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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泓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500毫升,其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翌(27)日上午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霞海城隍廟,嗣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2段路口時,經員警見其顯有酒容而予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27及2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2、13、15、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知於飲酒後不得駕車,因而於飲酒後未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直至翌日始騎乘機車上路,惟其攝取酒精量之鉅尚無法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為其身體所代謝,從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且被查獲時仍顯有酒容,足見被告自係明悉此節;
是被告於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伊始,對於其仍存酒意之上開情況,自是知之甚明,其理應暫緩行車上路,惟被告卻仍存僥倖心理而駕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再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
並慮及被告此次酒駕上路所行駛之距離雖遠,然幸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
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切莫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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