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祐謙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撥打電話向被
- ㈡、至被告於實行如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係
-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天係為找工作,所以才至臺北車站與吳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與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謙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祐謙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張先生」復於新竹市三民公園內交付附表編號9 、10所示行動電話予張祐謙作為聯絡工具,旋張祐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瑞洋(所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確定)、「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冒用警員之身分,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予林金仙,謊稱林金仙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相關公務員作為擔保等語,使林金仙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48萬元,旋透過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在林金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交付上開款項。
吳瑞洋、張祐謙則分別於同日上午接獲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計程車招呼站處碰面,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員,交付內裝有眼鏡、白色襯衫、筆記本、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紙之黑色包包及計程車資400 元予吳瑞洋,另分配任務由吳瑞洋換穿上開襯衫、眼鏡而出面向林金仙取款,張祐謙則在取款地點附近警戒、把風,旋吳瑞洋及張祐謙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 段149 號之7-11 便利超商金恩店,由吳瑞洋以ibon傳真接收另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紙,再變裝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欲向林金仙收取48萬元。
嗣林金仙於銀行領款後途經派出所,經詢問得知並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事後,未依約在其上址住處交付48萬元現金,吳瑞洋、張祐謙於林金仙住處前因久候林金仙未遇,遂未能向林金仙收取上開款項而未遂,經吳瑞洋向詐欺集團內成員回報後,兩人旋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國道高速公路萬芳交流道口攔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眼鏡1 只、襯衫1 件、筆記本1 本、黑色包包1 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4 支(吳瑞洋、張祐謙各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祐謙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吳瑞洋前往被害人林金仙位於事實欄所示地址之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辯稱:伊是因為要應徵雜工的工作,所以才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伊不知道吳瑞洋是要去向被害人取款。
伊當時是在新竹找工作,對方打電話聯繫伊,伊有跟對方約在新竹市的三民公園見面過,該人是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伊有跟對方談論工作的內容,因為伊當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接聽電話有點問題,對方就給伊兩支行動電話,一支是智慧型行動電話,另一支是按鍵式的,該人後來每天都有打電話關心問候伊,伊不清楚為何對方要每天打電話問候伊。
案發當天該男子打電話問伊當天有沒有空上臺北面試,對方要求伊到臺北車站找一個人,並說該人會帶伊去公司面試,到了臺北車站後對方在電話中有告知伊要找的那個人的穿著,伊就找到了吳瑞洋,伊有跟吳瑞洋說伊是要面試工作的人,吳瑞洋就說好,然後要伊等一下,伊就說伊要去買個飲料喝,後來伊回去找吳瑞洋,吳瑞洋就帶伊搭計程車。
伊與吳瑞洋在指南派出所附近下車,吳瑞洋接著問伊要不要陪他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伊說伊已經買過了叫他自己去,並叫他趕快回來帶伊去面試,之後吳瑞洋就去便利商店,回來之後吳瑞洋就帶伊一路往山上走,走到某一間建築物前面,伊就跟吳瑞洋在該處等,伊也不知道在等什麼。
過了一下子吳瑞洋就跟伊說老闆可能在忙、沒空,叫伊回去,然後伊與吳瑞洋就走了,之後就莫名其妙被抓了。
伊在山上時覺得有點奇怪,就把手機的通聯都刪除,伊被查扣的行動電話3 支中只有蘋果廠牌的行動電話是伊的,但伊把3 支電話的全部資料都刪除,伊會連自己的行動電話都刪除是因為伊手機裡有伊與女友的裸照。
吳瑞洋並沒有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拿給伊看過,也沒有告訴伊去該處是要負責把風,伊覺得吳瑞洋於偵查中的證述不實在等語(見訴緝卷第44至47頁、第88至89頁、第130 至135 頁)。
經查:
㈠、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透過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以事實欄所示話術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不查而陷於錯誤,旋自其帳戶中提領現金48萬元準備交付詐欺集團。
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吳瑞洋於臺北車站計程車招呼站碰面,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上開處所交付包含有眼鏡、白襯衫、筆記本、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紙之黑色包包予吳瑞洋,另交付400 元予吳瑞洋充當計程車資,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由吳瑞洋出面向被害人領款。
嗣被告與吳瑞洋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7-11便利超商金恩店,吳瑞洋旋進入店內以傳真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紙。
兩人又步行前往被害人住處,惟被害人於接獲詐騙電話後,因已向住處附近之派出所員警查證而發現遭詐騙,故未依約交付提領款項,被告與吳瑞洋在被害人住處前久候未遇被害人,經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後欲搭乘計程車離開,嗣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國道高速公路萬芳交流道口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金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7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至1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瑞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48至5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3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見偵卷第31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2頁)、7-11便利超商金恩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為證,且被告就前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2至53頁),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於實行如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其所負責之任務係為同案被告吳瑞洋把風等情,業據證人吳瑞洋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0月25日伊朋友「阿寶」說臺北有一個案子問伊要不要做,伊答應後「阿寶」說臺北會有另外一名朋友一同工作,在105年11月1 日中午12時到下午1 時間,在臺北車站計程車招呼站被告就過來跟伊碰面,且被告說是「阿寶」叫他來的,接著有一名男子拿一個黑色包包給伊,說有案子叫伊接,且說包包裡面有重要公文,叫伊到上述地址後換上包包內的白色襯衫,該男子又給伊400 元叫伊與被告搭計程車到政治大學門口,另外給了伊1 支GPLUS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作聯絡工具,伊與被告到政治大學門口後對方叫伊到7-11收取偽造的假扣押處分命令,伊收到該張傳真後有拿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是要去詐騙取款的。
後來伊與被告到被害人住處取款,任務分工是由伊負責變裝後向被害人取款,另外由被告負責在附近把風,這任務分工是在臺北車站交付黑色包包給伊該名男子當面跟伊與被告說的,被告當時在場也都知情等語(見偵卷第6 至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是從臺中出發,臺中有一位叫「阿寶」的人在25日叫伊於105 年11月1 日上來臺北。
105 年11月1 日中午12點半到下午1 點左右,伊與被告及拿包包和工作用手機給伊的人見面,當天是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拿包包給伊的人另外拿了400 元給伊與被告坐車,且還給伊一張公文放在包包裡面,之後該人打電話叫伊去便利商店收1 張公文,在收到公文傳真後伊有看該公文的內容,被告也有看一下內容,後來拿包包的人指示伊與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由伊向被害人收錢,被告在現場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5 年11月1 日見到被告,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因為「阿寶」叫伊去臺北車站跟被告碰面,「阿寶」叫伊與被告去被害人那拿公文給被害人,「阿寶」當時有叫伊去7-11便利商店透過ibon機收取公文,伊便自己去7-11,當時被告應該在便利商店附近,伊在偵查中說伊收取公文後有拿給被告看這些內容有照實說的,當時伊在看收到的公文,被告就在旁邊。
案發當日詐騙集團的人有透過電話交代任務,由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被告在旁把風,伊有把工作分配告訴被告。
另外詐騙集團的人也有當面跟伊說伊與被告的任務分工,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伊在警詢時說被告也知情都有照實講,伊沒有要陷害被告的意思。
「阿寶」在電話中有叫伊要換穿包包裡的白色襯衫,此外到場給伊黑色包包的人也有說要伊換穿白色襯衫變裝,因此伊在坐計程車時就把白色襯衫換上。
被告應該知道要去做什麼事,因為這工作這麼輕鬆,只是去一個地方就有錢拿等語(見訴緝卷第118 至127 頁)。
細繹證人吳瑞洋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於臺北車站之計程車招呼站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時,詐欺集團成員當兩人面前明確分配兩人之任務,被告不僅有在場接受擔任把風之任務分配,且證人吳瑞洋更於再次接獲「阿寶」電話告知兩人任務後,有當面二度告知被告應負責之任務係在場把風,是被告自不可能不知其所為之行為係違法行為。
甚且,依上開證述內容,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證人吳瑞洋須變裝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於告知上開內容時被告亦在場,是證人吳瑞洋之取款行為不僅須變裝,另須被告在旁把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均足推知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事涉不法,始須透過此變裝、把風之行為以避免遭查緝。
更遑論證人吳瑞洋於便利商店收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後,被告亦有查看其內容,由此更足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訛。
被告雖一再辯稱:吳瑞洋所述不實,伊沒有看過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也沒有人跟伊說伊是擔任把風的工作等語已如前述,惟質以證人吳瑞洋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地兩人始第一次見面,此經證人吳瑞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被告亦坦承此情,是證人吳瑞洋自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
更遑論證人吳瑞洋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則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無論成罪與否均與證人吳瑞洋所涉罪責無涉,由此更足徵證人吳瑞洋之證述應屬可信。
又證人吳瑞洋就本案之經過,均與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錄影畫面相符,由此更顯證人吳瑞洋所述應屬有據。
尤有甚者,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有與證人吳瑞洋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前此節,而衡以證人吳瑞洋就事實欄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舉係現今治安單位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自當隱密為之而避免遭他人發現,是詐欺集團於取款時絕無可能偕同一素不相識、又不知情之第三人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如此不僅增加其犯罪行為之目擊證人,更有因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察覺有異,出聲向被害人示警致功虧一簣之虞,是被告於案發之際與證人吳瑞洋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自當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取款,且被告應有其犯意聯絡及任務分工。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僅係隨證人吳瑞洋一同前往之語,不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更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型態有所違背,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天係為找工作,所以才至臺北車站與吳瑞洋碰面,吳瑞洋要帶伊去面試等語已如前述。
惟衡以被告所述其求職經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大約是在105 年11月1 日前兩個禮拜透過求報紙上的廣告找工作,對方是洪程人力仲介公司的張先生,伊打電話過去跟對方約在新竹的三民公園見面談工作內容,對方表示要伊等電話通知,且說工作的地點在臺北,之後對方就給了伊兩支行動電話,從這天過後對方每天透過該行動電話聯絡伊,問伊在幹嘛,有沒有吃飯等等,直到同年11月1 日才打電話給伊叫伊搭車上臺北面試,對方叫伊到某個出口找吳瑞洋,說吳瑞洋會帶伊去面試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依據被告所陳述之求職經過,被告與「張先生」僅有一面之緣,且「張先生」亦尚未決定要僱用被告,然「張先生」竟先給予被告兩支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更透過上開行動電話每日與被告聯絡,聯絡內容卻與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毫無關聯,僅係一般噓寒問暖之事,此已與一般求職之常態迥然不同。
甚且,該工作面試之地點亦不明確告知被告,而須透過第三人帶路前往,此更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更大相逕庭,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大有可疑。
尤有甚者,被告與證人吳瑞洋在未會晤被害人之情況下,竟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等自有之行動電話均還原原廠設定,以此方式刪除行動電話中全部資料,更足令人懷疑被告與吳瑞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存有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內容,為避免遭警方發現始將之完全刪除。
更遑論證人吳瑞洋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遭警方查獲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後均宣稱是來找工作,是因為伊與被告看到報紙後臨時想到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由此更顯被告辯稱其係北上欲面試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與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吳瑞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達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認適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並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竟於本院審理中逃往泰國,以此方式避免追訴,嗣因於泰國另犯他罪,經服刑完畢後遣返回國始歸案,足見被告犯後逃避審判、態度不佳,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瑞洋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吳瑞洋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因無足夠證據證明有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
├──┼──────────────────┼─────┤
│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壹紙 │
│ │偵查卷宗」公文書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壹紙 │
│ │」公文書 │ │
├──┼──────────────────┼─────┤
│ 3 │黑色包包 │ 壹個 │
├──┼──────────────────┼─────┤
│ 4 │眼鏡 │ 壹只 │
├──┼──────────────────┼─────┤
│ 5 │襯衫 │ 壹件 │
├──┼──────────────────┼─────┤
│ 6 │筆記本 │ 壹本 │
├──┼──────────────────┼─────┤
│ 7 │詐欺集團交付予吳瑞洋聯繫用之IMATCH行│ 壹支 │
│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8 │詐欺集團交付予吳瑞洋聯繫用之GPLUS 行│ 壹支 │
│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 9 │詐欺集團交付予張祐謙聯繫用之SAMSUNG │ 壹支 │
│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10 │詐欺集團交付予張祐謙聯繫用之GPLUS 行│ 壹支 │
│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