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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英傑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醫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英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仁瀚骨科診所」(下稱仁瀚診所)之專業骨科醫師兼院長。
告訴人王英章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因感右手拇指不適而至仁瀚診所求診,經被告診斷罹患「板機指」,並於同年月26日在該診所內為告訴人之右手拇指施作「皮下腱膜鬆解術」,即被告手持18號刺針之尾部,而將刺針前端刺入告訴人右手拇指後,前後移動刺針之尖端而挑開指內互相沾黏之屈肌腱,其本應注意進行該手術所用刺針尖端鋒銳,有割傷告訴人手指屈肌腱而使肌腱易斷裂之可能,施作手術過程中應注意避免尖針前端割傷告訴人之手指屈肌腱,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刺針割傷告訴人之右拇指屈肌腱而不察,術後僅開立消炎、止痛、止腫藥物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右手拇指已可正常活動而使用,然告訴人術後發覺右手拇指有腫脹情事,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物仍無見效,遂於同年9月6日回診,惟被告見告訴人右拇指已腫脹至無法進行理學檢查,卻僅開立抗生素藥物予告訴人,未進一步以轉診或尋求較先進如核磁共振之醫療設備診治告訴人以明其傷勢,告訴人遂於同年9月15日另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求診,同日經姜智偉醫師觸診後而認有右拇指屈肌腱斷裂之可能,即安排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確認其受有右拇指屈肌腱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醫療或治療行為雖以實證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
醫師對求治之病情或甚至僅為預防性之侵入性檢查,固須本其專業,正確、迅速之判斷其發生之原因,並即時決定是否治療或治療之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有其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師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
倘醫師就此所為之斟酌、取捨及判斷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當不能僅因醫師於診療時所為斟酌、取捨及判斷,或相應之處置及治療,與事後經檢驗而確認之病因不同,即謂其診療時顯有懈怠或疏虞,需令其擔負刑法上業務過失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北醫醫師姜智偉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麗品之證述、北醫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仁瀚診所手術針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因患有「板機指」而前往仁瀚診所就診,其於106年8月26日為告訴人進行「皮下腱膜鬆解術」,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回診,經其診斷後,開立抗生素藥物給予告訴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術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明治療「板機指」的其他療法,像是復健、吃藥、打針,也有跟告訴人提到「皮下腱膜鬆解術」之手術感染風險很低,並說明感染的風險。
106年8月26日我替告訴人手部進行局部麻醉後,我將18號(直徑0.12公分)針頭做90度的彎曲,以便讓自己以手持針尾時知道針尖斜面的方向,之後我把針尖插入告訴人拇指肌腱,此時我會以手去活動告訴人的拇指,確認刺針插入肌腱的位置是否正確,亦即要到達肌腱相互沾黏的位置,接著我手持針尾,前後活動刺針,刺針運行方向與肌腱是平行方向,所以不會劃傷肌腱,我以縱向分離告訴人拇指內沾黏的筋膜,然後為確認沾黏的筋膜是否已完全分離,我會再次扳動告訴人拇指以確認其拇指是否能夠完全彎曲,通常筋膜有分離的話,拇指就可以自如伸展彎曲。
告訴人的筋膜沾黏情形確實是比較嚴重,但也沒有因此耗時比較久,整個手術大約15至20分鐘就結束,當日術後我有替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告訴人拇指的活動是正常的,我也有開立消炎、止痛、消腫藥物給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術後疼痛及腫脹,我並叮囑告訴人術後不能動作太大,像是提水、搬動摩托車等都可能不適宜,也有請告訴人2日後回診追蹤,以便觀察有無瘀血、腫脹或感染的情形,但告訴人術後並未如期回診,是直到9月6日才回診時,回診時告訴人右拇指患部異常腫脹,無法進行理學檢查,我研判拇指患處可能感染,所以先開抗生素給告訴人,並請其回門診追蹤,但告訴人也未再回診。
肌腱斷裂會造成劇烈疼痛,術後我只有開立3日的止痛藥物,一般若病人有問題,就會立即回診,但告訴人並未回診,而是直到9月6日才返診,我認為告訴人右拇指屈肌腱斷裂並非我所造成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板機指」之治療方式除服用藥物、休息外,進一步的處理方式則有類固醇注射術、微創皮下腱膜鬆解術及傳統開刀術,其中類固醇注射及皮下鬆解術,只需要在診間即可執行;
而關於皮下腱膜鬆解術診治板機指之醫療過程,據美國梅約骨科醫院公佈之處理準則,並不需要做任何複雜詳細之檢查(例如X光或超音波檢查),僅需就用藥史(即有無過敏等)及物理檢查後即可進行,則被告在作業上不管術前、術後,均遵循該項準則;
又依目前相關醫學雜誌,以「皮下腱膜鬆解術」診治「板機指」,並未見造成神經血管損傷情形,而感染之情形亦屬少見,至多僅有肌腱表面的小破皮,肌腱本體並沒有任何的損傷,足證現今對於「板機指」患者施以「皮下腱膜鬆解術」之處置,已經毫無風險可言,準此,以「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板機指」既不需進手術房開刀,且毫無風險,則該項處置顯與打針用藥相當,即無要求患者簽立同意書之必要,且仁瀚診所乃係一般診所,難期被告於術前、術後以電腦斷層掃描(CT)。
又以「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板機指」,為目前之主流醫療方式,被告術後亦有確認告訴人手指已可活動自如(即確定拇指已經沒有卡住的感覺)才離去,當時並沒有任何症狀顯示告訴人右拇指肌腱有斷裂之現象,況且被告已開立3日的消炎止痛藥物,叮囑告訴人術後服用,並於2至3天內回診,足證以被告當時之診所設備及客觀工作條件,就告訴人之症狀所為之判斷與處置,並無違醫療常規。
再者,倘告訴人之右拇指屈肌腱斷裂係於106年8月26日進行「皮下腱膜鬆解術」時所不慎造成,依常理,告訴人應會立即感受到皮肉傷害之疼痛,並因痛苦難當而立即回診,然告訴人竟於治療後第12天始回診,回診時亦未主訴其肌腱斷裂,則告訴人右拇指肌腱斷裂顯係於此段長達12日中發生事故所造成,而與被告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行為無因果關係。
故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右拇指肌腱斷裂與被告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已踐行醫師親自診察的醫療義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顯難逕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前往仁瀚診所就診,主訴其右拇指疼痛,手指動作不順,經被告診察後,診斷為右拇指罹患「板機指」,經被告向告訴人解釋說明「皮下腱膜鬆解術」後,與告訴人預約於106年8月26日進行「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而被告於同日已預先開立消炎、止痛藥物給告訴人;
於106年8月26日,被告替告訴人進行「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
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回診,經被告檢查發現告訴人右拇指腫脹,因懷疑告訴人右拇指有感染情形,而開立消炎、抗生素藥物給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前往北醫就診,經姜智偉醫師診察後,發現告訴人右拇指無法作屈曲動作、拇指尖按壓力量降低,疑似屈拇指長肌肌腱斷裂,經安排右手磁振造影檢查,並開立藥物治療,於106年9月29日告訴人右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診斷為右拇指屈肌腱斷裂,間隙約2.2公分,近端及遠端之肌腱腫脹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18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8年度醫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北醫醫師姜智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13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50頁),並有仁瀚診所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診療單據、北醫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像醫學部報告及就醫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告訴人進行「皮下腱膜鬆解術」時,應注意手術所用刺針尖端鋒銳,有割傷告訴人右拇指屈肌腱而使肌腱易斷裂之可能,然其疏未注意,而誤傷告訴人之右拇指屈肌腱,術後又僅開立消炎、止痛、止腫藥物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右手拇指已可正常活動而使用,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查:⒈肌腱為一種強韌的結締組織,通常需因開放性切割傷及強大外力,方會導致手指屈肌肌腱斷裂,惟肌腱若受傷後,容易因外力影響導致肌腱斷裂。
而施作「皮下腱膜鬆解術」過程中,因刺針運行方向與肌腱平行,於執行過程中難以避免會有劃傷肌腱之可能,但直接割斷屈肌腱的機率極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07頁),足見肌腱斷裂之發生原因可能係因開放性的切割傷、強大外力,亦不排除因執行「皮下腱膜鬆解術」時不慎劃傷肌腱,導致肌腱受傷,嗣因其他外力導致受損肌腱發生斷裂之情事。
⒉告訴人雖證稱其右拇指屈肌腱斷裂係因被告替其施作「皮下腱膜鬆解術」時所造成,惟查:⑴106年8月26日,就被告為告訴人進行「皮下腱膜鬆解術」之過程,被告陳稱:當天我先幫告訴人進行局部麻醉後,我用18號針,我先將針尾做90度彎曲,以便讓自己手持針尾時知悉針尖斜面方向,之後以針刺入告訴人拇指肌腱,此時我會以手去活動告訴人拇指,確認針插入大拇指後是到達肌腱互相沾黏的地方,接著我持針尾前後活動刺針,以縱向分離拇指內沾黏的筋膜,並再次扳動拇指,以確認拇指能否完全彎曲,若筋膜有順利分離,拇指就可以自如的伸展彎曲。
術後我也為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告訴人當時的拇指活動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49頁),並有仁瀚診所手術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
又臨床上,施行「皮下腱膜鬆解術」的方式,是在病灶處施以局部麻醉後,以18號無菌針頭從病人皮膚插入至拇指肌腱,並請病人活動其拇指,確定刺針插入位置是否適當。
確認位置正確後,前後活動該刺針,其運行方向為與肌腱方向平行,以縱向方式劃開腱鞘,以避免割斷屈肌腱。
手術中及手術後確認病人之大拇指是否可正常伸直彎曲,確認拇指可正常伸直彎曲動作,即為手術成功完成,不需再以影像醫學檢查或進行其他檢驗檢查確認。
又手指肌腱又分為屈肌腱及伸肌腱,屈肌肌腱作用為使手指握拳,手指屈曲的肌腱,若於手術中屈肌肌腱遭到割傷未完全斷裂,於麻醉狀況下應不會有痛感,手指屈曲亦可正常動作,但若手部屈肌肌腱,若於手術過程中遭割斷,手術後病人即無法作出正常手指彎曲之動作等情,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而比對被告所述其施作「皮下腱膜鬆解術」之方式,亦符合臨床上施作該手術之作法,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手術結束後,被告叫我手動一動,我手有動一動,覺得手指頭可以直上直下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4頁),以及證人姜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他先去被告診所治療,隔幾天來門診,聽起來一開始活動還好,後來他去被告診所回診,被告診斷是蜂窩性組織炎,並開給他抗生素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可知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後,其右拇指仍可自由活動,堪認告訴人於接受「皮下腱膜鬆解術」時,應無發生右拇指屈肌腱遭割斷之情事,則告訴人之右拇指屈肌腱應係於告訴人接受被告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返家後至其於106年9月15日前往北醫就診前之該段期間始發生斷裂情事。
⑵又病患在接受「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後,醫師會安排病人於3天內回診。
病人術後回診時,醫師會進行手部身體診察,請病人作手指屈指動作,以確認屈肌腱功能是否正常,並診察原針頭穿刺處是否有紅腫或分泌物狀況;
倘病人無傷口發炎,屈指動作正常時,並不需開立任何藥物及其他儀器檢查。
而「皮下腱膜鬆解術」之手術後照護重點,包括建議病人手術後1個月,不宜執行粗重或拇指重覆用力屈曲動作之工作,後續再視病人回診時手指復原狀況,再恢復日常生活等情,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病患在接受「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後應定期返診,確認患處於治療後有無發生感染或手指活動異常之情形,且術後亦要避免執行粗重或拇指重覆用力屈曲的動作,並視病患手指復原狀況,再恢復日常生活。
經查:①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手術後,我問被告有無要注意的地方,被告說不需要,可以正常工作、照日常生活,活動自如,也沒有跟我約回診時間云云(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95頁),惟被告供稱:術前我有跟告訴人說「皮下腱膜鬆解術」的手術風險很低,針對併發症部分,也有跟被告提到可能有感染的情況,但因我診所配合的藥局星期六沒有營業,所以我在手術前就已經先開立消炎、止痛、消腫的藥物給告訴人,這也算是例行的醫囑。
一般病人我都會開三天的消炎、消腫藥物,我也有囑咐告訴人2日後要回診,但告訴人是於手術後12天才回診等語(他卷第3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而依證人即仁瀚診所護士陳欣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診所任職5年,是醫務助理,主要負責傳遞病歷、院長醫囑及衛教,病患手術後,我會給病患健保卡、收據,也會給病患處方籤,讓病患去藥局拿藥,通常醫生會跟病人約回診,我也會告知病人要回診,如果需要回診的話,也會先跟病患預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則依被告及證人陳欣雯所言,若遇有需要回診情形,其等均會提醒病患回診;
再參以告訴人於仁瀚診所就診之診斷紀錄,其中於106年8月15日記載「Explain patent about benefits and risks of surgery」,並於同日開立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希樂葆膠囊Celecoxib,每日1顆)及消炎錠(撲炎喜腸溶膜衣錠Bromelain,每日1顆)共3天份,於106年8月26日亦記載「OPD f/u for surgical wound in 2 or 3 day」、「Keep away water at least for 1 day」、「Avoid motion of right thumb due to surgery」(他卷第43頁),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未要求其術後回診,也未說明術後要注意避免哪些的行為,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證述,即認被告術後未告知告訴人應定期回診,亦無叮囑其術後應避免從事何事,而有誤導告訴人得以正常活動之情事。
②再觀告訴人究竟於接受被告「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後何時起,其右拇指感到疼痛、腫脹一節,告訴人雖於107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的拇指在手術當晚就腫起來,且有明顯的疼痛感,是因我的拇指在手術後疼痛,我才在手術後第6天自行回診等語(他卷第78頁);
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中又證稱:手術完當天,我的拇指沒有腫脹,但到8月27日時,我感覺拇指和拇指下方部位已經有腫脹,但疼痛感不是那麼強烈,我服用被告幫我開的止痛藥,當時疼痛感還可以接受,之後8月28日、29日我有持續吃藥,但拇指繼續腫脹等語(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手術回來後,我沒有什麼動作,隔天覺得局部腫,感覺拇指疼痛,所以我開始吃被告開的藥,服藥後,疼痛的情形並未改善,且腫的方向越來越擴大,原本大拇指,連中指,甚至手腕往手背方向擴散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表示自己在接受被告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後當日晚上或翌日起,右手拇指感到疼痛、腫脹;
惟此與證人姜智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來就診時有提到之前自己因為「板機指」有去其他診所治療,治療前幾天還好,但之後右手拇指開始腫脹,然後無法彎曲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他先去被告診所治療,隔幾天來門診,聽起來一開始活動還好,後來他去被告診所回診,被告診斷是蜂窩性組織炎,並開給他抗生素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表示告訴人前往就診時,僅向其表示自己接受被告所為「皮下腱膜鬆解術」後,手部情況還好,是過了幾天後才發生手指腫脹等情,顯然有所不同,則告訴人之右拇指屈肌腱究係在告訴人接受「皮下腱膜鬆解術」後多久後,發生斷裂情事,實屬有疑;
再參以拇指屈肌腱發生斷裂之徵狀及對於該病症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等節,證人姜智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肌腱斷裂的病人會突然發現他的手指不能動,馬上感受的到,會有疼痛感,至於會不會腫,有時是一兩天後,因為肌腱斷掉後縮起來,會有瘀青反應,一兩天後才會腫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且經本院函詢醫審會本案醫療爭議,醫審會函覆內容中亦論及「當手指屈肌肌腱斷裂時,病人除會有劇烈疼痛感外,其大拇指亦無法執行正常彎曲動作。
而右拇指屈肌腱斷裂,恐對其日後工作及生活影響為右手手指握力降低,如拿筷子或以鑰匙開門等姿勢,無法正常使力」等情,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6頁),堪認急性肌腱斷裂確實會造成病患相當程度的疼痛感,且因拇指屈肌腱斷裂會立即影響其一般正常生活,故病患通常都會立刻察覺其拇指無法彎曲之異常情形,果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術後翌日我患處拇指、甚至中指均發生腫脹,腫脹範圍甚至從手腕擴散至手背等情(本院卷一第95頁),衡情一般人遇此情狀,多會擔心是否是術後不良反應,而立即返回原就診醫院或前往他醫院就診以釐清病況,惟依告訴人所述,其猶於106年9月2日前往臺東、綠島、蘭嶼等進行全家旅遊,過程中其並有開車、浮潛,直至106年9月6日返回臺北後始前往仁瀚診所就診等情(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1頁),則告訴人之反應,實與常情相違。
③復依本院所調取告訴人之全民健保就診資料,告訴人曾於106年9月5日前往綠島衛生所就診,經醫師診斷並記載「病人左膝2x2公分、左踝3x3公分擦傷,板機指術後腫脹」,予以傷口處理後,開立抗生素藥膏及消炎止痛口服藥,雖告訴人表示其當時係因消炎藥吃完了,且因其走路時,腳部不慎刮到樹皮,所以去衛生所找醫生順便開消炎藥,其並未跌倒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出遊時間非短,且旅程途中又曾因傷前往醫療院所診治,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外出旅遊期間恐曾從事較為激烈之戶外活動,而有過度活動其右手拇指,導致其右手拇指肌腱發生斷裂之可能性。
⒊至告訴人及其配偶雖證稱被告曾表示做這麼多手術,一定會有不小心的失誤等語(他卷第79頁、第136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自白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⒋則告訴人右拇指屈肌腱固於接受被告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治療返家後至其前往北醫就診前之某時發生斷裂,而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中亦曾表示「皮下腱膜鬆解術」於施作過程中可能傷及屈肌腱,屈肌腱受傷後,容易因外力影響導致肌腱斷裂等情,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施作「皮下腱膜鬆解術」過程中曾不慎割傷告訴人右拇指屈肌腱,且術後又疏未告知告訴人術後應避免劇烈活動,致使告訴人誤以為已可正常活動,嗣因過度活動患處導致受傷之肌腱發生斷裂之情,且告訴人並未於術後2至3日內回診,反於106年9月2日至6日出遊,而於出遊期間亦曾因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出遊期間恐有從事較為激烈之戶外活動,過度活動其右手,導致其右拇指屈肌腱不慎斷裂之可能性,故依現存卷內證據,就告訴人右拇指屈肌腱斷裂,是否與被告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有關,仍有合理懷疑。
㈢、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回診,被告見告訴人之右拇指已腫脹至無法進行理學檢查,卻僅開立抗生素藥物予告訴人,未進一步以轉診或尋求較先進如核磁共振之醫療設備診治告訴人以明其傷勢,而認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
經查: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又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
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
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
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
另在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
⒉就臨床上,針對「皮下腱膜鬆解術」後之回診檢查,醫師會進行手部身體診察,請病人作手指屈指動作,以確認屈肌腱功能是否正常,並診察原針頭穿刺處是否有紅腫或分泌物狀況;
倘病人無傷口發炎,屈指動作正常時,並不需開立任何藥物及其他儀器檢查。
若病人術後手術部位腫脹不適,屬局部不正常發炎狀態,可進行身體診察,請病人執行屈指動作,以鑑別病人手術部位為局部發炎或屈肌腱斷裂,倘發現無法作拇指指節間屈曲動作,則應懷疑屈拇長肌肌腱斷裂,建議將病人轉診至適當醫院進一步檢查等情,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
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9月6日我回診時,被告僅是目視判斷我拇指發炎,就幫我開藥,被告並沒有用儀器檢查,後來我到北醫時,醫生幫我做核磁共振,就診療出我的筋膜斷了等語(他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月6日我回診時,被告只是外觀檢查,說發炎了,要打針,並給我藥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而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6日僅係外觀檢查,並未採取更進一步的檢查或醫療措施。
然被告辯稱:當天告訴人回診時主訴右大拇指腫脹、疼痛,當時我看告訴人右拇指非常腫脹,我無法進行理學檢查,且因有紅腫熱痛的情形,我懷疑是術後傷口感染,造成蜂窩性組織炎,因此給予換藥、注射消炎針,並囑咐他再回診追蹤等語(他卷第32頁,偵卷第51頁),本院審酌仁瀚診所僅係一般診所,被告係因告訴人拇指腫脹無法進行理學檢查,僅能依告訴人當時主訴內容及其診視情形判斷,難認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未注意之處,況且告訴人於106年9月8日亦曾前往北醫就診,亦經醫師診斷疑似細菌感染,恐為蜂窩性組織炎而開立抗生素一情,此有告訴人106年9月8日北醫病歷資料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3頁)。
復酌以本院就被告於106年9月6日針對告訴人當時之病況情形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亦認被告當時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恰當,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回診時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告訴人進行「皮下腱膜鬆解術」時曾不慎傷及右拇指屈肌腱,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右拇指屈肌腱斷裂可能係由其他原因所導致,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皮下腱膜鬆解術」之治療及術後照料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且恰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俊儒、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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