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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戴以琳
被 告 顏佳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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