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
原 告 張育慈
劉圓
洪家澤
被 告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被 告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允中
被 告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非被告所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渠等無罪在案,而由被告陳鴻國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及由被告沈允中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鼎科技公司),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本件共犯,即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亦未經認定該二公司與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具有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身分關係。
是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另對被告立誠電腦公司、升鼎科技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均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