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金訴緝,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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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昭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王修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 月間,並無確切之日,應依民法第124條之法理,推認為89年7 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

次查,上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結果,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

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於90年1 月8 日開始偵查,93年4 月28日提起公訴,93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3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89 號偵查卷宗無誤。

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7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1 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3 月6 日(計6 年1 月30日),再扣除檢察官93年4 月28日提起公訴後迄93年5 月14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7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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