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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金溥聰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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