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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和以駕駛○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因緊急煞車,而致大客車所載之站立乘客發生站立不穩跌倒的危險,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及疏未注意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路0段00巷,迨發現後始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即告訴人陳○○因緊急煞車而站立不穩跌倒,因此受有頭部挫、頸部扭傷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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