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易,9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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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復華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與明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下雨、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已亮,即貿然違反交通燈號而逾越停止線,並自後撞上盧政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楊桂芳),致盧政權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楊桂芳受有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盧政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劉復華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盧政權、楊桂芳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在行經路口時,被對向的車燈照到眼睛,影響視覺判斷;

而且伊有老人性白內障,另外伊騎的車子是新的電動車,伊比較不熟悉,無法馬上熟悉的控制;

如果告訴人盧政權沒有在那個時間搶黃燈,在那個時間停在超過斑馬線的十字路口裡,應該不會發生此事故;

告訴人2人沒有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盧政權、楊桂芳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案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政權、楊桂芳分別證述明確(見本案交易卷第58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本院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與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038卷【下稱偵6038卷】第39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176頁至第178頁;

本院交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受到對向之車燈影響其判斷,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經本院勘驗,該影像顯示之案發情形為:告訴人盧政權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前方,當被告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兩車依然持續直行,當被告行駛到機車停等區時,前方號誌已變紅燈,告訴人盧政權之機車已超出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繼續往前行駛,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盧政權之機車車尾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

由上開錄影可知,被告在離停止線還有一段不短距離時黃燈就亮了,而在被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前方號誌已變紅燈,在此過程中,並未有對向車燈持續影響視線而無法看到前方號誌燈顏色之情形。

況被告自陳「我前方有一部機車819-HLJ在號誌一轉為黃燈時將車煞停,我見狀也跟著煞停」(見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45頁)、「當時對方搶黃燈,我跟在他後面」等語(見同上卷第137頁),顯見被告明知前方號誌已轉黃燈,並無無法得知前方號誌燈之情形。

綜合上情,被告於抵達機車停等區前即已明知前方號誌為黃燈,依法本應減速準備停車,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未減速並繼續前進還超過停止線,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被告復辯稱自己視力不佳、對新車不熟云云,然自己之視力健康狀況本不能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理由,若視力不佳,自不應駕車,或應於治療、矯正回復為正常視力後才能駕車,否則就如同近視之人不戴眼鏡,以模糊之視力駕車而發生車禍也可以免除過失責任一樣的不合理。

對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不熟悉亦不能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理由,否則不啻是所有駕駛不熟悉車輛之人發生車禍均可免除過失責任,如此一來交通秩序如何維持?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如何被保障?若對所駕車輛不熟,本應瞭解並熟悉操作方法之後方能上路,以保障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當不能利用對所駕車輛不熟悉一事作為免責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再辯稱告訴人2人沒有受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盧政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時其是在停等紅燈,車輛是靜止的狀態,然後被告就突然從後方大力撞上來,其當下是沒有明顯的外傷,但當時走路覺得腳踝有一點會痛,當時其配偶(即告訴人楊桂芳)的腳有明顯外傷,其當時有請現場處理的員警派車送其與告訴人楊桂芳就醫,但該員警覺得其等應該可以自行就醫,就沒有派車;

告訴人楊桂芳怕醫院休診,所以她趕緊坐車去就醫,其留在現場等交通警察來處理,處理完時家附近的醫院沒開了,隔天其的腳還會痛,所以其去就醫,醫師有開復健的項目給其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71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證人盧政權載伊,在停等紅燈時被告從後面撞上來,伊從車上下來時左腳站不太穩,伊覺得不舒服,證人盧政權有要求警察叫救護車,但因警察認為不需要,旁邊剛好是公車站,伊就自己搭公車離開現場去就醫,醫師診斷是腳有挫傷,建議伊在家休養,當時傷處有紅腫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至第64頁)。

又證人盧政權、楊桂芳均提出診斷證明書,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楊桂芳係於案發當天即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證人盧政權係於案發隔日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29頁;

109年度他字第3809卷第9頁)。

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證人盧政權係於停等紅燈時,所駕之機車遭被告自後突然撞上,證人盧政權因停等而撐著機車的腳本即有高度可能因遭受此一突然且猛烈之外力而發生腳踝挫傷;

至於證人楊桂芳部分,其於本案發生時係將腳踩在機車之腳踏桿上(如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192頁、第194頁照片所示),於靜止狀態突然自後遭撞,雖未直接撞擊其腳部,但腳踝確有可能因慣性定律而發生扭傷或挫傷。

而證人楊桂芳於108年10月25日因上述傷勢再度到上開醫院門診就醫,證人盧政權則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上述上傷勢陸續做復健共12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患復健治療卡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29頁;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1頁、第13頁),綜據上情,足認證人盧政權、楊桂芳應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腳踝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證人盧政權、楊桂芳均未受傷云云,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紅燈之交通號誌已亮,因而自後撞上證人盧政權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證人盧政權、楊桂芳受有上述傷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盧政權、楊桂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同類型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現已確定),竟於該案二審尚未判決前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而被告因自認無過失且不同意告訴人2人要求賠償之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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