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彥與告訴人呂秀蘭均為臺北市○○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07年1月
-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之配偶為林瑤慧;告
- (二)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
- (三)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出鐵皮屋
- (四)被告並未於系爭協商會上提議鐵皮屋之施作方法為與女兒牆
- (五)綜上各節,被告並無於系爭協商會提議系爭工程應採鐵皮屋
-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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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彥與告訴人呂秀蘭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90號「羅馬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之配偶為林瑤慧。
告訴人及林瑤慧分別為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員。
被告明知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0時許,在系爭社區交誼廳,請廠商「已原工程行」說明系爭社區之78號頂樓漏水加蓋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其以林瑤慧代理人身分出席,並提出鐵皮屋高度與屋頂女兒牆110公分齊高之建議,當場決定由「已原工程行」施作等情;
亦明知「已原工程行」竣工而向系爭管委會請款時,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7年3月「羅馬花園廣場大廈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之下方空白處,記載「78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全體委員一致同意公開招標,經林瑤慧委員代理人陳俊彥先生提議鐵架高度與女兒齊施作法」等詞(下稱系爭記載内容)並無不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23日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案件偵查,且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之證述、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之證述、系爭社區107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20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系爭社區78號頂樓漏水發包之107年1月24日協商(下稱系爭協商會)紀錄影本、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處分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07年1月24日我有代表林瑤慧參加系爭協商會,不過當天我並沒有講話,系爭記載內容並非我的提議,現場也沒有人提議施作方法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之配偶為林瑤慧;告訴人及林瑤慧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30屆主任委員、委員;
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曾出席系爭協商會;
系爭工程由「已原工程行」以鐵皮屋高度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方法施作完工;
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在其住處內,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之下方空白處記載:「78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可。
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但由於不便抄水錶及維修,爾經10年月日召開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一致同意公開招標,經林瑤慧委員代理人陳俊彥先生提議鐵架高度與女兒齊施作法」等內容;
被告於107年5月23日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協商會紀錄影本、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2315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乙節,分述如下:1.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案由:78號頂樓漏水處理辦法:1.請廠商估價做全面性漏水處理PU防水3種價位作法。
2.先做區域性補救由李先生即時處理彌補漏水區塊。
3.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
決議: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2315號卷第11至13頁)。
又系爭區權會錄音部分譯文記載:「(檔案播放時間1:23:51~1:24:41)不知名住戶:蓋鐵皮屋我們在限度範圍裡面,趕快去做,我們有材料,那假設可以的話,是不是可以做低的,因為我們家樓上鐵皮,我自己的鐵皮站上去也不會壞啊,因為你鐵皮是相折的,疊在一起又不是焊在一起,對不對?那你做一個低層的踩到上面去也沒有影響到,對不對?波浪型的那種踩在上面去,為什麼會有消防問題?我們不一定要做到1米5嘛!你做到下面20至30公分,只要能夠排水,有些地方你做個排風口,做高一點,加起來,那個地方單獨高,沒有人來拆你,如果你做下面做30公分,只要有一點點落差水就走掉了,對不對?這樣不就是解決了嗎?為什麼要搞那麼多呢。
(1:24:41~1:24:49)蔡根源:好,這個好,大家同意朝這個目標去做啦(一片掌聲)!(1:24:50~1:26:48)李來德:好,這個結束了。
我們要討論一些問題,這個是已經決定了...」等語,亦有系爭區權會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2.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系爭社區的總幹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的,當時有講到3個方案,我記載的決議「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就是指第3個方案「3.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的意思,我在會議紀錄上是簡單記載等語(見偵字2847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44至377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9屆主任委員唐品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主任委員,系爭區權會是我擔任主席,蔡根源先生有協助我主持,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理的議案,決議是採第3個方案,也就是「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這是一位住戶提議的,後來大家就拍手通過了,會議紀錄只有記載「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應該是總幹事盧敏琿本身表達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第391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清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理的議案,最終是採第3個方案,也就是「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當時討論過程是由蔡根源先生協助主任委員唐品瑜主持會議,是有一位住戶提議出第3個方案,然後大家就拍手通過這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
證人盧敏琿、唐品瑜、林清雅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亦與前揭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記載相合,應堪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所做成的決議「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並不是指第3個方案「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的意思,系爭區權會中有討論過幾公分、波浪板和可以踩等意見,但最終決議就只有採鐵皮屋方式,並沒有限制高度,因為高度30公分並不可行,最後採用「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的施工方法,這與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符合的,我雖然在系爭支出證明單寫到「78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可。
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但這些文字只是我寫的草稿,當時是有20至30公分這樣的討論意見,但並沒有做成高度30公分的決議,我寫這些文字是提醒自己之後報告時要說明,我寫表決通過許可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是傾向採用PU方案,但我支持的方案在系爭區權會上沒有被採納,所以我後來沒有認真去聽,系爭區權會上是有人提到30公分的高度,但最終決議是採用鐵皮屋方案,沒有30公分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78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的決議就只有搭鐵皮屋方式,並不包含高度降至30公分、採波浪板式、人可以在上面踩等限制,會議當時並沒有討論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惟證人張麗月於系爭管委會107年5月4日委員會議時曾稱:要開標之前就有先問了,區大是15至30,那我們現在就做跟女兒牆這樣的高度,大家同不同意?同意才開標,不同意就不開標,那時候我有這麼問等語,有前揭會議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又告訴人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亦明確記載:「78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可。
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雖均證稱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方式施作,並未限制高度之決議,惟其等證述與前揭系爭區權會錄音譯文、系爭管委會107年5月4日委員會議錄音譯文及系爭記載內容均不相符,是其等前揭證述,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乙節,應堪認定。
(三)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出鐵皮屋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請廠商估價及報價乙節,分述如下:1.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清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旁聽107年1月9日的委員會,當時針對系爭工程的討論並沒有結果,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他們要更改高度,就只說要請三間廠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
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是我撰稿,我沒有實際參加這次會議,我是依照代理詹益城委員出席的詹善寧給的資料整理出來的,詹善寧給我的資料就是誰當選財委、總務或監委之類的,至於「78號頂樓鐵皮屋即日起請三家廠商報價,即時發包」這段字是告訴人要我加上去的,詹善寧給我的資料裡沒有關於頂樓鐵皮屋討論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77頁);
又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錄音部分譯文記載:「(檔案播放時間1:39:04~1:39:07)張麗月:150公分以下,就做這麼高,然後人可以在上面走。
(1:39:07~1:39:14)周令仁:沒有沒有沒有,我跟妳講,你還是要做個女兒牆這麼高,讓它水可以直接排下去。
...(1:40:24~1:40:27)張麗月:要做多高要做多高,那一天那一天委員會是決定是地上起來就這樣而已。
...(1:42:19~1:42:21)唐品瑜:那你說你要往上面做也違法啊!(1:42:21~1:42:25)周令仁:不是說,所以是做女兒牆這麼高嘛!唉呀!做女兒牆這麼高。
(1:42:24~1:42:26)唐品瑜:也違法啦!...(1:43:43~1:43:46)張麗月:現在是高度問題,你高度若沒確定,不能發包。
(1:43:50~1:44:06)周令仁:我跟妳講,你不管,我跟妳講,你不管是做女兒牆這麼高,或者說20公分這麼高,你在這個有個出口,不要!那個出口那邊你還要做個棚子,怎麼樣呢?做個棚子出來擋,讓它雨水就排到那個。
...(1;
46:26)張麗月;
那現在要多高?你們告訴我。
(1:46:27~1:46:28)周令仁:就在講要多高嘛!(1:49:29)張麗月:你要告訴我。
(1:46:31~1:46:32)周令仁:對嘛!就在討論這個事情啊!(1:46:32~1:46:34)唐品瑜:大家想一想喔,下次開會再來說好不好?(1:46:35~1:46:41)周令仁:沒有沒有,下次找個人來報價,人家家裡漏水很難受的啦!這個時間主要趕快。
(1:46:42~1:46:45)張麗月:不是啊!明天要來報價,不然人家怎麼跟你報價?...(1;
49:22~1:49:24)張麗月:你們只要報給我高度就好,盡量不要管我怎麼做好不好?(1:49:25~1:49:29)周令仁:20公分最好嘛!不會被拆嘛!還30公分最好嘛!(1:49:30~1:49:43)張麗月:對,你說20、30公分人踩上去這樣對嘛!這樣就不會有被講違規的事情,你們只要授權給我大概幾公分這樣就好了!你不要再講了,因為你專業的嘛」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在前揭會議中,已就系爭工程是要採20至30公分或與女兒牆齊高進行過討論,惟並未做成決議,核與證人林清雅、盧敏琿之前揭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9日的委員會就有提到討論到高度,我們多數決通過鐵皮屋要和女兒牆一樣高,是在107年1月9日就已經有這樣的決議,所以「已原工程行」才會在107年1月18日提出估價單,並以120公分為基礎來報價,至於107年1月24日那天只是和廠商的協調會,那天並沒有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月9日的委員會有討論高度,因為頂樓有很多通風管道間,30公分太低會有維修上的問題,也有說要恢復原本的高度,後來就說不然折衷,放在女兒牆上,並且有達成一致決,我的解讀就是管委會決定折衷,就是在109年1月9日委員會討論過後,決定在女兒牆上,才會請廠商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於警詢時均證稱:系爭工程要採和女兒牆齊是因為委員會討論認為30公分高度會造成抄水表不便,以及將來如再發生漏水情形會造成人員無法進入下面修理,所以我們認為提高到女兒牆115公分高,這些問題都可以解決,是經過委員會討論後的多數決等語(見他字第10507號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
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證稱於107年1月9日委員會,就鐵皮屋要跨在女兒牆上或與女兒牆齊高,「已做成決議」之上開證述,雖均與前揭譯文內容相違,惟仍堪認於前揭委員會會議期間,已有就鐵皮屋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工法進行討論。
3.又「已原工程行」於107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已就鐵皮屋之高度載明為120公分,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15號卷第135頁);
而系爭社區屋頂女兒牆之高度約為116公分,有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已原工程行」所提之施作高度即與系爭社區屋頂女兒牆之高度相當,足認「已原工程行」於107年1月18日前即已獲得應以與女兒牆齊高之方法進行施作之資訊,始能以此為基礎而進行估價及報價。
4.綜上所述,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出鐵皮屋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請廠商估價及報價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並未於系爭協商會上提議鐵皮屋之施作方法為與女兒牆齊高乙節,分述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協商會的目的就只是和廠商協調,希望能夠早一點完工,並不是管委會之會議,所以沒有拘束力,且係被告在系爭協調會上,堅持施作方法必須是要和女兒牆齊,因為我們的鐵皮屋並不合法,被告表示如果高於女兒牆會被看到,所以他才堅持要和女兒牆齊,這種施作方法也是被告最先提議的,當場大家也覺得這個方法很理想,就都同意這樣的施作方法,所以後來我才在系爭支出證明單寫系爭記載內容,這也是為了之後能和住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協商會不是正式的管委會會議,目的就只是找廠商來協商,看能否再議價,被告也有參加系爭協商會,並表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他才同意發包,我們也只能依照被告的意思,決定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0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為系爭工程已經決定給「已原工程行」做,才找他們來協調,當時被告有說不要高於女兒牆的高度,大家覺得這個方案不錯,就依照被告的提議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雖均證稱被告有於系爭協商會上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然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出鐵皮屋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請廠商估價及報價乙節,已詳如前述,又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20日第一次臨時會已開標而由「已原工程行」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他字2315號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並無於系爭協商會上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之必要,且亦無證人張麗月所稱須經被告同意,方可就系爭工程發包之理,況周令仁於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提出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法,有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是被告最先提議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法不符,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就系爭區權會是否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107年1月9日委員會就鐵皮屋要跨在女兒牆上或與女兒牆齊高是否做成決議等節,其證述均與前揭會議錄音之譯文不符,是其等就被告於系爭協商會上,曾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之證述,顯非可採。
3.又證人即系爭協商會與會者許如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提出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的施作方法,開會時吵吵鬧鬧,某一次會議有決議要做,我不知道是誰提出的作法,我開會時有聽到這個施作方法,但是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見他字2315號卷第171至172頁),亦難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協商會上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
4.再者,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記載内容是107年5月4日那天我拿給被告看的,被告當時看了很生氣,當天晚上開管委會,被告就提出系爭記載內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77頁);
又系爭管委會107年5月4日委員會議錄音部分譯文記載:「(檔案播放時間20:29~20:39)查治平:不不不,那時候區大決定就是還是用鐵皮,是這個原因,可是照理蓋多少沒有講,所以到底是怎麼蓋沒有確定。
(20:40~20:41)被告:有啊!30公分啊!會議記錄上有啊!(20:41~20:42)查治平:沒有沒有。
(20:42~20:44)被告:有啦有啦,會議記錄上面有。
...(20:52~20:57)被告:不是啦,你看,這個都偽造的東西,你看,我有講這句話嗎?...(21:03〜21:06)被告:不是啦,這個啦,我有這樣講嗎?...(21:22~21:25)被告:30公分,區大欸30公分」等語,有前揭會議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於知悉系爭記載內容後,旋即於當日晚間之管委會表達否認系爭記載內容之意見,並強調系爭區權會係採鐵皮屋限制高度30公分高度之議案,益徵被告應無於系爭協商會提議與系爭區權會決議相違之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施作方法之可能。
(五)綜上各節,被告並無於系爭協商會提議系爭工程應採鐵皮屋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法,是被告認系爭記載內容有不實之處,而於107年5月23日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牧穎、許如君到庭作證。
惟證人許如君於偵訊時已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第2315號卷第171至172頁),並經本院援引其證述,據以認定前揭事實,且本案待證事實亦已明確,依前述說明,就證人呂牧穎、許如君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誣告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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