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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文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欣儂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7)日0時50分許自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迴轉道時,為警攔檢,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5至7頁、第29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5頁;
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審酌被告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飲酒後駕駛上路之時間非長,期間所幸未肇致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正確觀念,並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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