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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旭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3時至翌(2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6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5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2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且行駛距離非短,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8頁);
復參之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自身,再為本案犯行;
暨其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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