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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善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善臣為中壢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北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天候良好,並有路燈,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與其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潘建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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