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守信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余閔雄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周兆龍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壹、許守信部分:㈠命許守信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十二樓,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㈡許守信如未能依上述條件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羈押參月。
貳、許守德部分:㈠命許守德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㈡許守德如未能依上述條件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
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故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宣判,本院認定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法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被告許守信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許守德處有期徒刑8年,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被告2人將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原因;
又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並於宣判當日當庭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惡性、其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倘課予被告2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2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2人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2人之資力等情,由合議庭於同日當庭宣示認被告許守信准予以自己名義具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替代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許守德准予以自己名義具保800萬元以替代羈押,並予以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倘若被告2人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2人未能具保,則自113年8月23日起羈押3月,茲補書面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