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金重訴,16,202403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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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士茵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張明田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茵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明田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下稱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包含仲介費,此部分並已給付第三人即參與人林士茵(下稱林士茵)收受,是仲介費既屬林士茵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林士茵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士茵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林士茵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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