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1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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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聰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險性,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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