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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1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怡於民國109年1月3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向北騎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蕭永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向北騎乘在被告前方,被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據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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