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0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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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銘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晚上23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許至24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3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啤酒數杯」,應予更正)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翌(21)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907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住處起駛,而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上午晚上6 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朱俊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7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院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1.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間,即已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相隔數月,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罰反應力薄弱,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且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具工之有罪前案紀錄,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路載送不特定乘客,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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