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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碩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碩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碩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
又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鉅,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並非立即駕車上路,且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6號
被 告 盧碩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碩謙於民國109年3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東區某酒吧內飲用調酒3、4杯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碩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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