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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堃棋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堃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堃棋與徐婉禎為茶館認識之朋友,其等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洪堃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02室之租屋處內,因故發生爭執。
詎洪堃棋明知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聚集之處,如持刀刺入腹部,將傷及人體要害,可預見將使該人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因憤怒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趁徐婉禎坐在床緣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房內之木柄水果刀1把(含刀鞘全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5公分),著手猛力朝徐婉禎左胸及上腹部交界處刺擊2刀,徐婉禎之左前胸及左上腹交界處,因而受有表面寬度2.5公分、1.5公分之穿刺傷,深度均穿過體壁,達肋膜腔及腹腔內,致肝臟左葉受有2.2公分穿刺傷之第三級損傷及腹膜內出血等傷害,嗣見徐婉禎倒臥在床舖上,明知其租屋處並無市內電話,亦知悉徐婉禎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在背包內,遂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割斷徐婉禎身上斜背之背包背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行取走徐婉禎所有之背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婉禎對外求救之權利,隨即離開現場。
其後徐婉禎強忍傷痛離開上開處所,惟因出血過多倒臥路邊,經救護人員據報將徐婉禎送醫救治,方倖免於難。
而洪堃棋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12分許返回租屋處,將上開水果刀藏放至該處頂樓,嗣於同日為警拘獲,並偕同警方在上址租屋處頂樓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徐婉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洪堃棋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徐婉禎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證人徐婉禎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徐婉禎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婉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故爭執後,持上開水果刀朝告訴人徐婉禎左胸及上腹部交界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持上開水果刀割斷告訴人身上斜背背包之背帶,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背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強制之犯意,辯稱:我是不小心刺到告訴人,只有1刀,而取走告訴人的包包是為了保獲她的財物,避免遭他人取走,並非阻止她對外求救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4頁)。
辯護人則辯謂: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對於當日究竟發生如何嚴重衝突,導致被告對之有殺人之故意,並未有何任說明,而告訴人於救護人員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表示走路包包被搶等情,可認告訴人確知悉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將其刺傷;
另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隨身之包包取走,但被告並不知悉內有何物,且被告尚對告訴人表示「你不會死」,可見被告亦不知悉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益徵被告並非阻止告訴人求救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及強制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晚間10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持其所有房內之木柄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左胸及上腹部交界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表面寬度2.5公分、1.5公分之穿刺傷,深度均穿過體壁,達肋膜腔及腹腔內,致肝臟左葉受有2.2公分穿刺傷之第三級損傷及腹膜內出血等傷害,復將告訴人身上斜背背包之背帶割斷,取走告訴人內有行動電話之背包,並在同年月22日凌晨0時9分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徐婉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73至184頁),且有被告上址租屋處騎樓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上址租屋處室內、項樓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577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6冊及回復意見表1紙、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301號、109年6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723號函分別檢附回復意見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7至86頁、第103頁、第207至208頁、病歷卷外放、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3頁),並有木柄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⒈有關案發當日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次數乙節,業據證人徐婉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一直碎碎唸,我便不想理他,起身要離開時,被告就將我拉回去,後來我坐床角,頭低低的看著自己的大腿,突然間被告就朝我胸腹部的位置捅了我1刀,我就往後躺倒在床上,傷口開始流血,後來被告又將我拉起來,我就順勢跪在地上,被告還是一直碎碎唸,後來我從地上爬起來坐在床邊,被告又刺了我第2刀,我人往後躺倒在床上,接著被告就過來割我的包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182頁)。
而臺大醫院就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乙節,回覆稱: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腹交界處有2處穿刺傷口,寬度分別為2.5公分及1.5公分,依據電腦斷層報告,深度達肝臟,並造成肝臟撕裂傷及腹膜內出血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778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復稽諸臺大醫院案發當日拍攝之告訴人傷口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益見告訴人當日傷口確有2處,且該2處傷口長度、寬度均不一,足認證人徐婉禎前開證述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擊2刀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又上開兩處傷口深度未經實際探測,係因採取非手術療法,未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而無法查悉傷口實際深度,惟依電腦斷層影像判斷,該兩處穿刺傷均有穿過體壁,到達肋膜腔與腹腔內,而肝臟穿刺傷深度,其肝內深度最深可達約2.2公分,超過2公分的肝實質損傷在肝臟損傷等級歸為第三級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301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109年6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723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3頁),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屬穿刺傷,且深度均穿過體壁,分別達肋膜腔、腹腔內,倘被告係不小心刺傷,衡情應不可能有如此深度之穿刺傷,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確係故意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左胸及上腹部交界處刺擊2刀。
⒉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自行下樓後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臺大醫院急救,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而告訴人所受外傷深及胸腹臟器,出血至休克狀態,若未能及時救護,確實有生命危險,且其入院時有明顯失血休克之癥候,經緊急輸血,給予止血藥、抗生素與止痛藥物,後插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確認進行非手術療法後轉往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並於108年9月10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1301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告訴人病歷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倘非告訴人自行下樓,並經路人發現報警,由救護人員送至臺大醫院為妥適醫療處置行為,告訴人確有因臟器出血而死亡之可能性。
⒊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告訴人因為缺錢,而我要拿錢幫忙她,她才在108年8月21日晚間到我的租屋處,但她講了一些像是我沒有工作之類的話來消遣及刺激我,我因此很生氣,就隨手拿房間裡的水果刀刺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135頁),足見被告在行兇前,確因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充滿怒氣,則以被告使用鋒利之水果刀作為犯罪工具觀之,難認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無深仇大恨,惟犯罪之起意,無論預謀或因偶發事件而生均屬常態,不因過往未有嫌隙,即排除被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念。
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故至告訴人住處、工作地鬧事之舉止乙節,業據證人徐婉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茶館認識的普通朋友,我的朋友跟我說被告好像對我有意思,但我向朋友表示我年紀這麼大了,還交什麼男朋友,大家就當普通朋友就好了,而被告也曾跟我說喜歡我,想要追求我,我則以順其自然,大家認識才沒多久等內容回應他,而本案案發前,被告就常常到我工作的店裡鬧事,也曾經刺傷店裡的客人,還將我住處大樓的鄰居擺放在外面的東西摔下樓,是因為被告一直鬧,我才會去他的租屋處。
案發當日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我因此帶著煮給客人吃剩下的水餃到被告上址租屋處,我進到屋內後,被告就一直唸,並將水餃拿去蒸給我吃,但我跟他說我不吃,他還是一直碎唸,後來我就說我要走了,他就將我拉回去,突然用水果刀捅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8頁、第184頁)明確,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全無糾紛或嫌隙,而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非無疑。
⑵以利器刺入人身要害,足以使人斃命,而胸、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器官及血管,若持利器揮劃他人胸腹部,可能導致他人因胸腹部受創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含刀鞘全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鋒平整、前端尖銳,刀刃最寬處約2.5公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且有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至243頁),而被告行為時年約62歲,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曾從事洋傘、紙器、清潔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顯見其非智識淺薄之人,自可預見若以此等利器刺入告訴人胸腹部,甚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日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2刀深度均穿過體壁,分別達肋膜腔、腹腔內,其中肝臟穿刺傷深度最深達約2.2公分,且告訴人皮膚表皮至肝臟傷口表面(含血腫)垂直切面長度約5.5公分,然因傷口為斜刺入體內,故傷口真正深度長於垂直深度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6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723號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若被告當時僅意在傷害而已,大可朝告訴人之四肢等不具致命部位攻擊,詎被告捨此不為,竟以近身之距離,以具殺傷力之刀刃縱向刺向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左前胸及上腹部交界介處,且刀刃幾近四分之三侵入告訴人體內,並深及肝臟,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絕非一般僅止威嚇之意可擬。
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要難採信。
⑶又告訴人突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後隨即倒臥在床一情,已詳前述,稽諸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床單、涼蓆上,均有大面積血跡(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74至77頁),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持鋒利刀刃之水果刀攻擊而血流不止。
倘被告僅係出於教訓、傷害告訴人之意,何以見告訴人傷口不斷出血,仍逕將告訴人拉跪在地,嗣告訴人爬回床緣後,猶持刀刺向告訴人,深度仍達體壁,而非僅為輕微之表淺傷?且觀諸被告上址租屋處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凌晨0時9分騎乘自行車離去,告訴人則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始以手扶於左前胸與上腹部交界處之方式下樓,斯時告訴人所著上衣胸線以下部分呈大面積不規則狀暗色色塊(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對照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1分至被告上址租租處騎樓時,所著深色上衣之胸前有一白色方型區塊,然上衣顏色均勻並無色差(見偵查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後,確有大量出血之情。
參以被告自承:我看到告訴人流血,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後,見告訴人出血不止,未儘速將告訴人送醫,甚至在無市內電話之租屋處內,取走告訴人內有行動電話之背包,阻斷告訴人對外報警及求救途徑後(詳後述),逕自離開、置告訴人於不顧,益見被告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於持刀攻擊告訴人左前胸及上腹部交界處時,亦應有縱使告訴人因其攻擊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是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取走告訴人所有內含行動電話之隨身背包時,曾向告訴人稱「你不會死」乙節,業據證人徐婉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固可認被告主觀上自始並無堅定殺害告訴人致死之確定故意,惟其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左前胸及上腹部交界處,使告訴人因深度穿刺傷而大量失血,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若未及時將告訴人送醫,可能因臟器出血過多而死,然被告非但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甚至阻斷告訴人求救之機會,增加告訴人向外求援之困難,顯見被告確存有苟告訴人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求不要叫救護車,且要求我不要理她云云(見偵查卷第20頁、第137頁、第147頁、188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34頁)。
惟證人徐婉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後,我覺得很痛,想要求生,所以就硬爬起來,把房門打開之後下樓,到了外面走了一段路,因為很痛,就躺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參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離去,告訴人直至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始以手扶於左前胸與上腹部交界處之方式下樓,嗣因失血過多倒臥路邊,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後始倖免於難等節,已詳前述,益徵告訴人求生意念強烈,始於大量出血後仍忍痛自上址租屋處下樓,而倖免於死。
是以,告訴人當無可能拒絕被告協助就醫。
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固記載「到達現場患者在地上,意識清楚,說被人用刀捅,胸口穿刺傷,現場未發現兇器,患者表示走路包包被搶」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惟證人徐婉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因為受傷迷迷糊糊,腦筋一直想,很害怕被告殺了我,救護人員問我的時候,我講了什麼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人也是迷迷糊糊的,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日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後,直至被告離去之20分鐘後始自行下樓,且下樓之際,已有大量出血之情況,嗣倒臥路邊等情,均詳前述,則證人徐婉禎前開證述救護人員詢問時意識不清乙節,非無可能。
況告訴人就被告持刀刺擊前究有無激烈衝突、及其等是否確為男女朋友等節,縱有所隱瞞,然殺人動機非只侷限仇殺,因一時衝動忿而殺人,亦為社會所習見,本案被告行兇前確憤怒難耐,因而故意持刀刺擊告訴人,且見告訴人大量失血,猶阻斷告訴人對外求助之機會,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等情,亦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意圖,自難以告訴人倒臥路邊時所為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強制部分: ⒈證人徐婉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刺了我第2刀後,我人往後躺到在床上,一手摸著傷口,一手摸著我的斜背包,被告就過來拔我的包包,我跟他說我被你捅成這樣,你還要拿我的包包幹嘛,他又將我拉起來,我就跪在地上,跟他說不要搶我包包,包包裡面沒什麼東西,他跟我說你不會死,就把包包的背帶割斷,我在意識不清下,看到有人走出去把房門關起來,而我的手機在包包內,被告搶走後,我沒有辦法求救,當時我想要求生,就硬爬起來,把房門打開後下樓,到外面走了一段路,因為很痛就躺在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76至178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6頁);
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我是用行動電話上的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因此我知道她當天身上有帶行動電話,而我的租屋處內並沒有市內電話,我離開上址屋租處後,到西昌街住處時,才發現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放在包包裡,但我沒有拿過去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3頁),而其於同年月22日為警拘提後,偕同警方至其斯時另位於西昌街之租屋處,將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內含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鑰匙2串、永豐銀行存摺簿1本、郵局存摺簿1本、印章1個等物,交由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代理人林靜妍領回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103頁),可知被告固開啟告訴人隨身包包,然未取走其內重要財物,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隨身物品取走並非意在據為己有,而係欲阻止告訴人報警或對外求救,方於告訴人告知背包內並無值錢物品時,不顧告訴人已倒臥在地且血流不止,仍逕自將告訴人內有行動電話之隨身包包取走,且在返回西昌街住處後,隨即查看內有無行動電話。
⒉被告雖辯稱:因拔起刀子時不小心割斷告訴人隨身背包之背帶,為避免告訴人物品遺失而代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惟觀諸本案案發後員警拍攝之告訴人所有隨身背包照片,可見該背包背帶斷裂處工整(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倘如被告所述係拔刀時不小心割斷,何以斷裂處會如此工整?又告訴人縱因失血倒臥在上址租屋處內,然該址為私人場所,衡情當不致有第三人隨意進入。
苟被告為避免他人侵入竊盜,其大可選擇將房門上鎖,或將告訴人隨身背包藏放在房間抽屜內;
況告訴人亦已告知內無重要財物,被告何須大費周章代告訴人保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綜觀被告拿取告訴人隨身背包時之反應、拿取後之處置,應認被告在告訴人遭刺無力反抗時,執意持上開水果刀割斷告訴人隨身背包背帶,逕將內有行動電話之背包取走後離去,意在使告訴人無法與外界聯繫;
且告訴人亦確因此無法以電話對外求助,僅能忍痛下樓尋求救護,足認被告取走內有行動電話之告訴人隨身背包之行為,屬妨害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求救之權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除所為犯行可能另構成傷害、強制、恐嚇等罪外,尚難以強盜罪相繩。
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本案被告雖利用告訴人遭刺無力反抗之際,持上開水果刀割斷告訴人所有內有行動電話之隨身背包背帶,並將背包取走,然被告所為應係為阻止告訴人以電話求救,而非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乙節,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弭誤會,反持上開金屬材質之鋒利水果刀,率爾朝告訴人左前胸及上腹部刺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害,復利用告訴人遭刺無力反抗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內有行動電話之隨身背包,阻斷告訴人對外求助之機會,所為非是;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洋傘、紙器、清潔等工作,現無業而領取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強制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木柄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30頁),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黑色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然經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30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物與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強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上衣、褲子、鞋子、枕頭套、床單、衛生紙、被單、涼蓆、毛巾、內褲、地墊、棉被、女用拖鞋,僅係案發時被告之穿著,或上址租屋處內物品,藉以鑑驗其上血跡,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特別穿著或使用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是上揭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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