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91,201908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億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億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8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復於108年4月25日、108年6月25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8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希望讓伊在被關前,可以陪伊母親,看守所醫療很差,希望讓伊去看病,願以任何嚴苛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有多處疾病,看守所內得接受治療條件遠不如外界,若延長繼續羈押,對被告健康、生命有不可預測之危險,且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被告確係於事發後自行投案,無逃亡之可能等語。

惟查,依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王衍凱、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惠玲、呂松霖、陳慶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書、警製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陳慶庸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堪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

又其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停止羈押,而經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固有「雙側頰黏膜白斑」之疾病,然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情,經該院函覆稱:雙側頰黏膜白斑雖屬癌前病變,但無顯著症狀,不影響身體健康。

癌前病變不會自然消失,唯有切除方能根治,但現階段不須立即切除,僅需定期追蹤檢查,如有病灶之改變,則立即切片診斷是否轉化為癌症,後續才需積極治療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病歷字第1080808007號函存卷可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則不定期將被告之身體狀況、就醫情形函覆本院,有該所之函文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在押期間,仍得視身體狀況為必要之檢查及診療,且依被告所罹疾病,尚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至家有年邁母親需陪伴照顧之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另審酌本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衍凱、林淑芬,業於108年6月19日調查詰問完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慶庸、呂松霖固未到庭,然業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捨棄傳喚,是本案尚無待傳喚詰問之證人,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是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