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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其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其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其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幸未肇事傷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
被 告 施其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其延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6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飲酒後,雖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翌(31)日8時30分許,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公司,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之重慶國中。
嗣於31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其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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