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87,2019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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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億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將菜刀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巿中正區臺北車站西側平面停車場,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後,即在該停車場尋找犯案對象,嗣於同日時28分許,見告訴人乙○○在停車場內停放機車後步行離去,遂尾隨在告訴人身後,旋於同日時30分許,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菜刀追上告訴人,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持刀砍向告訴人右下背部,再抓住告訴人背部,揮動菜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後肩及右腋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2公分撕裂傷、右上臂7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背部長7公分,深8公分之深部撕裂傷,告訴人雖有意逃跑,然因身體受傷不支倒地,被告再追上前去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高舉菜刀欲再刺殺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哀求,被告始停手起身,告訴人即利用被告起身後轉頭向後查看之際逃離,向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離開停車場且不知情之李崧煜求救,李崧煜旋以手機報警處理,見被告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李崧煜即讓告訴人上車躲避,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以其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暨告知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權利等事項之際,觀察被告對上述問題及事項之理解、臨場反應及表達上尚無障礙等情,再參酌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8年6月3日出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行為觀察與會談」中「被告之行為觀察」部分覆稱:案主(指被告,下同)外表尚乾淨整齊,眼神較為呆滯。

案主的語言理解不佳,表達較為簡短。

注意力持續不佳,在覆誦數字時容易漏字或顛倒順序。

肢體動作協調性尚可,速度慢。

就測驗的行為觀察推估,此次評估結果是可信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態已獲控制,能自為陳述,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崧煜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059號回函、停車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警方蒐證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上述時、地以隨身攜帶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其承認有傷害犯行,但沒有殺人故意;

其自案發前一星期起,腦中就有聲音指示其須攜帶菜刀在身上,並令其砍殺告訴人,否則腦中發出雜音滋擾;

其曾在基隆南光精神院執行監護處分,亦有自行前往就診,但後來腦中沒有聲音,其就不去了;

其不相信任何人,所以腦中聲音重現,未向任何人求救,其也去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就診,但家人均不知情;

於案發前一日就向公司請假,但選擇在案發地點犯案,自己亦不知道與在臺北車站飲食店工作乙事,有無關聯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受到腦中聲音滋擾,遂受不了此聲音之影響,持刀砍傷告訴人,然被告砍傷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地時,本可持刀取命,卻停止動作而任告訴人離去,甚至僅追逐告訴人數步即放棄以觀,足見被告乃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況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足見被告身心狀況於案發時受到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之規定,而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以隨身攜帶之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被告自始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崧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059號回函(見偵卷第4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停車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警方蒐證畫面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9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外放之菜刀1支在案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傷害犯意而持刀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停放機車在案發地點後,準備前往上班,於上班途中頭戴耳機,未發現被告緊隨在後,直到身後遭被告持刀刺入感到刺痛,方回頭看到被告出手抓住伊之外套右後側,朝伊又揮砍了數刀,第1刀在伊之右腰,第2、3刀朝向伊右腋下方及肩胛骨附近部位砍去,伊決意往前跑,但腳麻而跌倒,卻見被告出手壓制伊之胸口,還以右手持刀,感覺要使伊一刀取命,伊向被告出言安撫,告以若要拿錢,或要幫忙找人,伊都可以做到,仍見被告眼睛瞪得大大的,面無表情、不發一語,不知是提及何一關鍵詞,被告聞後起身,伊亦緩緩起身,並將視線投向被告身後,被告可能誤以身後有人,即回頭望去,伊趁隙逃走,彼此間大概有約1輛公車距離,才發現被告亦跟著跑了3、4步,伊直奔該處停車場大門而去,就沒有再注意被告是否跟上,伊前方有證人李崧煜所駕車輛駛來,伊上前告以自己甫遭害情節,並在車外打電話報警,又見被告騎車自遠處前來,還朝伊張眼直視,旋應證人李崧煜要求而上車躲避,見被告緩緩駛過證人李崧煜之車旁,還朝車內看去,最後才自停車場之出口與管理員溝通後離去,伊返回原處撿拾手機,並等待人員前來救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9頁),與本院於108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內容尚無出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堪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先持刀刺向證人即告訴人腰際後,陸續向證人即告訴人揮砍3刀,被害人嗣因傷跌倒在地,遭被告出手壓制住,被告高舉菜刀,又因不明原因住手,被害人才乘隙逃脫而去」乙情,甚為明確。

姑不論被告於壓制證人即告訴人在地並持刀高舉同時,何故放棄繼續行兇之理由,然酌以被告持用之菜刀,屬材質為合金鋼、規格為28.7×6.5公分之尖型鋒鋼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下手之身體所在,乃分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背、腰等部位,且被告除以刀刺入之外,尚以揮、砍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為之,於短時間即造成對方受有右肩2公分撕裂傷、右上臂7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背部長7公分,深8公分之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刀具是其自行購買的,因案發前一週腦中出現雜音滋擾,遂下手砍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足見其非臨時起意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而有意持刀使腦中指示隨機指示之人消失,益徵被告對於持刀朝人重要臟器所在刺、砍,非不能知悉,仍出於使人喪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下所為,難謂非出於殺人故意。

辯護人固以被告壓制受傷之證人即告訴人在地後,卻起身不再下手傷害,而認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被告因不明之外來或自身原因放棄行兇,然此一起身之舉,仍無法作為被告最初持刀下手刺、砍告訴人身體之際,非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不得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下手持刀刺、砍證人即告訴人,致伊受有上述傷害,嗣後因不明原因放棄行兇,進而使告訴人得以逃離現場,並向證人李崧煜求救,而倖免於難等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犯有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但應否負此一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矧被告於案發前,於104年間,有妨害自由、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犯罪前科,部分犯行因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由,而認欠卻責任能力,遂經法院判決無罪,但命其入相當處所為監護處分,期間為1至2年不等;

其曾在基隆市南光精神科醫院住院2年有餘,並陸續在康健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等處就診,且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列管為精障病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等判決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03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80053419號函暨被告精神科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新北市聯合醫院108年04月09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73961號函暨被告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等件可查。

復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李員(指被告,下同)因聽幻覺指使,購買菜刀,加害陌生之被害人,其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其智力亦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逐漸衰退之傾向,目前已達「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為56。

在107年11月24日上午此次「殺人未遂案」發生時,李員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李員之「思覺失調症」,依精神衛生法,應施予強制治療等情,此有該院108年6月18日亞精神字第1080618003A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提供之個人史、疾病史及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並施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是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再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㈠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前在基隆市南光精神科醫院施以1至2年不等監護處分在案,已如前述。

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在精神科就診、住院之情形,經該署檢具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可發現被告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曾在基隆南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自104年6月起,陸續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馬偕臺北醫院、康健診所、南光精神科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但發現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康健診所就診後,迄至106年10月6日才赴南光精神科醫院就診,前後就診期間竟相隔1年多,又於106年10月6日在南光精神科醫院就診後,迄至107年4月14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迄至本案107年11月24日案發後,於看守所在押期間,才於107年12月4日、同年12月8日、108年1月15日前往康健診所就診等情,亦有該署108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80053419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足徵被告因前開犯罪而令入相當處分接受監護處分後,雖按時就診一段期間,然於106年10月6日在南光精神科醫院後,迄至本案案發前,未再自行規則就醫甚明。

㈡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責任能力時,經該院安排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會談」程序,經被告提及於案發前在飲食店上班2、3個月,但詳細之工作時間記不清楚,亦無法對工作史清楚交代工作種類與時間,表示沒工作時多待在家中,然無法交代在家中作何事,只表示自己與父親、弟弟同住,但互動很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發病時沒有尋求家人、朋友協助,僅因腦中聲音要其不要相信其他人,其亦沒有向家人提及去看精神科的事;

於在押期間僅有其母丙○、友人劉柏亨前往探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又新北市衛生局李威達技佐到庭陳稱:被告離開南光精神科醫院後,該局派員多次前往訪視、追蹤,但都無法聯繫被告本人,僅能聯繫上其母,但其母態度多所防備抗拒,故無法得知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頁)。

綜以上開資料,足見被告須持續進行精神科治療,以免思覺失調症復發,然被告多乏病識感,又既有家庭支援功能,未能有效督促使其前往醫療院所規則就診,加上其母未能配合精神衛生單位專責人員之訪視追蹤,使精神衛生法保護精神病患,期使其回歸社區之規範機制,徒勞無功。

承此,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避免被告因上開症狀對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成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參考被告先前監護期間及成效,爰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遂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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