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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蘇○傑相識,蘇○傑亦悉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使用之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為「藍楓和」,微信社群軟體暱稱則為「麥克斯的麥克風」(下原則以「麥克斯的麥克風」稱之)。
㈠緣丙○○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乙○○(未據偵查起訴)查獲,乙○○見丙○○時任酒店經紀,認有較多兒童、少年涉犯毒品案件之消息管道來源,為求達成中山分局就兒少毒品案件之總績效,遂吸收丙○○為線民,託其提供兒少毒品案件之情資。
詎丙○○並無何少年毒品案件線索,竟認或可得到相當好處以拉近彼此關係,明知蘇○傑乃仍在學之少年,竟意圖使蘇○傑受刑事處分,創造出一形式上看似交易毒品外觀狀態之整體目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誣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先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以不知情之配偶蔡欣穎所申請、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在臉書創立暱稱為「林曉潔」(下稱「林曉潔」)之假帳號,次於同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1 日前之某日向蘇○傑發送臉書交友邀請而成為臉書網友,再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以「林曉潔」名義,向蘇○傑假稱:其精神不佳、心情不好,需要咖啡包或愷他命等毒品尋求慰藉,欲請求蘇○傑為其拿取該等毒品云云,致蘇○傑誤認「林曉潔」確有該等需求,而於同日晚上9 時17分許以臉書、微信向「藍楓和」、「麥克斯的麥克風」帳號即丙○○本人詢問毒品購買事宜。
㈡丙○○見此,明知蘇○傑欲購買毒品之原因係其刻意以「林曉潔」名義慫恿交談,再主動以「藍楓和」、「麥克斯的麥克風」聯繫之故,蘇○傑縱順利獲得毒品,亦無交付該等毒品予其所扮演「林曉潔」之可能,仍基於上開犯意,先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許以「麥克斯的麥克風」名義向蘇○傑佯以: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咕嚕」之成年人(下稱「咕嚕」)願販售毒品為由,告知蘇○傑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前(下稱信義路址)拿取,另駕駛其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AM 車),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抵達信義路址,放置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1 袋與不具毒品反應之咖啡包1包(未扣案)在停放於該處之某機車上以為轉讓,迨確認蘇○傑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順利取得上開物品後,再以「林曉潔」名義假意通知蘇○傑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與天津街交岔路口(下稱中山天津路口)處交易,旋聯繫乙○○提供:當日將有少年蘇○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AM 計程車)至中山天津路口交易毒品等情資,並以前開其所創造出蘇○傑持上開物品前往該處交易之客觀狀態為本,誣指蘇○傑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乙○○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並攔檢蘇○傑搭乘、恰併排停車之TAM 計程車,經蘇○傑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不具毒品反應之咖啡包則未扣押),而遭乙○○依職權偵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遂而影響國家偵查犯罪及審判正確性之行使(起訴意旨誤載係由「咕嚕」提供編號4 所示愷他命,未敘明丙○○同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故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㈢嗣因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蘇○傑毒品來源,查知「林曉潔」帳號實為黃智鴻所創設,更於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始察覺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乃丙○○提供放置,始悉上情。
二、丙○○另知悉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7 年8 月16日前1 週內之某日(起訴書僅載於107 年8 月16日持有,故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1 包,而放置在其與蔡欣穎(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斯時藉友人邱仁宏名義承租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下稱新北市三峽區居所)內而持有之。
嗣因丙○○所涉上開誣告犯行遭臺北地檢檢察官偵辦,由員警於107 年8 月16日持檢察官所核拘票至上開居所查緝,雖被丙○○察覺逃逸而未能逮捕,但經在場之蔡欣穎、邱仁宏同意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外,其餘與丙○○本案犯行無涉而不予沒收),方悉上情。
三、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蘇○傑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稱:此乃審判外之陳述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
經查:㈠證人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伊乃起訴意旨所認遭被告誣告之被害人,則伊證言對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犯行一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又證人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僅有繁簡差別,且因於本院審理中任證人之際,距案發時點業近2 年,多次表示:已忘記如何回覆、不記得與被告、「林曉潔」認識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相較伊於警詢中係當場遭查獲時所述,記憶力當定為清晰無疑。
質以觀覽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蘇○傑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且在伊母大多陪同在旁之情況下,經員警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復於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詢問過程中,伊對問題均能連續陳述回應,足認伊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
又證人蘇○傑於警詢及另案士林地院訊問中,均表示所述屬實,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少他字第16號卷一,下稱少他卷一,第9 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少他字第16號卷二,下稱少他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士林地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士林少調卷,第80頁至第81頁),顯見該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斯時未與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
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蘇○傑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蔡欣穎申請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906391035號創立「林曉潔」臉書帳號,且與「藍楓和」、「麥克斯的麥克風」等暱稱帳號均為其使用,又其於107 年6 月初以「林曉潔」與蘇○傑成為臉書網友後,於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許以「林曉潔」名義向蘇○傑表示有愷他命或咖啡包等毒品之需求,復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RAM 車至信義路址,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獲知蘇○傑已取得毒品之訊息後,與蘇○傑約定在中山天津路口處交易,旋聯繫乙○○此事,乙○○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該址而當場查獲蘇○傑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未以「林曉潔」名義央求蘇○傑自行或向「麥克斯的麥克風」即被告本人拿取毒品以為提供,顯見係蘇○傑主觀上見有利可圖而主動詢問冀以牟利,要非被告設計或教唆,被告僅係協助員警釣魚,事後至信義路址更祇係確認現場有無毒品避免有所差錯,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蘇○傑取得毒品後究欲販賣或轉讓亦非被告所能決定,蘇○傑更主動告知有人販賣毒品,同非憑空捏造,應不構成誣告之要件,亦未教唆或自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亦不知蘇○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縱認被告成立誣告犯行,然其係出於替員警查獲販毒者動機,未收取任何利益或尋仇等私人因素,其動機本質上非抵觸法秩序反係予以維持,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294 頁至第298 頁、第300頁、第435 頁至第437 頁)。
㈡首查,被告與乙○○認識,其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以蔡欣穎申辦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臉書創立「林曉潔」帳號且成為蘇○傑臉書網友後,於同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以「林曉潔」向蘇○傑告知需要愷他命或咖啡包等毒品,待蘇○傑聯繫其使用之「藍楓和」、「麥克斯的麥克風」帳號後,其即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RAM 車至信義路址,待蘇○傑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被告回稱已取得停放在該址處某機車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與不具毒品反應之咖啡包1 包後,其即以「林曉潔」名義與蘇○傑相約在中山天津路口交易,更旋聯繫乙○○,使乙○○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該路口處當場查獲蘇○傑且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乙○○、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蔡欣穎、施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邱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詞等內容相當(見少他卷一第4 頁至第9 頁、第41頁至同頁背面、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
少他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
士林少調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0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卷一,下稱偵20675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954 號卷,下稱偵19954 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69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下稱偵19955 卷,第89頁至第91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卷二,下稱偵20675 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75 頁),並有蘇○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傑各與「林曉潔」及「麥克斯的麥克風」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運輸、持有案網路地圖指認點、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與蒐證照片、RAM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傑指認照片、臉書帳號登入畫面與對話擷圖、蘇○傑手機採證紀錄及各與「林曉潔」、「麥克斯的麥克風」對話紀錄、信義路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RAM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對IP位址:「39.8.38.46」之通聯調閱單、中山分局107 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7603186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7 年8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674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施為傑手機微信對話擷圖、「林曉潔」臉書首頁及IP登入紀錄、乙○○107 年8 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乙○○及被告手機勘驗筆錄、臺北地檢107 年度藍字第1216號、第1217號、第1419號,及107 年度紅字第1333號、第1332號、第1331號等收受贓證物清單、蘇○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好好租賃公司107 年5 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中信商銀109 年3 月4 日中信銀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游巧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巧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士林地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50 號宣示筆錄、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之乙○○手機勘驗筆錄及擷取翻拍照片,及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51號、第3152號、第3175號、第3199號、第3200號、第3201號、第3202號、第3205號、第3131號、第313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少他卷一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7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7頁、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9 頁;
少他卷二第5 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33頁至第34頁;
偵20675 卷一第137 頁至第150 頁、第13 1頁至第135 頁;
士林少調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8頁;
偵19954 卷第59頁至第62頁;
偵20675 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0675 號卷三,下稱偵20675 卷三,第3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97 頁、第265 頁、第269 頁、第307 頁至第319 頁;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士林地院卷宗核閱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取樣0.0015公克進行鑑驗後,更檢出含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士林地院107 年少保管字第6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民航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見少他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士林少調卷第68頁至第69頁)。
質之誣告方式祇須出於積極行為而不以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為限,被告向乙○○提及蘇○傑涉犯毒品交易之事實,確已到達負有刑事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乙○○,乙○○因而進行查緝、職權偵辦等情,同有107 年6 月10日蘇○傑首次警詢筆錄詢問人欄與製作人欄上「警員乙○○」之印文可資佐證(見少他卷二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向乙○○告以蘇○傑涉犯交易毒品犯行等事實,是否全屬虛構,且係其處於明知之情況下仍誣指少年蘇○傑而有意圖使伊受刑事訴追之情事?茲分述如下:⒈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是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若以自己親歷或自身所為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第12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32年度上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互核證人蘇○傑、乙○○之證言,以及下列書面證據資料,可認蘇○傑實係因被告以「林曉潔」名義多次慫恿,又主動以「藍楓和」、「麥克斯的麥克風」聯繫,始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與咖啡包,被告甚以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予蘇○傑持有之方式,開啟此一客觀上看似有毒品交易經過之行為態樣,然因「林曉潔」、「麥克斯的麥克風」(含「藍楓和」在內)均為被告,其更基於使乙○○得前往查緝蘇○傑以獲取總績效所規劃,當不會反以「林曉潔」名義現身向蘇○傑拿取並交付金錢,在此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實際上要無成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實之可能,被告向乙○○所告以之事實全屬其自身故意所為而屬虛構,亦構成轉讓愷他命之犯行:①證人蘇○傑於警詢、偵訊、另案及本院中均證以:伊與「麥克斯的麥克風」(按:即被告,下逕稱被告)約於106 年間在汐止撞球館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偶爾一起吃飯由被告出錢,至「林曉潔」則為未見過面、不知人別之臉書網友,乃於107 年5 月間某日主動加伊為好友且祇以文字聊天互動,且於同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突然詢問伊有無毒品可購買,經伊表示身上並無毒品,但知有人販賣毒品後,「林曉潔」即要伊向他人詢問咖啡包與愷他命,伊因知被告會用咖啡包與愷他命,故詢問被告後,獲知可自「咕嚕」處購買毒品,但伊雖將「咕嚕」加為微信好友,仍持續向被告聯繫購買事宜,約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許獲得搭乘計程車至信義路址找「咕嚕」拿取毒品之回覆後,伊即前往該處依被告指示拿取所謂「咕嚕」放置停放在該信義路址機車上之愷他命與咖啡包,並與「林曉潔」相約至中山天津路口,「林曉潔」表示在天津街等伊,下車後以電話聯絡,未料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之際,即因TAM 計程車併排停車而遭員警攔查;
伊拿取毒品時從未見到、察覺「咕嚕」或其他可疑人士,且原先「林曉潔」表示要購買咖啡包3 包與愷他命2 公克,被告本稱共計4,300 元,但嗣告知「咕嚕」僅能給各1 包,更要伊向「林曉潔」收取2,000 元後存入游巧瑄帳戶,伊拿取時尚未交付款項,本認或可從中賺取利益而協助詢問,惟未討論收取利益之方式等細節,更未匯入被告指示之2,000 元即遭查獲,伊先前別無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經驗,更未施用過毒品,伊確實覺得未付款即可取得毒品有些異樣,此次全屬被告與伊聯繫,至於上開帳戶所有人游巧瑄為被告女友,伊見過游巧瑄與被告一起行動等語(見少他卷一第4 頁至第9 頁、第93頁至同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
少他卷二第41頁至同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
士林少調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5 頁)。
②自蘇○傑與被告扮演之「林曉潔」、「麥克斯的麥克風」(含「藍楓和」在內),及「咕嚕」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採證紀錄以觀(見少他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116 頁至第129 頁;
少他卷二第5 頁至第20頁),可見經過如下:⑴「林曉潔」自107 年6 月1 日起與蘇○傑交談,於同年月9日下午5 時許突然詢問蘇○傑有無咖啡包或愷他命,稱有抒解壓力之需要且央求幫忙拿取,蘇○傑雖多次表示:「我知道這種飲料啊,怎麼了,你要那個幹嘛?」、「別喝吧」、「最近這種東西特別容易鬧出人命」、「恐怕沒辦法哦,我得上班」後,「林曉潔」仍覆以:「大概幾點可以給我答案」、「你儘快給我答案,拜託了」、「那你幫我拿過來就好了」、「你做(按:應係「坐」之誤繕)計程車,我幫你出錢」、「(蘇○傑:你最晚幾點要?)頂多等到9 點吧」、「那你有煙嗎」、「(蘇○傑:不要告訴我還要叫K )對……可以幫我拿3 個嗎」等言詞,固經蘇○傑表示詢問後要等他人有空再給伊,「林曉潔」復多次質疑時間太晚、要求蘇○傑向販毒者催促,更屢稱:「還是你可以去找我朋友那邊拿嗎,我不想去找他,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在用」、「你有朋友可以先借嗎」、「那你可以去拿嗎,我家好高,爬來爬去好累」等語,蘇○傑則告以必須先付款才有辦法拿到、伊沒有錢墊付,於確認「林曉潔」改為咖啡包3 包與愷他命2 公克後,告知價錢共4,300 元,加計程車費用5,000 元初頭,甚稱:「我相信姐姐你哦你不會騙我吧」,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回覆已取得毒品,「林曉潔」則表示至中山天津路口見面,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表示即將下樓,要求蘇○傑下車,此後蘇○傑即無任何回應;
再以,此段期間雖蘇○傑曾撥打臉書電話試圖聯繫「林曉潔」,但「林曉潔」均將電話掛斷,無從利用文字訊息以外之方式聯絡。
⑵另臉書帳號「藍楓和」於107 年6 月9 日晚上9 時17分許主動以:「在幹嘛」等語詢問蘇○傑,經蘇○傑詢問有無愷他命與咖啡包、係友人有需求,認可同時交錢交貨避免被騙取毒品等語後,雖「藍楓和」表示其友人有該等毒品,自己祇能借予蘇○傑1,000 元,但自己又不在臺北,可要其友人先交毒品給伊,而要蘇○傑下載微信,之後則全以微信對答;
俟微信帳號「麥克斯的麥克風」固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寄送「咕嚕」個人資料,要求蘇○傑直接搭乘計程車至文德女中附近,費用由蘇○傑友人(按:即「林曉潔」)支出後,旋表示:「我給你另一個人的微信,不然我跟你說他在哪,你去找他,他在信義路3 段41號」,更對蘇○傑表示要等伊1 個半小時感到不解,要求蘇○傑搭乘計程車,否則等待時間太久等語,然於蘇○傑卻步表示「林曉潔」沒有很急、伊再找他人詢問後,改稱「咕嚕」已到信義區吃飯等待蘇○傑,咖啡包3 包與愷他命2 公克共4,300 元(1,500 元+2,800 元),待蘇○傑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抵達信義路址順利拿取而詢問價錢後,「麥克斯的麥克風」則覆稱待向「林曉潔」收取2,000 元後匯至「咕嚕」帳戶之帳號(即游巧瑄帳戶),猶需教導蘇○傑匯款之方法,復就蘇○傑關於上揭毒品細節之疑問,不待數十秒內即可回覆,甚為迅速。
⑶又蘇○傑雖將微信帳號「咕嚕」加為伊方下載、申請微信帳號之好友,惟依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彼此間毫無任何對話紀錄可言。
⑷比對證人蘇○傑上揭證詞,及蘇○傑與被告扮演之「林曉潔」、「麥克斯的麥克風」(含「藍楓和」)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採證紀錄,足謂證人蘇○傑所述「林曉潔」詢問、聯繫、接洽等相關經過,尚屬可取,更證蘇○傑原先本無任何交付咖啡包、愷他命予「林曉潔」之意願,甚勸說「林曉潔」勿食用可能危及生命之毒品,但因被告扮演之「林曉潔」屢催促、要求蘇○傑代為找尋,更以「麥克斯的麥克風」等帳號主動提供所謂毒品上游資訊、安排蘇○傑進行拿取、交付毒品等舉動之行徑路線,甚明確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使蘇○傑進行該客觀上看似欲行毒品交易之狀態流程,彰彰甚明。
③其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與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因查獲被告涉犯毒品案件而認識,因警方有暑期兒少專案,欲偵辦兒少毒品案件以達分局總績效,故與被告聯繫後吸收其為線民,亦即由被告提供一些關於兒童或少年之毒品案件情資,但伊未教唆被告可利用釣魚方式為之;
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後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表示「少年蘇○傑」當日將搭乘「TAM 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進行毒品案件,然祇稱有人告知此事,並未說明如何得知,伊因當下過於匆促,未確認情資來源及真偽,僅向所長告知此事後即與一名同事前往天津街附近埋伏(當時僅向同事表示線民稱會有名少年在該址出沒,但未說明有何毒品行為),發現確有TAM 計程車併排違規停車,遂向前盤查而發現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之蘇○傑,因而帶返派出所陳報偵辦,迨3 、4 日以降,同事李介任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以LINE傳送予伊,伊觀看影像發覺首係名年輕人駕駛RAM 車至信義路址後下車接近拿毒品之機車,可見手部動作先放置未久,蘇○傑始前來拿取,待蘇○傑離去後,該名年輕人又上前確認復駕車離去,伊即調取RAM 車之租賃契約,確認承租人係被告與施為傑,遂以LINE詢問被告此事,原本被告僅坦承RAM 車輛為其承租使用,到場祇為「確認」機車上有無毒品,迨伊調取全數影像察看,發覺毫無放置毒品之「他名賣家」,僅有被告接近該機車,被告方在伊逼問下坦承放置毒品在該機車上,甚以「林曉潔」帳號向蘇○傑要求拿取毒品,伊認該等經過全係被告設計之圈套,又不知該如何處理,故直接刪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解除好友;
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伊與同事所製作,確實可見被告即監視器畫面擷圖下方說明「A 」曾出現2 次,首先放置毒品,待蘇○傑拿走後尚出現確認,僅無法明顯辨識係被告,至被告坦承放置毒品一事,伊雖不記得有無在偵訊中告以此事,但確定職務報告曾陳報予檢察官,倘被告祇係單純確認毒品狀況,伊不會覺得線民有異樣,正因被告坦承放置毒品,方覺得行為有異,一方面為保護被告遂將資料刪除等語(見少他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偵20675 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
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9 頁)。
④復經本院勘驗乙○○遭扣案之手機且拍攝照片,勘驗結果略以:乙○○與李介任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李介任於107年6 月11日(一)、翌(12)日(二)各傳送時間各為15秒、23秒、5 分、29秒、14秒影片檔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予被告,李介任更告知係開車前來放置毒品,甚提供車牌&0000; 號碼予乙○○乙節(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307 頁至第319頁),衡酌乙○○107 年8 月27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詳載:「……於107 年6 月9 日23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少年犯蘇○傑涉嫌運輸毒品一案,案經於107 年6 月12日職循線前往少年犯指述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調閱監視器影片,赫然發現本案竟為職之線民丙○○『一手策劃』,而陷蘇○傑於不義……職深感抱歉」、「……因一時惰性而未向丙○○查證案源,直至案後始得知蘇○傑係『遭人陷害』,卻已為少年法庭判處收容處分逾3 月……」等字句(見偵20675 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詞前後順序與脈絡堪稱一致,更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尚可採信。
⑤衡情,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又因對社會危害甚鉅,毒品交易更屬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必會嚴加查緝,是販毒者當會以交易次數、熟稔與否、金額給付方式與數額等要件評估購毒者之風險高低、確保定可獲取相當利益,避免浪費時間、金錢等成本,甚增添遭查緝之危機風險,是縱為多次交易之藥腳轉介介紹購毒者,為免實係藥腳遭查獲、欲減輕其刑而向員警供出藥頭相關資訊之結果,抑或係欲騙取毒品食用而使之徒勞無功,當無全然信任、不需先行獲取相當利益即任意交付所持毒品之理,此自蘇○傑與「林曉潔」間之前開對話中,蘇○傑屢稱伊沒有錢,對方不可能先提供毒品乙節即悉。
依前開蘇○傑與「麥克斯的麥克風」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採證結果,不僅業證被告對於蘇○傑詢問之回應時間,別無需等待「咕嚕」回覆之必要,即可迅速告知所謂「咕嚕」去向、各毒品價額,復得任意決定、更換蘇○傑拿取毒品之對象,蘇○傑甚毋庸先交付款項,反得與「林曉潔」順利交易拿取金錢後再匯入游巧瑄帳戶,不啻與前開常理大相逕庭。
紬繹信義路址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RAM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見少他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
偵20675 卷二第213 頁至第215 頁),輔以證人施為傑、蔡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當時的確使用渠承租之RAM 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證詞(見少他卷二第76頁背面;
偵19944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7頁至第69頁;
偵19955 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知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晚上9 時49分許即駕駛RAM 車抵達信義路址,但遲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方下車,將物品放置在機車上後返回車上,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蘇○傑搭乘TAM 計程車抵達、取走物品而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離去後,旋再度下車確認取走而駕車離開一情,核對蘇○傑與「麥克斯的麥克風」間之對話紀錄與手機採證結果,益證被告否認其人位於臺北時,卻早已位在信義路址附近,於蘇○傑決意放棄之際,旋稱「咕嚕」業抵達信義路吃飯等待伊,但於蘇○傑搭乘TAM 計程車抵達「咕嚕」所在之信義路址後,「咕嚕」竟不當場面交、確保款項之收取,又非履行蘇○傑原先購買咖啡包3 包與愷他命2 公克之要求,而祇給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與不具毒品反應之咖啡包1 包,被告更於信義路址等待1 小時有餘,於蘇○傑拿取前後十幾分鐘期間,二度接近放置毒品之機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人影接近放置毒品之機車,在在顯示全係被告主導、安排,徵以證人乙○○前揭關於被告自承放置愷他命與咖啡包,以及事後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行止係因被告坦承放置毒品,顯有異狀且為其所設圈套等反應之證詞,更見被告非但以「林曉潔」名義擔任藥腳,慫恿、唆使蘇○傑為其拿取愷他命與咖啡包,同任形式上販賣毒品予蘇○傑之人(實際上其主觀僅係轉讓,詳參下述),又對蘇○傑再三囑咐向「林曉潔」取款後匯入游巧瑄帳戶,以令蘇○傑客觀上向「毒品上游」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具有得以完成與「林曉潔」以愷他命換取金錢認知之外觀態樣,昭然甚明。
⑥基上,勾稽前揭全數證據資料,顯悉被告實為使乙○○得偵辦、獲取兒少毒品案件績效而設計蘇○傑進行上揭行為,甚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令客觀上呈現蘇○傑有毒品交易經過之狀態,然提供蘇○傑該愷他命與欲行交易之「林曉潔」,既全係被告創設、扮演,純屬虛構,當日要無有「林曉潔」現身而向蘇○傑拿取並交付金錢之可能,當屬被告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態樣,至臻明確。
參酌被告案發時乃年約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11 頁》),曾任酒店經紀與任職於飲料店(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於本案發生前即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8 月2 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5 月16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被告對本院107 年1 月11日106 年度訴字第233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410 頁),堪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毒品案件細節更知之甚詳,顯悉向身為偵查犯罪機關員警之乙○○告知蘇○傑涉犯毒品交易犯行將衍生之後果,竟為達使乙○○獲得偵辦、達成分局總績效,以令其將來或可自乙○○處獲取相當好處之目的,猶仍為之,更一手策劃,不僅慫恿、提供蘇○傑拿取毒品之去處,再以「林曉潔」名義,與蘇○傑相約在中山天津路口交易,且定悉蘇○傑係少年,方有提供予乙○○達成暑期專案兒少毒品案件績效,甚使蘇○傑遭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50 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無疑(見士林少調卷第86頁至第88頁)。
承此,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意圖使少年蘇○傑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意對伊犯罪,而有誣告及轉讓愷他命之犯意,至為明灼。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上揭證據綜合以觀,足謂蘇○傑原無何與「林曉潔」交易毒品之犯意,反為不要使用毒品之勸說,卻因被告不斷以「林曉潔」名義央求、慫恿,更因知悉蘇○傑瞭解其會使用毒品(見偵20675 卷一第8 頁),遂以「麥克斯的麥克風」(含「藍楓和」)主動聯繫蘇○傑詢問近況,致使蘇○傑因悉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而詢問毒品細節、取得管道,進而在信義路址獲取被告放置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再與被告佯裝之「林曉潔」相約在中山天津路口交易,使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毫無成功交易之可能性,是該等事實當屬虛構,要無疑問,至蘇○傑究有無營利之意圖而形式上該當販賣行為或僅係轉讓,應屬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因被告向乙○○告以販賣或轉讓而異,此對被告成立誣告犯行與否尚不生影響,本院亦不因蘇○傑遭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非行(見士林少調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受拘束,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知悉蘇○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在上學,當下為幫乙○○找尋少年毒品績效,向陳英任稱少年蘇○傑要至天津街販毒乙情坦承在案(見偵20675 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
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但於本院諭知將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要件後,方翻異其詞,改稱剛認識時沒見過穿著制服之蘇○傑,不知蘇○傑為未成年人,直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告知方悉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35 頁至第437 頁),可謂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自不足憑。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倘被告通知員警查緝毒品交易非杜撰事實,應審酌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上,被告利用蘇○傑交付毒品以為牟利,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
惟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向乙○○提供之蘇○傑交易毒品情資顯屬捏造一情,已由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為能建構一形式上符合毒品交易外觀之狀態,遂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放置在信義路址前之某機車上,其雖以「麥克斯的麥克風」名義向蘇○傑告知收取款項後應匯入2,000 元至游巧瑄帳戶云云,然其既已聯繫乙○○同至中山天津路口查緝蘇○傑,顯係將該愷他命作為蘇○傑非行之證物,況其既為「林曉潔」,要無給付款項予蘇○傑之可能與必要,自無任何營利意圖或預期將有獲利之可能,單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該愷他命移轉予蘇○傑爾,參諸上揭意旨,應祇成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訛。
㈣蘇○傑既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實為被告為營造該等少年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而自行提供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復誤載乃「咕嚕」提供該愷他命,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前。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當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憑。
被告所涉事實欄所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20675 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 頁;
審訴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93頁至第294 頁),核與證人蔡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少他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
偵19955 卷第89頁至第91頁;
偵20675 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書、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獲案毒品表、民航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75481Q 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少他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
偵19955 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煙草檢品1 包,經以如附表編號5 鑑定方式鑑定後,檢出含大麻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3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19955 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於107 年8 月16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附近遇到員警,因察覺應係員警而離開,當日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並無蔡欣穎持有之物,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係其約前1 週向他人購買(按:被告雖稱係請邱仁宏向他人拿取,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詳如後㈣⒈述),其未與蔡欣穎共同持有,自己先前即有施用大麻,持有大麻之目的在於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20675 卷一第121 頁至第125頁;
本院訴緝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293 頁),輔以證人蔡欣穎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伊與被告乃夫妻,邱仁宏與被告為友人,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係邱仁宏承租之被告居所,首先乃邱仁宏與被告同住在該址,伊平時有上班需求,多住在林森北路附近,嗣伊約於107 年8月16日1 週前與被告同住,邱仁宏已未住該處,伊於員警搜索當日恰好休假,方在該處;
在被告居住房間內之扣押物非伊所有,乃被告所有,伊住在該處數日中即看過愷他命等物,也見過被告施用愷他命,至於邱仁宏則偷拿過被告之愷他命等語(見少他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同頁背面;
偵19955 卷第89頁至第91頁),以及證人邱仁宏於警詢中證以:伊於107 年7 月2 日承租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承租期間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其於107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曾與被告、蔡欣穎同住該址,但自107 年7 月28日後僅剩被告與蔡欣穎居住,被告曾因伊好奇而無償提供愷他命供伊吸食等語(見偵20675 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員警查獲止,始終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且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扣案物更均自其房內查扣,蔡欣穎與邱仁宏全知被告持有愷他命,更見被告有過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甚邱仁宏施用之愷他命亦自被告所得(無論為被告給予或邱仁宏自取),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既於蔡欣穎居住在該址時即見過,應非僅於107 年8 月16日當日持有無疑。
是以,被告自陳係自107 年8 月16日前1 週內某日取得而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一情尚屬可採,又自被告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於107 年8 月16日查獲時止,僅有1 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則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持有期間如上。
㈢準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法定刑易科罰金部分自「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雖於上揭日期同將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一事同列為加重事由,但因本案僅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是就被告所涉事實欄部分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⒈事實欄部分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②查被告為事實欄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蘇○傑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仍為之,顯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
③起訴意旨雖未提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誤載係「咕嚕」而非被告乃實際轉讓該愷他命予未成年人蘇○傑之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為使少年蘇○傑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犯行,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涉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300 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又雖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相悖,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仍屬同一,僅係漏載法條或有所誤會,本院又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15 頁),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旨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復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早已認知其轉讓愷他命之對象蘇○傑乃未成年人,是雖本院未當庭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法條,惟被告與辯護人應足就此部分事實為攻擊防禦,況本件被告事實欄行為係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上開漏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屬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故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指明。
⒉事實欄部分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係自107 年8 月1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被告持有大麻之犯行,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持有大麻之犯行應屬單純一罪,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㈢罪數部分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為求拉近與乙○○間之關係,欲使蘇○傑受刑事處分,而設計出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可能性,故使蘇○傑能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以完成將向「林曉潔」交易毒品之外觀狀態,可謂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蘇○傑之犯行,係為達成誣告少年蘇○傑之目的,揆之前開意旨,其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
⒉又被告所為事實欄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及事實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未構成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所示持有大麻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邱仁宏,然此部分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
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再以,此規定須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第35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實為其交付邱仁宏1,500 元代為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56 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僅提及其毒品來源乃「咕嚕」、「YI」與「船長」等人,就邱仁宏僅表示於107 年間改用伊申請之手機門號等語(見偵20675 卷一第5 頁至第16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全未提及邱仁宏同為其毒品來源之一,是其此部分所言,以難遽信。
比對證人邱仁宏於警詢中所證:伊曾於車上見過被告施用愷他命,也知其會在大臺北地區與桃園市一帶販賣愷他命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伊亦曾吸食被告無償提供之愷他命等語(見偵20675 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以及證人蔡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伊曾向微信支援板取得毒品而施用過安非他命與愷他命,至邱仁宏則偷拿過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吸食,被告未曾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邱仁宏,在新北市○○區居○○○○○○○號5 至14所示之物實為被告所有等情(見少他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同頁背面;
偵19955 卷第89頁至第91頁),顯見邱仁宏自身除被告外別無何毒品管道,反係被告具有多重之毒品來源,則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之來源當非邱仁宏,要無疑義,此同經中山分局覆以:前查緝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獲邱仁宏與被告往來甚密,嗣通知邱仁宏到案說明供出被告販毒情形,但未續查被告毒品上游一情,臺北地檢則無此部分查獲與否之回覆一情,各有中山分局109 年4 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8175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地檢109 年4 月16日甲○欽107 偵20675字第1099029603號函等足資憑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21 頁),揆之上開規定及意旨,被告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併予敘明。
⒉被告固另辯稱其係出於替員警查獲販毒者動機,本質非抵觸法秩序,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以: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為,實令本未接觸毒品之蘇○傑,因「林曉潔」之故而詢問毒品上游,進而碰觸毒品,瞭解交易毒品方式及步驟,反增添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更易使身為少年之蘇○傑對人性產生質疑,損及伊對於人性之信賴,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至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均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所辯,洵無足取。
㈤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多筆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410 頁),竟基於欲與偵查犯罪機關之員警陳英任拉近關係以獲相當好處之動機,明知蘇○傑為少年,竟故意創立「林曉潔」帳號誘使蘇○傑為其找尋毒品,復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予蘇○傑而為此一形式客觀上看似符合毒品交易之虛假態樣,再迅速向乙○○告以此事,致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權,更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予以處理,顯蔑視國家司法權,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且其所誣指之罪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嚴重影響蘇○傑名譽、日常生活及家庭,使身為少年蘇○傑遭受刑事犯罪偵查,日後對伊個人身心發展必有相當巨變;
另其仍漠視法令禁制,無法克制毒品之誘惑,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雖數量非鉅,惟對社會風氣、治安猶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當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事實欄犯行,但否認為事實欄犯行,卻於本院中更易其詞,改坦承行事實欄犯行,否認為事實欄犯行,更從未對蘇○傑表示歉意,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
復衡被害人蘇○傑於本院中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其為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誠如前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飲料店及酒店經紀,有一子由其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目的、手段、立德與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煙草檢品1 包(驗餘淨重1.28公克)確含有大麻成分一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乃違禁物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至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大麻併沒收銷燬之。
㈡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此支手機係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後方為使用,先前聯繫乙○○、蘇○傑之手機與SIM 卡業已出售或不見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案(見偵20675 卷一第122 頁、第129 頁),且經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亦別無任何與事實欄犯行相關之證據資料(見偵20675 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雖係被告所有供作為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業已交予蘇○傑而非其所有,況此物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50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又已通知士林地院贓物庫進行銷毀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385 頁),是毋庸沒收,同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6 至14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證明乃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 月15日施行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備註 沒收與否 1 電子產品iphone6+ 金色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 無 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51號) 否(被告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產品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 張) 無 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52號) 否(乃乙○○而非被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電子產品三星SM-J700F銀色手機1支 (含SIM 卡1 張) 無 無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4號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75號) 否(乃蘇○傑而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50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4 黃色結晶1 袋(含1袋, 驗前淨重0.276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274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 年度少他字第16號卷一第110頁 ) (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少保字第61號) 沒收(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 犯行所用之物,但已交予蘇○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350 號判決沒收確定及通知銷燬,故不予沒收) 5 煙草檢品1包 (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 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330 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145 頁)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 年度青字第2108號/ 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31號) 沒收(違禁物且為本案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6 毒品器具(愷他命研磨卡)6 個 (僅鑑定1個,另5個未鑑定)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149頁)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20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7 毒品器具(愷他命研磨盤)1個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20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毒品分裝袋8包(共400個)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20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毒品分裝磅秤2個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20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毒品分撥器2支 無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20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 白色細結晶1 袋(含1 袋1 標籤,驗前淨重2.9980公克,取樣0.1073公克,驗餘淨重2.8907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無檢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149頁)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3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白色微黃結晶1 袋(含1 袋1 標籤,驗前淨重0.5200公克,取樣0.0175公克,驗餘淨重0.5025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149頁)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3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3 紫紅色粉末1 袋(含1 袋1 膠帶,驗前淨重11.7690 公克,取樣1.0388公克,驗餘淨重10.7302公克 )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149頁)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3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4 咖啡色粉末1 袋(含1 袋1 膠帶,驗前淨重9.2130公克,取樣0.5109公克,驗餘淨重8.7021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第149頁) (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3135號) 否(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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