。」

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所附被告108年8月23日「刑事認罪協商狀」所載),據以辯稱其於收受系爭紙鈔時,並不知該千元紙鈔係偽鈔,係收受後才知悉係偽鈔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判斷及常理均不符,不足採認。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係賭博贏錢而取得系爭紙鈔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於收受系爭紙鈔時,即知悉該紙鈔係偽鈔之前揭判斷,是被告以此情詞為據,辯稱因其係賭博贏錢而取得系爭紙鈔,在當時並不知系爭紙鈔係偽鈔,而係嗣後始知悉該紙鈔係偽鈔等語云云,不僅不足採認,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另被告於前揭「前案二」法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於該件警詢時所為前揭認罪之自白供述,係因遭羈押而認罪等語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並經該案刑事判決,具體詳實說明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之理由依據,經核該案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所為判斷,不僅理由詳實,所為判斷均屬有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前揭另案係偵查中,係因為被羈押才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供述等相關抗辯,均顯與上開卷證資料及判斷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在收受系爭紙幣時,即已明知該紙鈔係偽造而仍予收受,再先後持向上開各商家之店長行使,則被告聲請比對前揭各張偽鈔是否係出於「同樣版本」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該條項原規定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理由係以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其罰金數額部分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未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收受系爭紙鈔後,方知該紙鈔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認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顯屬誤會。

又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本件所為,除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又認為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本即包含詐欺行為,應逕論以行使偽造貨幣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距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年,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因上開「前案二」 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共3案),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

前揭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入監執行(此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亦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62頁)。

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但仍得作為本案量刑時,被告「素行」之考量因素,併審酌被告除有前揭各件前案外,另有數件係「行使」偽鈔之犯行,所犯均屬故意犯,顯見被告一再為前揭各件觸犯法禁之犯行後,再為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係知法犯法,本應從重量刑,惟另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所行使之偽鈔僅有1張,對於社會秩序或金融交易安全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重大,尚無科以過重刑度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因持偽鈔購物所可獲取之不法私利,竟明知系爭紙鈔為偽鈔卻仍予收受,再持向商家佯稱購物而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經併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暨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離婚(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1.扣案之系爭紙鈔(CL468483ZJ)係偽造之千元紙幣,既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因行使系爭紙鈔而佯向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店店長蕭瑞瑜購物消價所取得之商品及找零之現金,其價值合計為1,000元,此固為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蕭瑞瑜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實際履行賠償責任,是其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遭剝奪,被害人蕭瑞瑜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爰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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