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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長
選任辯護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長於民國106年3、4月間,擅自在新北市石碇區之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座標TW97;X:318333,Y:0000000)及案外人許清標、顏進毅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緊鄰土地上,開發整地並建造面積211平方公尺之道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56、357地號及未登錄之公有地,面積合計21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道路)。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相片、臺北地檢署108年6月17日履勘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函檢送之地籍參考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8年3月7日新北農山字第1080364121號函與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14日羅作字第108115151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3月21日林企字第1081607616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辯稱:伊有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行文,區公所跟農業局的人有到現場會勘,當時都沒有說可不可以做,之後也沒有下文,伊問農業局為何文沒有給伊,他們也沒有回答,因為天后宮的廟快要蓋好了,廟的下方是活動中心,沒有路就無法使用活動中心,伊就依照以前山上開路的方式,路先開下去之後,再讓區公所來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11至11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掏腰包鋪設系爭道路,目的是為了讓里民可以安全進出活動中心,主觀上並無竊佔公有或他人土地之犯意,被告亦非「擅自」鋪路,被告確實有行文給區公所,農業局與區公所人員也有於106年1月25日到現場會勘,但是最後連會勘紀錄也沒有,被告如何能曉得到底可做或不可做,且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根據被告小時候的印象,農路都是開了以後,區公所再來維護就好,被告並不知道這有可能牽涉到農業局、工務局,甚至連農業局本身都搞不清楚到底是牽涉到哪一個單位,況且被告所鋪設的涵管有排水沖蝕、農產運輸等功能,且活動中心位置在天后宮的地下一樓,從外面的道路無法通到活動中心,只能從天后宮一樓走樓梯下來,而電梯迄今尚未供電,所以系爭道路亦有助於解決里民活動集會通路的問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3、4月間,在新北市石碇區之未登錄公有山坡地(座標TW97;X:318333,Y:0000000)及許清標、顏進毅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緊鄰土地上,開發整地並建造系爭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相片、臺北地檢署108年6月17日履勘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函檢送之地籍參考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農業局108年3月7日新北農山字第1080364121號函與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14日羅作字第108115151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3月21日林企字第1081607616號函、本院109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6358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7頁、第151頁,偵卷第6至8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29至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1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申請開闢系爭道路後,區公所與農業局均有派員至現場會勘,然均未獲得准駁之回應或理由:⒈被告代表新北市石碇區彭山里辦公處(下稱彭山里辦公處),於106年1月13日發函區公所「為本里石碇彭山天后宮旁開闢道路,以利里民交通,建請鈞所會勘並補助經費施作」等內容,區公所隨即於同年月16日發函農業局「有關本區彭山里辦公處建請位於七分尾道路(農北錠012號農路)天后宮旁開闢道路,以利里民通行一案,請貴局協助派員勘查並改善辦理」等內容,副本並送彭山里辦公處,農業局遂於同年月18日發函區公所、彭山里辦公處,訂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現場集合會勘,請區公所、彭山里辦公處派員與會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至77頁),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5日現場會勘時,係由伊代表區公所到現場,當天農業局是派羅清益到現場,伊沒有聽到羅清益說什麼,因為現場很雜亂,聽不出來有在講些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印象羅清益有講話,也沒聽到羅清益說「不准」或「准」這種回話,後來也沒有收到紀錄或公文,羅清益當時並沒有說這條支線不歸農業局管,伊也沒有印象當時被告知道他不可以在系爭道路所在位置鋪設道路、箱涵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299、303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羅清益都沒有講話,他就是去那邊看一看,他沒有說該處無法新闢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相符。
再參諸卷內均無農業局於106年1月25日現場會勘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亦無農業局就被告上開申請新闢道路一案之處理情形,復經本院函詢農業局之結果,亦無相關會勘紀錄或書面資料,此有該局109年2月4日新北農工字第1090135964號函、本院109年2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證人羅清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次伊沒有做會勘紀錄,也沒有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可認被告辯稱:農業局與區公所人員跟伊到現場會勘,當時都沒有說可不可以做,之後也沒有下文等語,尚非無據。
⒊證人羅清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跟里長(即被告)、公所(即黃志仁)說這不是農業局的農路,所以無法開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經提示被告之供詞,請證人羅清益對此表示意見,伊卻證稱:通常伊等要辦理,都會跟里長說可以或不可以,在伊的立場是有點難度,就是不太可能開闢,「當下不知道怎麼拒絕里長」;
伊「應該」有講話,伊「應該」有說這一條不是農業局的農路,應該是沒辦法協助開闢;
伊「應該」都是否定的回答,伊「會」跟里長說這個有點為難農業局,「應該」是跟里長說這一條是沒辦法新闢道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0頁),而多以「應該」等用詞為證述內容,據此,尚難認證人羅清益於106年1月25日現場會勘時,確實有向被告表示無法開闢系爭道路。
再參以證人羅清益對於被告為何無法開闢系爭道路,於本院以電話聯繫時,表示:雖然七分尾道路是農路,但被告所建請開闢的道路並非七分尾道路,而是七分尾道路的支線,且被告所建請開闢的道路並非供作農產運輸或其他農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本院109年4月22日現場履勘時表示:農路是由農業局管理,但新闢道路應該向工務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分尾道路的支線並非農路,因為農路是指現在既有的農路,新闢的路就不是農路;
伊於109年4月22日現場履勘之後跟工務局接洽,工務局也不認為新闢道路是他們的職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266頁),觀其歷次就此部分所為陳述,均有不一致之處,顯然其對於系爭道路究竟為何無法開闢乙節,亦多有不確定之情形,實難認其於106年1月25日現場會勘時,即能當場明確告知被告其所建請開闢道路一案無從准許。
參以證人黃志仁亦證稱106年1月25日並未聽到羅清益表示是否可以開闢系爭道路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應認農業局人員羅清益在106年1月25日至現場會勘時,或因當下不知道如何拒絕被告,或因自身亦不確定農業局之職掌與業務範圍,因而對於被告所申請之開闢道路一案,到底可不可以在該處開闢道路?如果不可以,其理由依據為何?如果不是農業局權責範圍,係由哪一個單位負責?均未予處理,亦未告知被告及區公所人員黃志仁相關會勘結果及該案後續處理情形。
⒋又證人羅清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路是指現在既有的農路,既有農路就可以修繕,新闢的路不是農路,因為他根本還不是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6頁),然依《〔臺灣〕深入農村,隱沒荒野-農路》文章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農路係指農產及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農委會輔導或改善之農用道路,並未規定農路必須是「既有」農路,是「農路」之定義是否如證人羅清益所述必須為「既有」農路,已非無疑。
又證人林芳廷於本院審理時,在提示證人羅清益前揭證述前,亦證稱:如果是未登錄公有地的農路,主管機關就是農業局,一般道路就是工務局,沒有區分新闢道路跟非新闢道路,只要是農路,不管是新闢或維護,都是農業局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證人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子公所本身沒有權限,我們才會轉給農業局,農業局是主管機關,在伊等觀念上,農路旁邊的支線,主管機關應該是農業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9頁),可知開闢農路分支之系爭道路,其主管機關是否確非農業局?顯有疑義。
⒌復觀諸農業局106年1月18日新北農工字第1060116897號函文,亦係為彭山里辦公處建請之「七分尾道路(農北錠012號農路)天后宮旁開闢道路,以利里民通行」案進行會勘,此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如依證人羅清益前揭關於「農路」之定義,則被告所建請「開闢」之道路既然非屬「既有」農路,農業局承辦人員羅清益何須安排至現場會勘?又為何未將區公所之函文轉給其所認為真正有權責之主管機關?再參以證人羅清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闢道路不算既有道路,已經存在20年的道路才是既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其就系爭道路是否已經存在20年之久,亦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可見證人羅清益前揭證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又系爭道路係間接連接農田,系爭道路下方涵管並連接溪溝,通往下坡農田,可幫助農產運輸、排水灌溉等情,業據證人林芳廷、黃志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30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道路下所埋設涵管之直徑及深度均為175公分,且涵管體積約佔滿整個山溝,涵管之直徑高於原本天然山溝,再鋪上柏油後,整個路面均有架高,故無妨礙該處排水之情,反可促進該處排水灌溉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137至138、139頁),足見系爭道路確實具有農產及資材運輸之功能,且系爭道路位於農路之支線,實難謂系爭道路並非農路。
是依上開各情,尚難認農業局人員羅清益於106年1月25日至現場會勘時,對於系爭道路是否屬於農路、是否可以開闢等節已有所瞭解,而可以當場告知被告無法開闢系爭道路。
則被告於106年3、4月間鋪設系爭道路時,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竊佔公有或他人土地之犯意,即非無疑。
㈡被告於106年3、4月間鋪設系爭道路後,區公所即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並代為維護、管理:⒈系爭道路上鋪設之柏油,係由區公所派人鋪設乙節,業據證人即區公所區長洪崇璉、主任秘書藍瑞珉於偵查中(見他卷第80至81頁反、第93至94頁)、證人黃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證述在卷,並有區公所108年1月9日新北碇經字第108277018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
復依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2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915400號函,其中四、㈡記載「另查本案施作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2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00046300號函示,『…略以…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1年12月2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780號函核示,未登記土地在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本署前,本署尚無管理權責,次按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等,應免予編號登記,…略以…,請秉道路主管機關辦理。』
,爰未登錄土地管理權責機關屬地方政府,由本所代為管理」等內容,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2頁正反),是關於系爭道路所佔用未登錄公有地之部分,其土地上之基礎設備、工作物均係由區公所代為維護、管理等情,應予認定。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捐款500萬元給彭山天后宮,委請當時興建天后宮之廠商一併埋設前揭涵管及鋪設擋土牆、駁坎,這部分天后宮花費了1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3頁反、第144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道路之涵管、擋土牆、駁坎部分,均係由被告花費100萬元請工人進行施作,並未花費任何公帑。
由上情可知,被告為申請開闢系爭道路,代表彭山里辦公處請求區公所會勘並補助經費施作之後,區公所隨即將函文轉給農業局,之後區公所及農業局人員均未就被告申請案件進行答覆,亦未曾告知被告無法開闢系爭道路;
嗣於被告自掏腰包,捐款埋設涵管、鋪設擋土牆、駁坎後,區公所亦未向被告表示有違法情形,且隨即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並代為維護、管理,此舉顯然已有默示同意被告開闢系爭道路之意。
是自區公所處理被告申請開闢系爭道路一案之過程觀之,實難認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佔公有或他人土地之犯意,亦難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可言。
㈢被告開闢系爭道路之目的在於使里民可通行至活動中心,以及促進農產運輸、排水灌溉:⒈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結果,可知天后宮1樓停車場左、右側,各設有樓梯可通往地下1樓活動中心,左側樓梯共3層,分別為9、9、9階,每階寬度為120公分、高16.5公分;
右側為無障礙樓梯,共4層,分別為8、8、7、8階,每階寬度120公分、高15公分;
右側設有一台無障礙電梯,但經區公所區長洪崇璉現場表示,該無障礙電梯迄今尚未啟用,石壇建築師事務所廖瑞榮表示係因電力尚未供應,故電梯無法使用;
從天后宮通往地下1樓活動中心,僅有上開兩個樓梯可以使用,且除系爭道路外,七分尾道路並無直接可通往活動中心之道路,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5至148頁),是倘無系爭道路,彭山里附近之民眾欲從七分尾道路前往活動中心,僅能先進入天后宮1樓停車場,再走樓梯到位於地下1樓之活動中心,且電梯尚未啟用,對於年長者、行動不便者、攜帶嬰幼兒或大件行李者,實有諸多不便。
衡以天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顏進毅已承諾將地下1樓之活動中心無償提供彭山里辦公室作為活動中心使用,此有承諾書1份可憑(見他卷第74頁),上開活動中心不僅作為彭山里里民平日使用,並有開設銀髮族活動課程,更作為選舉投票之集會場所使用,實有增設通道之必要性,由此足認被告所鋪設之系爭道路,確實有助於解決里民活動及集會通路的問題。
⒉又系爭道路確實具有農產及資材運輸之功能,且該處道路下方所埋設之涵管亦可達成排水灌溉之效果,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於鋪設系爭道路時,為不影響水流,乃於原有天然山溝中,放置直徑175公分之涵管,該涵管並有利於排水灌溉,足見被告於鋪設系爭道路時,已顧慮到排水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存在。
再參以系爭道路佔用顏進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業經農業局以109年6月12日新北農山字第1091049041號函,確認並非其所認定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4頁),益見被告就此部分應不構成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等犯行。
又關於系爭道路佔用許清標所有之同段356、357地號部分,面積分別僅有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1頁),均屬面積不大之畸零地,是亦難排除被告在鋪設系爭道路時,可能因並未事先鑑界,而有些許越界占用之情形,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此部分土地之犯意。
綜合上開各情,交互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告為解決里民活動及集會通路等問題,同時達成排水灌溉之功能,而自掏腰包鋪設系爭道路之時,在主觀上有何竊佔公有或他人土地或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或犯行可言,即難僅憑被告在客觀上有鋪設系爭道路之行為,遽以竊佔等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公有或他人土地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竊佔等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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