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15,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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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自小貨車」,應予更正為「自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係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已有2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988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0月12日期滿;

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江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偉明知飲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0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2)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江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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