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金帝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一)證人錢睿憲、馬錫安、鄭伯偉、施婷翎、虞小英、洪萃雲
- (二)金盈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林維陽之證述;鴻昇公
- (三)被告張金帝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四)施婷翎提供之匯款指示單、匯款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持有之銀行
- 四、沒收
-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二)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
- (三)訊據被告張金帝於本院自承上開二帳戶共以2萬元之代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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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帝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6年度金易字第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帝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帝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錢羿承(另行審結)於民國104年間經營之金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盈公司)及鴻昇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104年10月更名為浩偉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馬錫安(另案起訴)、鄭伯偉(另案判決確定)所共同經營之馬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馬利公司),均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4年8、9月間,以每月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大哥」之友人,由馬大哥轉交金盈公司、鴻昇公司、馬利公司之錢羿承、鄭伯偉,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用。
再由化名為「洪梓豪」、「李沛宸」、「王威麟」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等分別以金盈公司、鴻昇公司、馬利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倘對方表示有興趣投資股票,即以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之方式,向對方表示益生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生公司)、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膠原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以每張(仟股)7萬3000元、7萬5000元、8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販售益生公司、膠原公司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股款匯入張金帝上開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錢羿承、鄭伯偉再命所屬業務員將股票郵寄予投資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獲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張金帝與檢察官前起訴繫屬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之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是其追加起訴要屬合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金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帝於本院坦承不諱(追甲1卷第15、33頁),並有:
(一)證人錢睿憲、馬錫安、鄭伯偉、施婷翎、虞小英、洪萃雲、葛少雷、姚淑珍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二)金盈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林維陽之證述;鴻昇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錢睿憲之證述;
馬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被告張金帝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施婷翎提供之匯款指示單、匯款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益生公司股票影本;
虞小英提供之匯款單、匯款指示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益生公司股票影本;
洪萃雲提供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匯款單、益生公司股票影本;
葛少雷提供之益生公司股票影本、姚淑珍提供之匯出匯款條、膠原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等在卷可資佐證,此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
綜此,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上揭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馬大哥」,再由「馬大哥」交付錢羿承、鄭伯偉等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是被告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馬大哥」、錢羿承、馬錫安、鄭伯偉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金盈公司、鴻昇公司、馬利公司分別向多位投資人收取股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本院衡諸被告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持有之銀行帳戶號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訊據被告張金帝於本院自承上開二帳戶共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與「馬大哥」(追甲1卷第15頁),惟於調查中供稱係每月給1萬元(追A2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前後共收到8萬元(追A4卷第4頁反面),偵查中亦供稱共收到8萬元(追A1卷第17頁反面)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帳戶後之每月合計所得即8萬元,自應予沒收。
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一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追加起訴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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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投資人│仲介人│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張數│每股金額│ 匯款金額 │股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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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虞小英│鴻昇公│聯邦銀行│105年3月│ 2 │ 75元│ 15萬元│益生公司│
│ │ │司 │ │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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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洪萃雲│鴻昇公│聯邦銀行│105年3月│ 1 │ 75元│ 7萬5000元│益生公司│
│ │ │司 │ │3日 │ │ │ │ │
│ │ │李沛宸│ │ │ │ │ │ │
├──┼───┼───┼────┼────┼──┼────┼──────┼────┤
│ 三 │葛少雷│鴻昇公│聯邦銀行│105年3月│ 5 │ 75元│ 37萬5000元│益生公司│
│ │ │司 │ │3日 │ │ │ │ │
│ │ │李沛宸│ │ │ │ │ │ │
├──┼───┼───┼────┼────┼──┼────┼──────┼────┤
│ 四 │施婷翎│金盈公│臺灣銀行│105年3月│ 5 │ 75元│ 37萬5000元│益生公司│
│ │ │司 │ │3日 │ │ │ │ │
│ │ │洪梓豪│ │ │ │ │ │ │
├──┼───┼───┼────┼────┼──┼────┼──────┼────┤
│ 五 │姚淑珍│馬利公│聯邦銀行│105年2月│ 6 │ 73元│ 43萬8000元│膠原公司│
│ │ │司 │ │22日 │ │ │ │ │
│ │ │王威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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