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緝,15,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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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文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伍點捌參零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趙健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Grindr」刊登「自有可調內洽28」之名稱,表示欲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趙健文接洽,雙方以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進行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嗣於107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5 分許,趙健文即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7.0069公克,驗餘淨重5.830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趙健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43至71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前往交付扣案毒品並收取價金,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參以被告前開施用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同為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逾1 月,即再犯罪質、刑度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從純粹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使毒品散布氾濫,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至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已屆35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等情,應知之甚稔,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6 包,毛重為7.0069公克,驗餘淨重5.8307公克等情觀之,可見其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大,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非淺,且本院業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於105 年間因感情遭背叛,情緒大受打擊,又因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心理壓力甚鉅,因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6 包)、重量(毛重7.0069公克,驗餘淨重5.8307公克)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5.8307公克)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與員警約定之價金1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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