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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維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高宏文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高宏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見原判決第2、8頁),因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甲、參、二、(二)、1【見原判決第8頁】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高宏文同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然此與其前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高宏文同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然此與其前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 附表四編號2【見原判決第23頁】 高宏文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宏文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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