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祥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林森店內,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左右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中原街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為附於緩起訴確定後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謝友祥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友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3至15頁、第51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設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7頁、第37頁、第39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際,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中原街口等路段,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印刷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