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易,12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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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杰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上開路口左轉之際,未暫停讓穿越基隆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之行人告訴人張桂芳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脊椎挫傷、腰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肩瘀傷、左臂瘀傷、雙膝挫傷、雙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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