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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108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蔡佳容
吳婕瑜
郭湘菱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紅玉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90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諺應給付原告蔡佳蓉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原告吳婕瑜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原告郭湘菱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依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諺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依序為原告蔡佳蓉、吳婕瑜、郭湘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諺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由友人盧建宇(綽號「大頭」之邀請,加入盧建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以擔任俗稱「收水」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或把風等工作,被告謝明諺進而招募其友人古楚均以及湯錦霖、徐紳鋼等加入該詐騙集團,擔當「車手」角色,古楚均遂於同月25日前加入該集團後,與被告謝明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功能聯繫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其分工模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話詐騙手法,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即原告3 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隨即由盧建宇經由「易信」通信軟體指示古楚均至特定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入款帳戶,古楚均遂按照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集團內成員即被告謝明諺、林鈺凱、李廷翰,被告謝明諺、古楚均以此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款項。
被告謝明諺對原告3 人所為應屬侵權行為。
自應各對原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明諺應給付原告蔡佳蓉7 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明諺應給付原告吳婕瑜14萬3,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謝明諺應給付原告郭湘菱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㈠、㈡、㈢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諺則以:其確實加入前述集團內,並招攬其他車手,收取車手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即原告3 人受騙款項之侵權行為,但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只能湊到部分款項為償還,其中已償還原告蔡佳蓉1 萬元、吳婕瑜2 萬5,000元、郭湘菱1 萬元,其他部分希望能等到交保或是將來服刑完畢再陸續償還各被害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3 人主張被告謝明諺有以前揭侵權行為,故應就原告3人各受騙交付之款項與詐騙集團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謝明諺雖不爭執確有前述侵害原告3 人財產權之詐欺犯行,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3 人主張被告謝明諺因前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3 人各自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㈡如是,被告謝明諺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理由如下:㈠原告3 人主張被告謝明諺因前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3 人各自所受之損害,是否可採?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謝明諺因參與詐騙集團,並招攬成員擔任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原告3 人因受騙所交予之財產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就被告謝明諺部分所詐得原告3 人財產之各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1 年2 月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可稽。
又原告3 人因受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施行詐術,遂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謝明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中,均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中部分款項並實際經擔任車手任務之古楚均提領後交予含被告謝明諺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謝明諺本於其與詐騙集團同一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之原因及目的,在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應就被害人即原告3 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3 人所受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雖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惟被告謝明諺對原告3 人所為之上開詐欺參與行為,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3 人,且被告謝明諺上開行為與原告3 人所各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3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謝明諺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若干?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⑴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原告3 人分別因被告謝明諺所屬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各將如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該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 、2、3 即原告蔡佳蓉、吳婕瑜、郭湘菱交付之總款項依序合計為7 萬9,120 元、14萬3,379 元、8 萬9,959 元,並由被告謝明諺所屬集團車手即古楚均依序提領其中7 萬9,000 元、4 萬3,000 元、8 萬9,959 元,就編號1 、2 之其餘餘款則仍存放於該帳戶內,然該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並實際經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即古楚均提領其內款項,自應認該帳戶乃該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且被害人亦無從擅自自該帳戶中取回款項,是應認各該由原告匯出之款項,縱未經提領,仍均屬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無誤。
⑵又被告謝明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蔡佳蓉、吳婕瑜、郭湘菱所受之損害中,依序償還1 萬元、2 萬5,000元、1 萬元等情(見附民417 卷第26頁),就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填補,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
是原告蔡佳蓉、吳婕瑜、郭湘菱之損害,應依序為6 萬9,120 元、11萬8,379 元、7 萬9,959 元。
又被告謝明諺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就上開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該損害餘額負連帶給付全部款項之責任。
至上開原告聲明請求逾上述未償餘款之數額部分,則無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原告蔡佳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 日寄送被告謝明諺,並由被告謝明諺本人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417 卷第11頁),原告吳婕瑜、郭湘菱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均於108 年7 月10日由被告謝明諺簽收等情,亦經被告謝明諺於各該狀上簽名確認(見附民433 卷第5 頁、附民434 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蔡佳蓉、吳婕瑜、郭湘菱各請求被告謝明諺按前揭應賠償數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08 年7 月2 日、108 年7 月11日、108 年7 月11日起,均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明諺對原告3 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各請求金額尚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數額。
從而,原告3 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明諺給付原告蔡佳蓉6 萬9,120 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明諺給付原告吳婕瑜11萬8,379 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謝明諺給付原告郭湘菱7 萬9,959 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謝明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各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謝明諺得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各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六、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接獲詐騙│轉帳時間及│轉入銀行│於該匯入帳號│於該匯入帳號│相關提款及│相關匯款及報案│
│號│(即告│電話時間│金額(不計│及帳號 │為提款之地點│為提款時間及│監視錄影畫│證據 │
│ │訴人)│與不實事│手續費) │ │ │金額(不計手│面 │ │
│ │ │由 │ │ │ │續費) │ │ │
├─┼───┼────┼─────┼────┼──────┼──────┼─────┼───────┤
│1 │蔡佳蓉│107 年8 │1.107 年8 │中華郵政│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偵10788 │1.蔡佳蓉警詢中│
│ │ │月25日下│ 月25日下│00000000│許昌街42號兆│ 25日下午5 │卷第139 頁│ 之證述(見偵│
│ │ │午4 時7 │ 午5 時4 │000625號│豐銀行城中分│ 時15分,提│ │ 10788 卷第18│
│ │ │分,接獲│ 分,匯款│ │行 │ 領20,000元│ │ 4 至187 頁)│
│ │ │假冒「MG│ 11,023元│ │ │2.同日下午5 │ │2.手機顯示之匯│
│ │ │0 」購物│2.同日下午│ │ │ 時16分,提│ │ 款明細、交易│
│ │ │網站人員│ 5 時7 分│ │ │ 領20,000元│ │ 明細(見偵10│
│ │ │,詐稱因│ ,匯款34│ │ │3.同日下午5 │ │ 788 卷第189 │
│ │ │網路購物│ ,987元 │ │ │ 時17分,提│ │ 至190 、192 │
│ │ │,系統發│(此部分合│ │ │ 領6,000元 │ │ 頁) │
│ │ │生錯誤,│計46,010元│ │ │(餘款36元,│ │3.受理詐騙帳戶│
│ │ │導致信用│) │ │ │含未領得之被│ │ 通報警示簡便│
│ │ │卡授權到│ │ │ │害人所存入10│ │ 格式表(見偵│
│ │ │他筆帳單│ │ │ │元及該帳戶內│ │ 10788 卷第 │
│ │ │,須使用│ │ │ │之原有款項26│ │ 193 頁) │
│ │ │網路銀行│ │ │ │元) │ │4.中華郵政股份│
│ │ │及持提款├─────┤ ├──────┼──────┤ │ 有限公司108 │
│ │ │卡至自動│3.同日下午│ │臺北市中正區│4.107 年8 月│ │ 年6 月27日回│
│ │ │櫃員機操│ 5 時29分│ │懷寧街7 之7 │ 25日下午5 │ │ 函(見本院卷│
│ │ │作取消 │ ,匯款29│ │號全家超商西│ 時33分,提│ │ 第129 至133 │
│ │ │ │ ,987元 │ │站店(台新銀│ 領20,000元│ │ 頁) │
│ │ │ │4.同日下午│ │行自動櫃員機│5.同日下午5 │ │ │
│ │ │ │ 5 時31分│ │) │ 時33分,提│ │ │
│ │ │ │ ,匯款3,│ │ │ 領13,000元│ │ │
│ │ │ │ 123 元 │ │ │(餘款136 元│ │ │
│ │ │ │(此部分合│ │ │,含未領得被│ │ │
│ │ │ │計33,110元│ │ │害人所存入之│ │ │
│ │ │ │) │ │ │110 元及該帳│ │ │
│ │ │ │ │ │ │戶內之原有款│ │ │
│ │ │ │ │ │ │項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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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婕瑜│107 年8 │1.107 年8 │合庫銀行│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偵10788 │1.吳婕瑜警詢中│
│ │ │月25日下│ 月25日下│00000000│館前路49號臺│ 25日下午6 │卷第141 頁│ 之證述(見偵│
│ │ │午5 時0 │ 午6 時13│5987號 │灣銀行館前分│ 時17分,提│ │ 10788 卷第19│
│ │ │分,接獲│ 分,匯款│ │行 │ 領20,000元│ │ 7 至199 頁)│
│ │ │假冒「Ze│ 28,103元│ │ │2.同日下午6 │ │2.交易明細(見│
│ │ │bra Cros│2.同日下午│ │ │ 時18分,提│ │ 偵10788 卷第│
│ │ │sing」購│ 6 時15分│ │ │ 領20,000元│ │ 200 頁) │
│ │ │物網站及│ ,匯款15│ │ │3.同日下午6 │ │3.受理刑事案件│
│ │ │國泰世華│ ,089元 │ │ │ 時19分,提│ │ 報案三聯單、│
│ │ │銀行人員│(此部分合│ │ │ 領3,000元 │ │ 內政部警政署│
│ │ │,詐稱因│計43,192元│ │ │(餘款209 元│ │ 反詐騙諮詢專│
│ │ │網路購物│) │ │ │,含未領得被│ │ 線記錄表、詐│
│ │ │,工作人│ │ │ │害人所存入之│ │ 騙帳戶通報警│
│ │ │員作業疏│ │ │ │192 元及該帳│ │ 示簡便格式表│
│ │ │失,誤設│ │ │ │戶內之原有款│ │ (見偵10788 │
│ │ │為批發商│ │ │ │項17元) │ │ 卷第201 至20│
│ │ │約定轉帳├─────┼────┤ ├──────┤ │ 4 頁) │
│ │ │,將繼續│3.同日下午│富邦銀行│ │此筆查無已提│ │4.合作金庫商業│
│ │ │扣款14筆│ 6 時14分│00000000│ │領之相關卷證│ │ 銀行彰營分行│
│ │ │,須持提│ ,匯款10│00000000│ │ │ │ 108 年7 月8 │
│ │ │款卡至自│ 0,187 元│號(綠界│ │ │ │ 日回函(見本│
│ │ │動櫃員機│ │科技股份│ │ │ │ 院卷第293 至│
│ │ │操作解除│ │有限公司│ │ │ │ 297) │
│ │ │設定。 │ │之虛擬帳│ │ │ │5.台北富邦商業│
│ │ │ │ │號)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108 年7 │
│ │ │ │ │ │ │ │ │ 月4 日回函(│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5│
│ │ │ │ │ │ │ │ │ 9 至163 ) │
├─┼───┼────┼─────┼────┼──────┼──────┼─────┼───────┤
│3 │郭湘菱│107 年8 │1.107 年8 │台中銀行│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郭湘菱警詢中│
│ │ │月25日下│ 月25日下│00000000│館前路77號合│ 25日下午9 │147 頁、偵│ 之證述(見偵│
│ │ │午8 時56│ 午9 時30│9364號 │庫銀行館前分│ 時36分提領│10788 卷第│ 10788 卷第22│
│ │ │分,接獲│ 分,匯款│ │行 │ 20,000元 │141 頁 │ 1 至223 頁)│
│ │ │假冒「首│ 29,989元│ │ │2.同日下午9 │ │2.交易明細(見│
│ │ │爾妹」購│ │ │ │ 時37分提領│ │ 偵10788 卷第│
│ │ │物網站賣│ │ │ │ 20,000元 │ │ 233 頁) │
│ │ │家及基隆│ │ │ │3.同日下午9 │ │3.金融機構聯防│
│ │ │二信人員│ │ │ │ 時38分提領│ │ 機制通報單(│
│ │ │,詐稱因│ │ │ │ 7,000元 │ │ 見偵10788 卷│
│ │ │網路購物│ │ │ │(含被害人存│ │ 第225 、231 │
│ │ │,工作人│ │ │ │入之29,989元│ │ 頁) │
│ │ │員作業疏│ │ │ │及該帳戶內之│ │4.台中商業銀行│
│ │ │失,誤設│ │ │ │原有款項17,0│ │ 108 年6 月28│
│ │ │重覆刷卡│ │ │ │11元) │ │ 日回函(見本│
│ │ │30次,須│ │ │ │ │ │ 院卷第141 至│
│ │ │持提款卡├─────┤ │ ├──────┤ │ 147 頁) │
│ │ │至自動櫃│2.同日下午│ │ │3.107 年8 月│ │5.國泰世華商業│
│ │ │員機操作│ 9 時44分│ │ │ 25日下午9 │ │ 銀行存匯作業│
│ │ │解除設定│ ,匯款29│ │ │ 時47分,提│ │ 管理部108 年│
│ │ │。 │ ,985元 │ │ │ 領20,000元│ │ 6 月27日回函│
│ │ │ │ │ │ │4.同日下午9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時56分,提│ │ 111 至127 頁│
│ │ │ │ │ │ │ 領10,000元│ │ ) │
│ │ │ │ │ │ │(含被害人存│ │ │
│ │ │ │ │ │ │入之29,985元│ │ │
│ │ │ │ │ │ │及該帳戶內之│ │ │
│ │ │ │ │ │ │原有款項1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同日下午│國泰世華│臺北市中正區│1.107 年8 月│見偵10788 │ │
│ │ │ │ 9 時57分│銀行0000│襄陽路9 號富│ 25日(明細│卷第143 頁│ │
│ │ │ │ ,匯款29│00000000│邦銀行館前分│ 表記載之入│ │ │
│ │ │ │ ,985元 │4588號 │行 │ 帳日為同月│ │ │
│ │ │ │ │ │ │ 27日,下均│ │ │
│ │ │ │ │ │ │ 同)下午9 │ │ │
│ │ │ │ │ │ │ 時55分,提│ │ │
│ │ │ │ │ │ │ 領20,000元│ │ │
│ │ │ │ │ │ │2.同日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3.同日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4.同日提領19│ │ │
│ │ │ │ │ │ │ ,900元 │ │ │
│ │ │ │ │ │ │5.同日下午9 │ │ │
│ │ │ │ │ │ │ 時56分,提│ │ │
│ │ │ │ │ │ │ 領8,000元 │ │ │
│ │ │ │ │ │ │(含被害人存│ │ │
│ │ │ │ │ │ │入之29,985元│ │ │
│ │ │ │ │ │ │及該帳戶內之│ │ │
│ │ │ │ │ │ │原有款項37,9│ │ │
│ │ │ │ │ │ │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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