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金重訴,16,20220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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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奕融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㈠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係依銀行法規定處分閒置多年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明田僅是轉達待售公開資訊,並無介入交易流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係因中信商銀內部流程辦理,並由中信商銀前董事長辜濂松親自核決,成交價格亦高於本案之鑑價報告,是本案鑑價結果既與民國96年至101年間由不同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估價相當而無低估之情,被告張明田即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中信商銀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張明田並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亦無逃亡、滅證之虞,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惟倘若仍認有對被告張明田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張明田亦予以尊重,並當繼續遵守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㈡被告張明人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略以:⒈被告張明人並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蓋本件101年不動產估價報告業將臺南鐵路地下化列入評估,且依案內事證所示,系爭不動產臨近臺南鐵路地下化部分係作為人行休憩綠帶,並非一般道路用地,故根本無增值利益可言,且觀諸卷附中信銀簽呈亦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帳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91萬9,794元,故中信商銀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共同被告巫春香之價格並無低估之不法,況且臺南鐵路地下化於斯時僅為未來之計畫,完工之日遙遙無期,故自難謂系爭不動產於101年時即有大幅增值利益,否則系爭不動產豈會自94年起出售多年仍未能成交,嗣經行政院於98年核定後仍無法售出,凡此均足認中信商銀以9,650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共同被告巫春香並非賤賣,且外部機構亦無不實低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情形;

又被告張明人係依投資報酬率之計算,按公允價格,以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巫春香之名義向中信商銀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未涉有不法,且被告張明人雖曾利用股東借款方式向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陸續借款3億1,500萬元,然此舉乃係為避免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故以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身分與永約公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其中買賣價金設算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且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充其量僅是預約性質之買賣,並未完成後續價金支付與房地所有權移轉,故被告張明人並未從交易中獲利4億餘元,是以被告張明人並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使公司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及金融控股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

⒉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就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期間並未涉有不法情事,永約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即非不法所得,且本件永約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共同被告巫春香帳戶合計5億3,502萬3,862元,相關金流均有銀行匯款與往來明細,被告張明人未有掩飾或隱匿自永約公司取得之金額,故被告張明人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張明人經具保後,迄今均按法院裁定應報到之期間,按時至派出所辦理報到,並無任何遲誤;

另被告張明人之財產與事業投資均在我國境內,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巫春香、與其子女、母親、朋友等,均定居於臺灣,被告張明人在境外並無人脈、資產,亦無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條件,加以被告張明人之具保金額高達2,500萬元,被告張明人並無逃亡匿居國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下稱被告二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另根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故亦可能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證,至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但從起訴書所附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者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二人涉及之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故被告二人面對刑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審酌被告二人所涉及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故認被告二人仍應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始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達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爰分別命被告張明田及張明人分別於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確保被告二人遵期到庭審理,並命被告二人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合議庭認有繼續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2月12日,重為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再於110年6月15日,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四、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二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名,屬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二人有不利之處,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增加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是考量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倘未持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尚難排除被告二人潛逃國外不歸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從而,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1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無逃亡之虞,故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惟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二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以自由證明即已足,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應經嚴格證明有別,故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內事證後,從形式上觀察已認被告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後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使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職業,被告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何況潛逃海外本不以具備海外合法居留權為必要,無海外合法居留權仍滯留海外不歸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故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二人在國內有財產及事業,或親友均定居臺灣,或不具備海外居留權等事由,即逕認被告二人無逃亡之虞。

綜上,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

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洵堪認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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