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金訴,2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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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上立




潘治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上立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潘治齊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潘治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上立、潘治齊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困難之處,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款項,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直接或輾轉交予鄭偉雄使用,藉以幫助鄭偉雄、陳冠任、申沁玉、孫凱音、林姿瑩、謝育容、王彩蓮等人(下稱鄭偉雄等7 人,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

上開鄭偉雄等7 人經營地下期貨之方式為:以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股價指數期貨」(臺股期貨)或「個股期貨」(股票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臺股期貨指數)、電子、金融、恆生、深滬、道瓊、那斯達克、歐元、黃金、輕油等10種國內股票指數期貨與海外股票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並以「口」為單位,每口收取100 元至750 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免繳納期貨保證金為誘因,每漲跌1 點輸贏200 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漲),而臺股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 點可賺200 元,若下單買「空」(跌),而臺股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 點可賺200 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 點虧200 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每點200 元,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1 萬元以上,則需於當天將虧損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內,若下單當日虧損未滿1 萬元,則於每月底結算盈虧,以此方式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下注。

客戶輸、贏之款項,則透過如附表所示客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受理下單之人,並藉由上開高上立、潘治齊之金融帳戶相互匯入及匯出,作為鄭偉雄等7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匯款帳戶,潘治齊則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述各項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高上立、潘治齊固分別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鄭偉雄之事實(甲1 卷第179 頁),對於該帳戶嗣後被地下期貨業者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收、付款帳戶等情,亦未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均一致辯稱:渠等將帳戶交付鄭偉雄時,不知鄭偉雄會拿去做地下期貨使用,因此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高上立、潘治齊上揭銀行帳戶係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使用: 1、吳慶明於於106 年11月1 日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 萬500 元至被告高上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其原因業據證人吳慶明於調詢中證稱:「應該就是我前述投資地下期貨輸錢匯給對方的款項。」

(A4卷第602 頁)等語。

吳慶明又於107 年1 月23 日 及26日以同一郵局帳戶分別匯款3 萬1650元及3 萬3000元至被告潘治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原因亦據其於調詢中證以:「應該也是我前述投資地下期貨輸錢匯給對方的款項,因為除了投資地下期貨之外,我不會匯款給不認識的人,但高上立及潘治齊我都不認識。」

(A4卷第602 頁)等語。

再證人吳慶明於調詢又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前述高上立中信銀帳戶及潘治齊富邦帳戶?對方如何告知你?(答)該資訊公司規定我們投資期貨輸贏金額超過1 萬元,當天就必須兌匯(意指結算),所以只要我輸超過1 萬元,當天就會收到該資訊公司的簡訊,告訴我要將款項匯到哪個指定帳戶,我就是這樣才知道高上立中信銀帳戶及潘治齊富邦帳戶。」

等語(A4卷第603 頁)。

證人黃淑芬於調詢中亦證稱:「(問)經查,你於107 年1 月26 日 以你設於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匯款6,800 元至潘治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齊富邦帳戶),原因為何?(答)我不認識潘治齊,這筆應該就是投資台指期指數輸錢,匯款到地下期貨指定的帳戶,......」(A4卷第598 頁)等語,業據證人吳慶明、黃淑芬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高上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673 頁)、被告潘治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4卷第94頁)在卷可憑。

2、再被告高上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8 月30日至106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A4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依交易類型彙整如附表二。

由附表二中可發現主要交易類型為「跨行轉入」、「轉帳存入」及現金提出,該帳戶係作為收取獲利用,金額合計533 萬4252元等情,亦據... 在卷可考。

而被告潘治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3 月24日至107 年2 月12日交易明細(A4卷第85頁至第95頁),依交易類型彙整如附表三。

由附表三中可發現主要收入類型為「CD轉收」及「匯入款」,支出類型則為「CD提款」及「跨網轉支」,是該帳戶係作為收取獲利後領現或轉出,獲利存入數加總,金額合計1035萬3447元。

跨行轉支之890 萬7360元明細中(如附表三之一),可見相關轉出多為購買價值數十萬之勞力士、香奈兒及愛馬仕等名牌手錶、皮包。

足認上開被告高上立、潘治齊之銀行帳戶,確係用作地下期貨交易使用。

(二)被告高上立、潘治齊提供上開二帳戶給地下期貨業者,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已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其法律效果與直接故意相同(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2、經查:(1)被告高上立於警詢供稱:「(問)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由何人開戶、何人 使用?存摺,印鑑及密碼由何人保管?(答)這是我自 己於106 年間設立的金融帳戶,原本是要用經營網拍使 用,不過開立後,有一位105 年間開始一起在信義國中 跑步認識的『鄭叔叔』(全名我不知道),在106 年9 月間,跟我說想要借用我的金融帳戶,我就將我這個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他,......」(A3卷第10 頁)、「(問)承前,你不知悉『鄭叔叔』全名,亦無 該員聯絡電話,何以借用金融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存摺 交給該員使用?(答)因為認識滿久的,他對我們也蠻 好的,常請我們吃東西,基於信任,就借給他了。」

(A3卷第10頁)等語。

(2)被告潘治齊於警詢供稱:「(問)你設於台北富邦銀行 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何人開戶、何人使用 ?存摺,印鑑及密碼由何人保管?(答)我於106 年3 月間,因為牌友『jack』(男性,約50、60歲,姓張, 真實姓名不詳,手機號碼0000-000000)向我表示要買賣 手錶,但他自己無法開戶,所以需向我借用帳戶,我思 考後,因為覺得自己將來也會用到帳戶,故我自行前往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開戶,約於3 月底我就將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給『Jack』,......」(A3卷第18 頁)、「(問)鄭偉雄為何向你借用前述000000000000 號帳戶?(答)如我前述,鄭偉雄向我表示他要買賣手 錶,但他自己無法開戶,所以需向我借用帳戶。」

(A3 卷第19頁)等語。

(3)證人鄭偉雄於本院具結證以:「(問)請證述被告潘治 齊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 你的始末、前因後果?(答)就是有一次在打牌,我就 問他說你有沒有帳戶可以幫我使用一下。

(問)你當時 原話怎麼說?(答)當時跟他說有沒有帳戶借我用,我 要做股票這方面的投資。

......(問)被告潘治齊聽聞 你向他請求給你一個帳戶做生意用時,被告潘治齊如何 回應你?(答)他當時好像有說,你要做這個,要做什 麼,我就說你願不願意借,就說也沒什麼,就做生意, 我的印象是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借我們用一下,後來 他就說好。」

(甲1 卷第415 至416 頁)、「(問)請 證述被告高上立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 帳戶資料給你的始末、經過?(答)那時候我們傍 晚在信義國中運動,後來是說因為他還年輕,他也想說 要做資金往來,以後要申請貸款,是我跟他說的,我問 他現在在做什麼工作,他那時候好像在念書,我就問他 有沒有銀行帳戶,借叔叔用一下。

(問)被告高上立聽 你這樣說後,被告高上立如何回應?(答)因為我們在 運動的時候,有時候運動完會喝飲料或聊天,後來他就 答應,但沒多久他就拿回去。」

(甲1 卷第416至417 頁 )、「(問)被告高上立、潘治齊分別將上開帳戶交付 給你時,有無要求你出具任何聲明不把帳戶用於非法用 途的文件?(答)沒有。」

(甲1 卷第417 頁)、「( 問)被告潘治齊、高上立在把帳戶交付給你的期間,有 無詢問你對那個帳戶做什麼用,那個帳戶是否還是你在 處理等,有關該帳戶對你有任何詢問或管理監督的情事 ?(答)沒有。」

(甲1 卷第418 頁)等語。

(4)被告高上立於案發時為大學財務金融系在學中(現以畢 業服役中)(A3卷第9 頁),被告潘治齊則為科技大學 畢業,且已於食品公司歷任廠務及生管,現任廠長等職 (A3卷17頁),均為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能 知悉將自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一節。

被告高上立於本院供稱:「(問)鄭偉雄為何 不自己去辦一個帳戶?(答)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 聽過詐欺集團去外面收購帳戶從事詐騙行為?(答)我 有聽過,但是因為鄭偉雄是我以前運動認識的長輩。」

(甲1 卷第179 頁);

被告潘治齊則於本院供稱:「( 問)鄭偉雄如何跟你說要使用帳戶?(答)鄭偉雄跟我 說他因為生意上面需要使用帳戶,我個人的認知是他可 能信用上有問題,所以需要借用別人的帳戶。」

(甲1 卷第179 頁)等語。

是渠等均知悉,無法正常使用自己 帳戶之人,必係因從事不法行為之故。

更何況依常理即 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 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如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能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 、假買賣真詐財、從事非法吸金、地下匯兌、地下期貨 等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 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及不法行徑,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媒體再三報導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本為一般生活常識。

以被告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乙情觀之,被告對上情必然知悉,不可能毫無預 見。

足見被告等在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必已預見其帳 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集團之手,即便帳戶成為他人 不法犯罪之工具,無論該不法犯罪係詐欺、地下匯兌、 非法吸金或本案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均毫不在 意,是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同案被告鄭偉雄,而任由非法期貨經營業者以之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

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

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本案同案被告鄭偉雄等7 人,以「億創」等名義,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

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法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非法期貨業者供作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經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所為,屬機營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又被告等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確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明知現今使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給鄭偉雄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及擾亂金融秩序,暨被告等犯後未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高上立行為時大學肄業,現已畢業服役中,現與父母同住,無前案記錄;

被告潘治齊大學畢業,現為食品工廠廠長、月收入約4 萬5000元,未婚,現有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潘治齊因本案收受鄭偉雄交付之6000元,而為交付帳戶之代價一節,業據被告潘治齊(甲1 卷第180 頁)與證人鄭偉雄(甲1 卷第420 頁)供述一致,是為被告潘治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高上立部分查無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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