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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濟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濟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聞濟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後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分別是重傷害、搶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聞濟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濟奡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上某麵店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麵店騎乘MCG-0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基隆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聞濟奡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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