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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新
義務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陸玖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易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透過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在「UT網路聊天室」上,顯示暱稱「賣執糖不是約的」,暗示欲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按甲基安非他命又稱冰糖),經警喬裝為買家詢問購毒事宜,林易新覆以:「急用前安趕快脫手換現金」、「兩千遠(元)外送」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於108年7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內進行交易。
嗣林易新於同日18時40分許抵達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4665公克、1.7765公克)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吸食器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易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6卷【下稱偵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268頁、第317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在「UT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
而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4.6347公克,取樣0.0023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4.6324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
據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被告欲出售本案之第二級毒品予員警所喬扮之買家以牟利,而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當面交易毒品,嗣於員警面前拿出毒品時遭查獲,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按第6項並未修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修正(修正公布與生效日期同上段所述),修正前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欲將扣案之毒品販予員警喬裝之買家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旋即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兼衡本案預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4665公克、1.77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22公克、0.4847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按,前揭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是此手機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8,000元之對價,然員警喬扮買家誘捕被告,本無意與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8,000元,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偵查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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