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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毓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毓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9年9月23日凌晨」更正為「109年9月23日上午1時至4時許」;
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4杯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啤酒4罐(約2400毫升)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鍾毓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後所駕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期間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40號
被 告 鍾毓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錡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杯後,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老泉街一壽橋頭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毓錡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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