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86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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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假黃金項鍊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言旭與闕子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前之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浩哥」及「國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9日18時許,由「浩哥」及「國哥」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言旭及闕子軒,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洪大當鋪」,由王言旭將「國哥」提供之假黃金項鍊交給闕子軒,並由闕子軒持該假黃金項鍊進入洪大當鋪向當鋪員工翁健富(起訴書誤載為「翁建富」)佯稱:其欲典當純金項鍊1條,屆期贖回云云,致翁健富陷於錯誤,誤信闕子軒所典當之項鍊係屬真金材質,遂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予闕子軒,並收受闕子軒所交付之上開項鍊,闕子軒則將前開詐得之62,000元交給王言旭,王言旭再轉交予「國哥」,並從中賺取2,000元之報酬。

嗣因107年9月28日典當期限屆至時,闕子軒遲未前往贖回上開項鍊,經翁健富告知洪大當鋪負責人洪文正,而經洪文正查看其他當鋪同行之通報資料,並使用高溫火焰噴燒上開項鍊,發現上開項鍊非屬真金材質,而係鍍金材質之假金飾,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洪大當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言旭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至洪大當舖當另案被告闕子軒典當金飾時的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綽號「浩哥」、「國哥」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伊不知道另案被告闕子軒有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沒有提供金飾給另案被告闕子軒去典當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另案被告闕子軒於107年6月29日18時許,一起搭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洪大當鋪」,在車上有人將上開假黃金項鍊交給另案被告闕子軒,並由另案被告闕子軒持上開假黃金項鍊進入洪大當鋪向當鋪員工即證人翁健富佯稱:其欲典當純金項鍊1條,屆期贖回云云,致證人翁健富陷於錯誤,誤信另案被告闕子軒所典當之項鍊係真金材質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542號卷【下稱偵12542卷】第24頁至第2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26頁;

本院訴字卷第237頁、第241頁),且經證人翁健富、證人即另案被告闕子軒分別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1721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

108年度偵字第6417號卷【下稱偵6417卷】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訴字卷第225頁至第236頁),並有上開假黃金項鍊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4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4839號函暨所附鑑驗過程光碟及翻拍照片、本案當票影本及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闕子軒之身分證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9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7頁;

偵6417卷第45頁至第49頁;

光碟置於他11721卷光碟存放袋),另有上開假黃金項鍊扣案為憑,是上情堪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闕子軒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其有在本案當票上簽名欄親自簽名,當天是被告找其出門去玩,被告當時是其男友,其上車之後,有另外2個人,被告介紹該2人是「浩哥」、「國哥」,被告說他沒錢,就拿假金飾給其,叫其去當鋪典當,其就走進去當,就成功了,典當的錢,其拿到之後就拿給被告;

被告交給其的金項鍊是向誰拿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6417卷第34頁至第3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另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老實回答,其當時所述被告拿上開金項鍊給其,被告叫其拿去當鋪典當,其就走進去當,結果成功了,典當的錢,其拿到之後就拿給被告等語都是實在的,本案拿去當鋪典當的金項鍊確實是被告交給其的,好像是高國峰(按即「國哥」)給被告的,被告再給其的,典當金項鍊這件事情是「國哥」跟「浩哥」的主意,是「國哥」跟「浩哥」開車的,「國哥」、「浩哥」與被告當時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由證人闕子軒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闕子軒就本案典當金飾一事,與「國哥」、「浩哥」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

而證人闕子軒就其本案典當假黃金項鍊而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於另案坦承認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並無任何為了推卸刑事責任之動機而故意謊稱被告亦為本案共犯,再證人闕子軒與被告素無怨隙,於案發時甚至為非常友好之關係,此經被告與證人闕子軒分別陳述明確,是證人闕子軒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況證人闕子軒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微罪,證人闕子軒既無推卸責任或誣陷被告之動機,當不至於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為上開證述,是證人闕子軒上開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足憑採。

⒉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有在車上看過「國哥」,因為「國哥」會開車去找伊,並帶伊去當鋪賣假項鍊之類的東西,至於項鍊的真假,伊不知道,證人闕子軒也有在車上一起去洪大當鋪,證人闕子軒進去當鋪後,當鋪的人說要有保人,伊就陪證人闕子軒一起進去,後來證人闕子軒是把錢交給「國哥」,當時車上有伊、證人闕子軒、「國哥」,至於有無證人闕子軒所稱之「浩哥」伊就不清楚;

伊做這些事每一次可以拿2,000元,但有一次金額12萬元的,「國哥」就給伊4,000元,證人闕子軒也有收到報酬,伊做到第五次之後,就跟「國哥」說伊不要做了,就把「國哥」封鎖等語(見偵12542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亦稱:金飾不是伊提供的,不是「國哥」就是「浩哥」,伊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否認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證人闕子軒一起去洪大當鋪,是證人闕子軒打電話叫伊去當保證人,因為伊跟證人闕子軒很好,伊才會去;

伊忘記伊跟證人闕子軒是怎麼離開洪大當鋪的,伊沒有拿錢,錢都是證人闕子軒拿走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

然若被告確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焉有可能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伊做過類似的事5次,且詳細交代本案案發過程以及伊做這種事每次原則上可得到2,000元報酬等情?況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與證人闕子軒一起去洪大當鋪,只是被證人闕子軒以電話叫去當保證人云云,然於證人闕子軒在本院作證後,被告又改稱:「金項鍊不是我拿給闕子軒的,是『國哥』拿給闕子軒的,也不是我叫闕子軒去當的,是『國哥』叫闕子軒這樣做的,我當時有看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以及「我忘記案發時我有沒有跟『浩哥』、『國哥』、闕子軒在同一部車上,我有去洪大當鋪,是跟『國哥』、闕子軒在同一部車上,『浩哥』我不知道,到了洪大當鋪之後是闕子軒一個人進入當鋪,我、『浩哥』、『國哥』在車上,我跟『浩哥』不認識,跟『國哥』不熟,我跟闕子軒那時候是曖昧時的男女朋友關係,闕子軒下車後,我跟車上的人沒有講話,闕子軒下車後我也下車抽菸,我抽了2根菸,大約5 、6分鐘,闕子軒從當鋪回來之後,說:不行當,要保人,就叫我進去當她的保人,我後來就有進去當鋪,我就去當保人,就是拿身分證給當鋪然後簽名就好了,之後闕子軒就拿了錢出當鋪,把錢拿給『國哥』,然後我跟闕子軒上車坐在後座,『國哥』開車載我們回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據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有因「國哥」之指示而前往當鋪典當物品,且每次均可獲得報酬等情,方屬事實。

衡之常情,若「國哥」等人欲典當之物品並無不實,「國哥」等人何需請被告與證人闕子軒出面典當,並給付渠等報酬?在此情形下,「國哥」等人欲向當舖典當之物品應有不實之情況,至為顯然,是被告應知證人闕子軒持以向洪大當鋪典當之本案項鍊並非純黃金項鍊,而有詐欺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典當假黃金項鍊之行為,被告與證人闕子軒及「國哥」、「浩哥」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國哥」、「浩哥」及證人闕子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靠詐欺手法賺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對其犯行尚有部分坦認,然至本院審理中卻又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及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假黃金項鍊1條,係「國哥」提出,並由被告轉交給證人闕子軒持以向洪大當鋪詐欺取財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扣案之假黃金項鍊1條為「國哥」等人所有,供「國哥」、被告與證人闕子軒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雖為62,000元,惟依被告與證人闕子軒之說法,此筆款項最終應係交給「國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此筆款項,然被告坦承伊有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是此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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